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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Business Secret),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因商业秘密引发的民事纠纷,主要包括商业秘密合同纠纷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审理这类案件的关键是明确哪些是可以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即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商业秘密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没有权利证书,无法直观地判断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因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是法院审查这类案件的重点。同时,原告是否能够准确地主张并证明其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法院能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关键;被告是否能够准确地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其不侵权抗辩是否能够获得法官支持。由此可见,对哪些是能够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当事人及法院均需重点审查的内容。

    那么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着怎样的规定呢?

    首先,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重要、最基本的特征,只有信息本身不为公众所知悉才有可能成为受到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反法司法解释》第9条第一款将“不为公众所知悉”界定为“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秘密性必须同时满足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两个要件。

    关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1)原告的举证责任

    由于证明否定性内容(即“不为公众所知悉”)难度较大,目前的主流观点是,由原告对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但根据具体案情,一般会适当降低证明标准,这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通常,原告做到一般的证明责任即可,对于“技术信息”原告可以找出几篇相似技术的文章,证明在这些文章中均没有提到其主张需要保护的技术信息,进而证明该技术信息尚未被公众知悉,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对于“经营信息”,如客户名单,原告需要尽量提供除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之外的深度信息,如交易习惯、意向、爱好、性格特点等。对于复杂的技术信息,对其秘密点是否不为公众知悉、不容易获得,必要时需要进行技术鉴定,从而造成案件审理时间长、费用高。

2)被告的抗辩理由

    作为被告,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中,最重要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主张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进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不侵权抗辩: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如互联网、图书馆);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简单查询即可获得)。

3)原告在起诉前须确认其秘密确实已为被告所知悉、掌握,防止在起诉状陈述、证据交换过程中,造成对商业秘密的二次泄露。

4)原告最晚在质证前须明确商业秘密的秘密点。
   
    由于商业秘密在纠纷发生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因此作为原告应当在起诉之前就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知晓秘密点在哪里,而不应当是在证据交换后,才发现秘密点在哪里。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要求原告最晚在质证前明确秘密点,这样被告才能有针对性的答辩,否则,法院会以起诉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

    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会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同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但是,有一点需要额外注意的是,合同附随义务不能构成保密措施。

    《合同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保守秘密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一。

    合同的附随义务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有别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保密性”这种积极行为。不能以合同相对人负有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来判定权利人对其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而且还应当实施了客观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以被告应负有合同附随义务,主张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对于这一点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反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综上所述,商业秘密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及保密性,即审查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不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审查权利人是否对其所主张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实践中,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原告的败诉率高,通常是由于其做主张的秘密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准确理解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对权利人主张的秘密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做出正确的判断。同时,对于不适合申请专利,希望通过商业秘密来保护的公司技术信息和经营策略,权利人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持续采集证据,以备万全,在遭遇争诉的情况下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审判结果。 

    希望上述分享能够帮助您更好地布局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如有任何疑问,欢迎来电咨询~我们非常乐意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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