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途径
当今世界经济蓬勃发展,经营者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创新的思维模式、核心的科学技术及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等无形财产或知识产权是决胜必不可少的关键因素。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防止投机取巧、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或无形财产或知识产权,或通过欺骗消费者等方式来打压竞争对手,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等造成竞争秩序混乱的行为,也是非常重要的。
鉴于此,我国为营造一个健康发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正稳步加强对经济市场中存在的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和打击力度,并为受侵害的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救济途径。这些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途径。
例如,据北京市监局通报,对于“三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墨白白酒进行营销活动时在百度问答、贴吧等处发布的关于该白酒的问答式口碑营销中的参与者均非墨白白酒实际购买者”的行为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处罚决定 ;另外,上海市监局、深圳市监局也曾分别对“上海御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高级研发工程师吴某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深大疆机器人有限公司所实施的混淆行为” 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罚款处罚决定……
以上“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混淆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主体的监管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市场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打击和惩处,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此外,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市场主体除了通过行政手段外,还可诉诸法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如浙江高院对于“陈某恶意抢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人工智能音箱产品的唤醒词‘小爱同学’为商标并利用该商标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停止侵权律师函”的行为,判定构成混淆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作出了判令陈某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判决。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
1.概念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特点
2.1行为主体是市场经营者
根据前述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施行主体为市场经营者,具体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各种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参与商业、服务业竞争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和合伙组织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中作为消费者的民事主体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2.2被侵害的对象是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
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为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即通常表现为生产或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即为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不涉及竞争秩序、竞争关系时,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是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
2.3 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需明确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扰乱市场秩序,获取了不正当竞争优势,才能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之,如果该行为未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而违反的是其他法律,则一般不会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2.4 具有危害性
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对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这种损害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潜在的商业机会损失或者声誉的损害等,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破坏。
另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可能会导致现实的侵权风险。例如:行为人为与他人开展不正当竞争,进行印刷虚假宣传品、签订印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合同等,即使该宣传品尚未散发或合同尚未履行、商标尚未印制,但均已存在侵权风险。
3.类型
我国现行有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七种 类型:
3.1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混淆行为通常是指经营主体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其自身商品或服务上不当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以致使其自身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的行为。
具体的混淆行为有:(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判断混淆行为,需要认定被混淆的对象是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在使用相关标识时是否获得他人许可,以及实施被诉行为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或服务)是他人商品(或服务)或者被诉对象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具体而言,“标识”主要有三类,分别为商标标识,主体标识及网络标识。在认定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时,须符合两个判定标准:第一,该标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这需要综合考量在被诉行为发生时,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第二,该标识本身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或经过使用而取得了显著特征。而“特定联系”则主要是指与他人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关联关系。
3.2 商业贿赂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关方,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所述交易相关方是指(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此外,认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定采过错推定原则,即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一般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之商业贿赂行为。
3.3 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也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构成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其一,经营者对自身的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二,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虚假的商业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而“引人误解”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3.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不得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知,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项:一是秘密性,即该商业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取;二是价值性,是指该商业信息能够通过现在的或将来的使用,为侵权人或者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三是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采取了与该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按照规定,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除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且,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3.5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是指:(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3.6 商业诋毁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进行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须指向特定的竞争者,即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之商业诋毁行为的,由其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另外,当虚假信息是由被告捏造的某种积极事实时,法院通常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例如,被告宣称原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进行了某种违法行为,此时不宜由原告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该违法行为,而是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某种违法行为,否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7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具体地,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另外,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于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的《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明确了混淆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新表现形式,而且还进一步细化了一般经营者实施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态。值得注意的是,该暂行规定还补充列举了平台经营者所实施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例如: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
二、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救济途径
市场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如果他人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对自身权益造成了侵害,可采取以下救济和解决方式。
1.协商、调解、发送律师函等私力救济
商海沉浮,企业间的合作与竞争如影随形。在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自身权益时,若采取行政、司法救济手段,一来耗时长、成本高,二来公开的审判可能会给企业声誉、形象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在经济时代背景下,商业信息瞬息万变。所以,双方私下协商或找第三方调解机构对有损公平竞争行为达成满意解决方案,有利于实现互利共赢局面。
或者,在寻求公力救济前,也可通过发送律师函等的方式对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警告,让其自觉停止侵害,消除不利影响。
2.行政举报、行政查处等行政救济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即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经营者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实施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如国家市监局所发布的京丰市监处罚〔2023〕195号中,北京市丰台区市监局经华为终端有限公司举报,对信息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华为商城”商品网页并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销售华为手机的行为进行审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混淆行为(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信息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及罚款处罚决定。
所以,当经营主体的自身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也可及时向监管部门进行反映,寻求行政机关的力量对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取缔,以便国家机关加强市场管理、净化商业环境。
3.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司法救济
在法治社会,司法救济是权利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对巴赫厨有限公司在多个媒体平台通过主持微博话题讨论、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苏泊尔公司模仿其专利权的行为不服并诉至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巴赫公司将未定论状态作为已定论事实进行宣传散布,超出正当维权范畴,损害了苏泊尔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并最终作出了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巴赫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该案例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实现救济方式,但如果对方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相关主体则可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举报,通过法院对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制裁。例如:在“浙江兆某股份有限公司、方某君等六人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害单位是某产品制造行业领军企业,相关技术历经多年研发突破,关系企业重大利益和长远发展。检察机关坚持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全链条打击,从幕后主使人到利诱联络人、再到窃取泄露技术秘密的相关技术人员均受到法律制裁。
所以,经营主体如因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可以将纠纷诉至法院,由法院居中审理,查明真相,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合理公正裁判,以维护受侵害者的正当权益。
4. 针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常用的救济措施——申请临时禁令/行为保全
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模式下,流量、增值服务及广告等对于依托互联网作为营业平台的企业来说是重要的营业收入支柱。但是也有不良主体利用网络技术争夺他人流量,抢占他人市场份额,以获取自身商业利益,从而使他人丧失了相应的市场成果。为避免流量进一步流失,受侵害主体在提供相应证据情况下可申请临时禁止令以保障自身权益。
例如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针对武汉骏网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利用技术手段争夺微信用户注意力,从而增加其自身的市场交易机会并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行为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了临时禁止令,请求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害。法院经审查最终认定武汉骏网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且采取保全措施不会损害公共利益,在申请人已经提供足够担保的情形下,向武汉骏网公司发出了临时禁令,裁定禁止武汉骏网宣传、推广、销售通过群控系统操作在微信平台发送大量营销类垃圾信息的侠客群控智能营销系统。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预防和应对策略
经营主体在参与市场经营时,为了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要创新科学技术,还需积极采取防护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保护技术诀窍,合理有效地使用专利制度保护技术创新,避免核心竞争力的丧失;在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的同时,也要懂得打造自身专属品牌,对于商标、著作权和企业名称等无形财产,及时注册,规范使用,形成产品、服务与自身品牌的一一对应联系。在互联网经济时代,除了充分利用数字资源带来的便利外,还要监管自身网络平台的安全运行,加强对外来的网络技术侵害的防范。
一旦发现他人有不正当竞争之虞,需及时固定、搜集证据,灵活运用上述救济手段主动维权,在私力救济无法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之时,积极通过举报、诉讼等途径寻求公力救济,并辅之以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手段以降低自身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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