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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之与专利证书、登记簿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关的修改

为了保证新修改的《专利法》有效实施,更好地完善中国的专利保护制度,并与国际相关规则衔接,国务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新修订的《细则》于2024年1月20日施行。本次修改内容较多,制度调整较大,总体上是一次回应创新主体需求、优化专利法律制度的重要调整。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于2001年6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02年12月2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此次系根据2023年12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进行的第三次修订。
为帮助您更好地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后的重要变化,更好地服务于专利申请、保护等需求,我们特对相关内容及程序进行简要整理、说明。今日结合新修订的《专利审查指南》相关内容,向您介绍关于专利证书的更换与更正、登记簿以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新规。
    专利证书的更换与更正
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修改了专利证书的更换及更正条件。
1. 专利证书更换:取消因原纸质专利证书损坏,专利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纸质证书的情形。
1) 适用类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2) 《指南》新规:
专利权权属纠纷经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解或者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后,专利权归还请求人的,在该调解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以在办理变更专利权人手续合格后,请求专利局更换专利证书。专利权终止后,专利局不再更换专利证书。因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人更名发生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均不予更换专利证书。
专利局发出的原纸质专利证书破损损坏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更换专利证书。专利局可以重新制作电子专利证书发送给当事人,更换后的证书应当与原专利证书的内容一致。
2. 专利证书更正:取消因专利证书中存在打印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请求更正证书的限定。
1) 适用类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2) 《指南》新规:
专利证书中存在错误时,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局更正。专利局经核实存在错误的,将原专利证书公告作废,颁发更正后的专利证书。
    专利登记簿
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针对修改专利登记簿登记的内容,新增三项登记内容。
1) 适用类型: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2) 《指南》新规:
专利局授予专利权时应当建立专利登记簿。专利登记簿登记的内容包括:专利权的授予,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专利权的恢复,专利权期限的补偿,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以及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地址的变更。
上述事项一经作出即在专利登记簿中记载,专利登记簿登记的事项以数据形式储存于数据库中,制作专利登记簿副本时,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而成,加盖证件专用章后生效。
    专利权评价报告
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增加了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新增一类请求主体;并规定申请人可以在办理登记手续时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增加了请求时机。
1) 适用类型: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2) 《指南》新规: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也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人是被控侵权人的,在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例如,人民法院出具的立案类通知书或其复印件,专利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立案类通知书或其复印件,调解仲裁机构出具的立案类文件或其复印件,专利权人发出的律师函或其复印件,电商平台投诉通知书或其复印件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合格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和请求费后两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且形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以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办理转让、出质登记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必要时,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如您对上述文章或其他专利、商标、诉讼、保护等知识产权事宜有任何疑问,欢迎来函来电。
专利相关事宜请联系service@anxinfonda.com,电话:010-82730790。
商标/诉讼/法务事宜请联系bhtdlaw@bhtdlaw.com,电话:010-82737958。

与上述新修订内容相关的《细则》条款包括:

第六十二条: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专利权的终止;
(八)专利权的恢复;
(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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