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法新增的抢注问题的实务操作原则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其中第二款内容是第三次《商标法》修订后新增内容。
从近期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的会议上,我们获悉该法院在针对抢注问题的实务操作原则如下: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作广义理解的,即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的代理人、代表人。同时,包括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的情形、串通合谋的情形(串通合谋的情形,可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为避免将“代理人或代表人”一词的含义做无限制扩大理解,同时,为更能充分地包含更多不宜抢注的情形,新法增加了第二款的内容。即除了上述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抢注情形,可适用第二款。
其中,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
(1)买卖关系
(2)委托加工关系
(3)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
(4)投资关系。
(5)赞助、联合举办活动。
(6)业务考察、磋商关系(磋商后未形成代理、代表关系)。
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
(1)亲属关系。
(2)隶属关系(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
(3)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经济纠纷。
(4)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在先使用人多个商标。
(5)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地理位置相邻。
新法的实施有助于对不宜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但可以适用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抢注情形进行规范,增加的第二款内容亦体现了我国积极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市场秩序,加大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