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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新修改

 

202011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同志签发第六十二号主席令,公布了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此次修改系《著作权法》继2001年、2010年后第三次修正。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将自202161日起施行。小编在此将相关内容汇总整理,方便各位了解最新变化。 

 

一、    著作权权利主体相关修改及规定

(一) 明确著作权相关主体定义

1.  将“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其他组织”主体地位不明晰,某些情况下,会导致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不一致。

《著作权法》根据20205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一编《总则》第四章将 “其他组织”统一规范定义为“非法人组织”,消除了现行立法冲突,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满足我国现实和发展的需要。

2.  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著作权法》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将“公民”修改定义为“自然人”,更符合第三条中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相关规定,与国际接轨。

《著作权法》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原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著作权法》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原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部分条款的修改内容如下: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新增):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九二十一条:著作权属于公民自然人的,公民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二)明确了合作作品所有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原第十三条)参照《著作权条例》,修改规定为: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样修改,既保障了作者的经济收益,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妨碍作品的正常传播流通。

具体修改如下:

第十三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组织他方行使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三)明确对演绎作品的适用需要获得演绎作品权利人与原权利人双重授权或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新增了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对演绎作品需要双重授权以及针对相关使用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规定进行了明确,删除了2010年版《著作权法》第四章中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等相关邻接权规定中的分散表述,更加简洁,避免了对“双重授权”使用方式的误认,且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有助于解决类似纠纷。

新增法条如下:

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作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删除内容

原第三十五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三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删除原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等视听作品法定著作权人从“制片者”重新定义为“制作者”

《著作权法》中“制片者”不同于影视工业中的“制片人”。 制片者是个法律概念,是整个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制片人是影视行业里的术语,并不是法律概念,仅仅是影视工业其中一个环节上的职位描述。

现实中,鉴于影视作品的种类、行业惯例以及投资方式等的不同,影视作品署名方式五花八门,“制片者”定义容易混淆导致署名之争以及权属之争。 此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原第十五条)中将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修改为“制作者”,与“制片人”相区分,符合行业实践以及司法实践。

具体修改如下:

第十五十七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五)规定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

著作权法修改增加了演员职务表演,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有利于保障演员权益。

新增法条:

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二、    确定著作权保护客体类型、完善著作权形式

1.  开放式规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科技、智力成果多姿多样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条:将“作品”的限定式定义“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改为开放式的定义“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增强了作品形式的灵活性。  

2.  使用“视听作品”这种表达方式精准务实地解释客体

根据现行《著作权法》,实践中在认定某一作品是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需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 由此,因科技发展而不断涌现的短视频等作品在形式上与现行《著作权法》中所定义的“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不相符,从而导致现行法律对新兴视频产业发展下出现的视频、动画等作品的保护受到局限。将“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使法律滞后性的弊端有所改善,体现了立法的与时俱进。

3.    不可以作为著作权客体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

时事新闻以及能够反映时事新闻的照片所表达的不仅包括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可以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与前述司法解释表达一致,进一步明确了具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修改后法条: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  时事新闻;单纯事实消息

(三)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四十六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    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    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    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    未经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    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板式设计的;

(十)    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4.  重新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

现行《著作权法》中“以无线或者有线转播的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中的“有线转播”一般狭义理解为有线电视台、广播台的有线转播,不包含互联网所使用的网线。 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网络直播中初始信号来源是否为以无线方式广播的作品通常难以查证,导致网路直播等侵权行为无法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 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条将“广播权”统一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将互联网网络传播模式纳入广播权范围,更加契合“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以及需求。

修改后法条: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 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 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 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 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 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 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5.  进一步明确了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广播电视信号的“禁止事实行为”的排他权利范围,确定了此类作品邻接权的保护客体

修改后法条:

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三、    规范著作权管理组织

1.   著作权管理工作部门及级别的确定

第七条: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修改后法条: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2.   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规范管理,信息公开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四、    权利保护方面的修改

1.  明确受让人展览其受让所得的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十八二十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2.  各类作品保护期限起始及终止时间的明确

第二十一二十三条:公民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12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31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3.  细化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增加“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将盲人改为阅读障碍者,并且不再限制作品类型,让阅读障碍者能感知的方式使用作品,凸显对残障人士的关爱。

第二十二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到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事实性文章,但作者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知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4.  强调并明确了对规避、破坏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利采取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及例外情形

增加法条

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   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   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   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   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5.  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定赔偿上限提高到500万元,明确法定赔偿数额下限为500

修改法条如下

第四十八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任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人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基于赔偿。 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五、    其他修改

第四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十八条:公民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 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二十三二十五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非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二十八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八三十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删除第四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第五十五条: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十六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五十七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删除原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增加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删除原第五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增加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6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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