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包括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
“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例如,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目前,商标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均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来进行规制,此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亦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一:第10300709号“缪缪”商标(2015年12月
案例二:(2016)京行终475号(第9081730号“face book”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2016年4月25日)
2. “不正当手段”不仅指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还包括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即恶意注册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5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注册手段而不是注册目的的不正当性,而且该款法律的适用也无需考虑争议商标的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该款法律不适用于本案的认定,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恶意注册的情形,应当适用于本案。乔丹公司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3. 本条法规同样适用于尚处于异议阶段的“未注册的商标”
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内容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实践中,该法条同样适用于处于异议阶段的“未注册的商标”。
案例一:第9288375号“PPR”商标异议复审案(2015年12月)
商评委的理由为:根据法律的当然解释(“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已经注册的商标尚且可以撤销其注册,对于处于异议阶段、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如其违反了法律的上述规定,则当然更不应核准其注册。
从上述裁定和判决不难看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是商评评审实践和司法实践禁止恶意注册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