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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现状概述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数字时代,数据已成为一种新的资产,其价值堪比石油和黄金。随着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数据的收集、处理和分析变得前所未有的重要。然而,随着数据价值的日益凸显,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也日益紧迫。本文对数据知识产权在中国的保护现状进行分析,以期为数据的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提供思路和建议。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
在我国,“数据知识产权”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政府官方文件中是在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申报的《关于加快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2021年,《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中出现了“研究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2023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现阶段以数据处理者为保护主体,以经过一定规则处理且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作为保护对象,并选出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等8个省市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
同年,北京印发《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对象,是指数据持有者或者数据处理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处于未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
今年,上海制定实施了《上海市数据产品知识产权登记存证暂行办法》,将于2024年12月8日起施行,其中规定:数据产品知识产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获取的数据资源,经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后形成的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和商业价值的数据加工集合、数据加工产品、数据技术算法等数据产品享有的权益。
浙江也制定并发布了《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实务指引(试行)》,其中定义:数据知识产权是数据处理者对依法获取、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所享有的权益。
根据各地发布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管理办法,我们总结,可作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以下特点:
1.    可保护的数据资源为数据集合;
2.    数据资源的获取有合法性;
3.    数据资源是按照一定规则或算法,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的;
4.    处理后的数据资源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

然而,目前国知局尚未对“数据知识产权”作出官方定义,也暂未有专门法律规范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因此,目前在国内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相关方面的侵权,主要需依据《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各地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发布的规定处理。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数据知识产权登记
目前数据知识产权可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方式进行确权和保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主体的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的权属情况及其他事项进行记载和审核,审核并公示通过后,登记机构向登记主体发放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初步证明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可对数据行使权益。
目前中国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方面并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定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指引(试行)》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深化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地方,并提出了提高登记质量、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的目标。各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根据自身情况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规定。
在全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逐步铺开的同时,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问题亟待在立法、政策制定和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加明确的“回应”。2024年6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全国首例涉及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数据竞争案件,认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在司法程序中具备初步证据效力,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稳定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数据堂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等。2021年9月,数据堂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数据堂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号《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数据登记编号为BJSZD202300000008,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数据堂公司向一审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隐木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下称涉案数据集),即前述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同时以提供下载服务的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了数据堂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中,虽然一审、二审法院在涉案数据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上存在差异,但两审法院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的效力有着共识。二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涉案数据集收集行为合法的初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涉案200小时数据集收集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数据堂公司就涉案数据集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作为证明数据堂公司享有涉案数据集相关财产性利益的初步证据。
2、著作权保护
对于公开状态的数据集合,若其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优先通过汇编作品著作权来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案例1:佛山鼎容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6粤06民终9055号)
二审法院认为:白兔公司对国家商标局商标公告中的商标信息内容进行提取、分类和整理,并对商标标志中所含的文字、数字等进行进一步提取和整理,同时还对商标信息后续的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加入自定义的字段信息等。白兔公司对商标数据的编排和整理体现出独创性,白兔公司的涉案数据库构成汇编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白兔公司对涉案数据库享有著作权。
案例2:上海梅斯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科睿唯安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沪73民终531号)
二审法院认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系JCR期刊引证报告的集合,其并非对所有期刊都照单全收,而是在经过调研和分析后,选择最具有学术价值的期刊形成报告进行收录。这种对期刊的个性化选择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具有独创性。IF影响因子数据的集合作为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的重要组成部分,亦体现了JCR期刊引证报告数据库对期刊选择的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商业秘密保护
不构成著作权作品但处于秘密状态的数据,按照商业秘密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该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案例3: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最高院认为: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崔恒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恒吉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对既不处于秘密状态(处于公开状态)也不构成著作权作品的数据,还没有具体的产权保护制度提供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对有违商业道德数据利用行为进行约束。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该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文中开始提到的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这一途径进行的保护。
案例4:隐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数据堂(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2024京73民终546号)
该判决中,明确了数据集合司法保护的途径:针对数据集合的保护,如处于公开状态,并对数据内容的选择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贡献时,优先通过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反之,如数据集合不为相关领域人员所容易获取,则可适用商业秘密保护。如数据集合处于公开状态且数据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不具有独创性的,因缺乏知识产权专有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故可视情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规制。
该案中,涉案数据集虽然不满足汇编作品和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数据堂公司对此数据集付出了大量的技术、资金、劳动等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使得涉案数据集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为数据堂公司带来了流量、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这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5、技术措施和合同约定
企业自身也可以运用辅助性的技术措施(比如限制网络爬虫)或合同约定来实现企业数据的保护。
三、展望
随着数字化转型的加速和全球经济的数字化发展,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正成为创新驱动发展的关键。未来几年,我们有望见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重大进步和变革。随着政策的不断完善和国际合作的深化,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将更加健全,为数据的创新利用和安全流通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技术的进步,尤其是区块链、人工智能和加密技术的发展,将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新的解决方案,增强数据的安全性和透明度。同时,随着数据隐私意识的提升和合规要求的加强,企业和个人将更加重视数据的合法合规使用,推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走向成熟。
在全球范围内,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合作与竞争将进一步加剧,各国将寻求在保护本国数据资产的同时,维护全球数据流动的自由和公平。这不仅将促进全球数据治理体系的构建,也将为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展望未来,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法律和技术上的问题,更是关乎全球治理、经济发展和人类福祉的重大议题。随着全球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认识的不断加深,我们有理由相信,一个更加公正、透明、安全的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时代即将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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