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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1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二、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下同)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实施《决定》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五、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权复制品,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六、实施《决定》第一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实施《决定》第一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销售明知是《决定》第一条规定的其他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七、《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依照《决定》的规定办理。《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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