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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著作权及其他部分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工作主线,积极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力,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为创新型国家和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0.图片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证明

 

在再审申请人华盖公司与被申请人正林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业图片公司在官方网站上登载图片并销售的行为,虽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表”,但同样是“公之于众”的一种方式。网站中对作品的“署名”,包括权利声明和水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构成著作权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明。

 

3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作品中的必要场景和有限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张晓燕与被申请人雷献和、赵琪、一审被告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0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思想或情感本身。创意、素材、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有限或唯一的表达方式,均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32.对雕塑作品进行合理使用过程中署名义务的确定

 

在申诉人绍兴市水利局与被申诉人王巨贤,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神采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雕塑作品进行临摹、摄影等,无需征得许可和支付报酬,但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并未注明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去追溯原始绘画作品的作者并为其署名。但本案中的管理者并非一般的社会公众,在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为原作者署名。

 

33.著作权合同的解释规则

 

在再审申请人百视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乐视网公司及一审被告康佳公司、国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6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在有关概念含义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应当更为谨慎并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不正当竞争案件审判

 

34.互联网市场背景下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

 

在上诉人奇虎公司、奇智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5号】(以下简称“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市场领域。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35.互联网市场领域中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

 

在前述“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是否属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正当的市场竞争是竞争者通过必要的付出而进行的诚实竞争。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36.互联网市场领域技术创新、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界限

 

在前述“腾讯QQ”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

 

37.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而对他人搜索结果实施干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再审申请人奇虎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及一审被告奇智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8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安全软件在计算机系统中拥有优先权限,其应当审慎运用这种“特权”,对用户及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干预行为应以“实现其功能所必需”为前提。在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对他人搜索结果实施的干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垄断案件审判

 

38.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是否均须明确界定相关市场

 

在上诉人奇虎公司与被上诉人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3)民三终字第4号】(以下简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

 

39.相关市场界定中“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可适用性及其适用方法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此时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40.互联网领域平台竞争的特点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影响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判断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其关键问题在于,网络平台之间为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相互竞争是否完全跨越了由产品或者服务特点所决定的界限,并给经营者施加了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这一问题的答案最终取决于实证检验,在缺乏确切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可以不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

 

41.网络即时通信服务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需考虑的因素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服务并无额外的、值得关注的运输成本、价格成本或者技术障碍,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的及时性等因素。

 

42.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4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步骤与方法

 

在前述“腾讯QQ”垄断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即使初步认定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

 

六、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

 

44.未经登记公告的品种权转让行为无效

 

在再审申请人敦煌公司与被申请人武科公司、赤天公司、大京九公司、弘展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52-5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录事项变更虽然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因其同时涉及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变更应当采取公示的方式。在未经登记公示之前,品种权转让行为并未生效。

 

45.植物新品种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再审申请人敦煌先锋公司、新特丽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四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6号】(以下简称新特丽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权利人有关授权品种利润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证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6.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前述新特丽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在计算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时,未适用法定赔偿不意味着不能另行计算维权费用。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的赔偿数额还可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7.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证据保全效力的认定

 

在前述新特丽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田间取样并非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必经程序,不能以未邀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取样为由,当然地否定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证据保全的效力。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48.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和证明尺度

 

在再审申请人雅洁公司与被申请人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87号】(以下简称“锁面组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与制造者就各自的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查明或认定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就当然推定使用者、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免除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因为制造者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就免除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使用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对于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尤其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49.侵权产品上所示商标的权利人可以被合理地推定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在前述“锁面组件”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50.警告函对销售商主观过错的证明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孙俊义与被申请人郑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3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援引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如果专利权人能够证明,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明确记载有专利权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信息的警告函,且销售商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推定销售商知道其销售的是专利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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