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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赔偿数额举证角度探析中国专利侵权诉讼高额赔偿案例

一、引言

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挂牌成立,开始统一审理全国范围内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上诉案件。随着法院裁判标准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大,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高额赔偿案例。根据近期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典型案例(2022)》,在“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中,侵权人判赔2.18亿元【(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9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确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法定赔偿,即法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如何确定赔偿金额,切实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一直是各方关注的重点问题。在此,我们将根据中国专利侵权诉讼高额赔偿的一些典型案例,分析权利人的哪些主张和举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二、案例介绍

案例一: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敦骏公司”)诉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腾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

一审法院对权利人主张的500万元赔偿予以全额支持,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专利权人敦骏公司主张依照腾达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计算赔偿额,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诉侵权产品线下销售的证据;
2)被诉侵权产品在多处线上销售的证据,包括:敦骏公司分别于不同日期从腾达公司在京东和天猫电商平台的官方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并且这些网站显示有被诉侵权的图片、售价、累积评论数等信息;
3)腾达公司的官方网站信息;
4)再次访问腾达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官方旗舰店的网络打印件:其中显示的累积评论数比之前显示的累积评论数增加几千+。
5)其他证据,其显示不同网络平台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许诺销售以及评测等信息。

此外,敦骏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腾达公司提交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财务账簿、资料。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依法责令腾达公司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完整资料和完整的财务账簿,但腾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敦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考虑腾达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资料的情形,对敦骏公司主张的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恰当。

案例二:斯恩蒂斯有限公司(“斯恩蒂斯公司”)诉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博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了权利人2000余万元赔偿的主张。

专利权人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包括如下的证据:
1)大博公司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其中载明了公司主要产品、销售情况、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主要产品毛利率情况等信息;
2)大博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其中记载营业利润、主营收入构成等情况,还披露了收到本案斯恩蒂斯公司的起诉材料,并对涉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格、销售金额、占比及毛利情况等进行了说明;
3)“大博医疗:2017年年度报告”,其中载明年度创伤类产品的营业收入和毛利;
4)“大博医疗”“2018年半年度报告”,其中显示创伤类植入耗材的髓内钉是公司主要产品,并且载明了年度创伤类产品的营业收入和毛利率;
5)大博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在“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的证据,其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恩蒂斯公司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大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大博公司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率等抗辩理由可以不予考虑。法院还认为,虽然根据斯恩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主张的计算方法,考虑销售金额、利润率等因素的计算过程并不完全精确,但上述计算过程可以证明,由于大博公司的获利还包括通过其他销售渠道以及因销售其他编号侵权产品产生的获利,即使考虑专利贡献率,大博公司实际因涉案侵权产品的获利已经超过2000万元也具有高度可能性。大博公司对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斯恩蒂斯公司主张的金额成立。

三、分析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中权利人的举证情况和法院认定,我们建议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考虑以下几点:

1、积极适用裁量性赔偿方法

2013年10月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有关情况新闻发布会”上,时任民三庭副庭长金克胜将裁量性赔偿方法定义为:是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下,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要的其他数据,从而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2016年7月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进一步指出,要善于运用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

一方面,由于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不受法定赔偿限额限制,因此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获得的赔偿额可高于法定赔偿的上限。另一方面,裁量性赔偿需要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因此即便按照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确定的赔偿额落在法定赔偿的额度范围内,如果权利人申请适用裁量性赔偿并进行举证,也可为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额提供更充分的依据,从而避免将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因此,为提高最终的赔偿额并为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提供依据,建议权利人优先选择适用裁量性赔偿,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等方面进行举证。

例如上述两个案例中,权利人均主张依照侵权人获利计算赔偿额,并且对主张进行了举证。上述案例一中,权利人不仅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在线上和线下的多个不同平台都有销售,并且还通过在不同时期访问同个销售平台,得到侵权产品在一定时期内的累计评价数的增长数量,从而证明侵权人的实际侵权规模大于其所主张的赔偿范围。

2、主张赔偿数额的证据的全面性与多样化

权利人可以根据所能获得的证据情况,尽可能全面详尽地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

很多被诉侵权人会在自己的网站或广告宣传册等资料中宣传其营业收入、市场份额和销售情况。而且如果被诉侵权人是上市公司或者即将上市的公司,他们在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每个季度或年度的财务报告等资料中的记录,都可能作为主张赔偿数额的证据。

例如,上述案例二中,权利人就提交了第三方网站统计的销售数据、侵权人自行披露的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和网站宣传内容等不同证据,用于证明其赔偿数额的主张。

3、运用举证妨碍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权利人在已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调取侵权人所掌握的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证据。实践中,很少有被控侵权人能够向法院提交符合法院要求的账簿资料数据。一旦法院责令被控侵权人提交其掌握的相应账簿资料,而被控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将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可能会推定根据权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

四、总结展望

本文从中国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如何提供证据证明赔偿额进行举例和分析,并提出了建议。

然而在高额赔偿案件中,一方面需要权利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事实以及损害程度,另一方面司法审查的力度也是关键性的力量。在202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提到:
涉案标的额日益增大,诉请金额超亿元案件增多。法院切实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在“香兰素”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判赔1.59亿元【(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在“卡波”技术秘密侵权案中顶格判令5倍惩罚性赔偿3000余万元【(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审平均判赔金额较法庭成立前增长147.1%。
公平公正审理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在“NX”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中支持外方权利人以正版价格主张赔偿【(2020)最高法知民终155号】,在“带锁髓内钉”发明专利侵权案中因侵权人拒不提交账册改判全额支持外方权利人主张的2000余万元赔偿金(即上述案例二),助力营造中国开放、公平、公正的科技发展环境。

相信随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的进一步加强,将来权利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加全面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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