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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专利部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积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为创新型国家和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自由位移公司与被申请人英才公司、健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4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

 

2.权利要求中自行创设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在再审申请人摩的露可厂与被申请人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对于权利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般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3.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需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在再审申请人张晶廷与被申请人子牙河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对纳入推荐性标准的专利技术履行了披露义务,他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许可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或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构成侵害标准所含专利权的行为。

 

4.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

 

在再审申请人范俊杰与被申请人亿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2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进行推广的行为,不当然地等同于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意思表示。

 

5.保护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纯彬、原审被告民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4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专利虽然仅仅保护形状设计而不包括图案,但形状和图案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相互独立的设计要素,在形状之上增加图案并不必然对形状设计本身产生视觉影响。在二者的形状设计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包含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6.并非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予以考虑

 

在再审申请人晨诺公司与被申请人威科公司、张春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智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9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予以考虑。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复审及无效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德固赛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及复审无效这三个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性质应当相同。因此,初步审查阶段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当然也适用于实质审查和复审无效审查阶段。

 

8.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伟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田雷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审查指南》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应再作审查。

 

9.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

 

在再审申请人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77号】(以下简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10.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申请日之后的技术文献,用于证明未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如该技术内容不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或不是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一般不应作为判断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依据。

 

11.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展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确定本案专利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导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12.“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埃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13-15号】(以下简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3.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时,如何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在前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14.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15.背景技术不能用于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在再审申请人理邦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迈瑞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

 

16.如何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技术问题”

 

在前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声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本案专利能够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时,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17.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确定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

 

18.未取得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数值范围选择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在再审申请人斯倍利亚社与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史天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选择的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19.申请日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用于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在再审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白象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能够用于评述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构成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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