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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视情判令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
2024-12-11

专利权利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视情予以支持。该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使用者与其他侵权行为实施者同为被告时,维权合理开支的分担可以综合考虑其各自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或者关联程度、对专利权利人维权行为的顺利开展是否造成阻碍、是否导致维权费用增加等因素来确定。
在上诉人莒县某厂、日照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瑞安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一项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瑞安某公司认为,莒县某厂所制造塑料造粒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莒县某厂提供该塑料造粒机给日照某公司无偿使用,日照某公司明知是侵权产品仍加以使用,二者均构成侵权且造成瑞安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莒县某厂停止制造、销售行为,日照某公司停止使用行为,莒县某厂和日照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共同承担瑞安某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成立,且日照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判决莒县某厂、日照某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莒县某厂、日照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且日照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莒县某厂购得,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亦应由制造者日照某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改判莒县某厂赔偿瑞安某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开支,日照某公司对部分维权合理开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日照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瑞安某公司所主张合理维权费用是否应由日照某公司承担的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属于一种专利侵权行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侵权产品使用者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作出了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但合法来源抗辩作为一项免赔事由,并不能当然产生无需停止侵权、无需承担合理开支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日照某公司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莒县某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该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虽然日照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使用行为的侵权属性并未得以改变,其仍需承担瑞安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同时,专利侵权民事案件中的损失赔偿与专利权人的维权支出在法律性质上也有所差异。损失赔偿针对的是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在研发成本、市场份额、交易机会等方面造成的损失,可根据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大小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计算,需要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数量、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因素。而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在维权活动中据实支出的费用,属于专利权人为了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金钱成本,因此应由侵害行为的实施者承担。
在同时存在制造者、使用者等多个侵害行为实施者的情况下,为获得侵权救济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针对的是上述全部侵害行为,故各个侵害行为实施者均负有承担专利权人合理维权费用的义务。
至于每个侵害行为实施者所应承担的具体数额,需根据其各自的侵害行为、与专利权人维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或关联程度、对专利权人维权行为的顺利开展是否造成阻碍、是否导致维权费用增加等因素来确定。
结合该案具体情况,瑞安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由莒县某厂、日照某公司承担的合理维权费用,既是针对莒县某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也是针对日照某公司的使用侵权行为而支出,因此应由二者共同承担。
——(2021)最高法知民终1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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