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著作权及其他部分
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公布。报告从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审结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案件中精选了30件典型案件,归纳出39个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和竞争领域处理新型、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标准、裁判方法和司法导向。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24.实用性与艺术性兼备的客体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的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乐高公司与被申请人小白龙动漫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62号至1271号、第1275号至1282号、第1327号至1346号、第1348号至136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不同种类作品对独创性的要求不尽相同,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
25.立体造型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与侵权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法蓝瓷公司与被申请人加兰德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思路以及相应的工艺方法并非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权利人不能通过著作权垄断相应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他人可以采用同样的设计思路和工艺方法,设计并生产类似主题的产品,但不能抄袭他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四、竞争案件审判
26.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能否承继
在再审申请人桂林南药公司与被申请人赛诺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依法可以转让和承继。
27.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与新颖性的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华文出版社与被申请人吉林文史出版社等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371号】(以下简称《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图书不正当竞争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不是指该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即使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独创性,也不意味着其必然不具有特有性。
28.不具有市场属性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在再审申请人王者安与被申请人卫生部国际中心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12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竞争”并非任何形式、任何范围的竞争,而是特指市场经营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商业秘密应以市场为依托,仅在单位内部为当事人带来工作岗位竞争优势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29.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有效
在再审申请人泰盛公司与被申请人业宏达公司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5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法规对许可他人使用尚未获得注册的商标未作禁止性规定,商标许可合同当事人对商标应该获得注册亦未有特别约定,一方以许可使用的商标未获得注册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许可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0.技术转让合同中出让方技术资料真实保证义务的延续性
在再审申请人福瑞研究所与被申请人济川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1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药品临床批件申请项下的技术发生转让的,技术出让方在后续的药品申报生产阶段仍负有保证申报资料数据真实可靠的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1.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的确定
在前述《男人来自火星•女人来自金星》图书不正当竞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应该遵循比例原则,结合被诉行为的特点,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32.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的民事责任
在再审申请人大宝化妆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宝日化厂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冲突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因特殊的历史关系已经长期善意使用的,可以不判令变更企业名称。
33.专利权人与侵权人的事先约定可以作为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在再审申请人隆成公司与被申请人童霸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人与权利人就再次侵权的赔偿数额作出约定后再次侵权的,人民法院可直接适用该约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与证据
34.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
在再审申请人郑州润达公司、陈庭荣与被申请人湖北洁达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13)民提字第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简单地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定原告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35.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对抗性诉讼可以作为反诉受理
在再审申请人江西格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美的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2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本诉在具体事实和法律关系方面具有同一性并非反诉的必要条件;基于产生原因上的联系而提起的具有明显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的诉讼,因其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可以作为反诉处理。
36.因诉争焦点变化而未能及时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
在再审申请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力思特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61号】(以下简称“四氢苯并咪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举证期限届满后,因诉争焦点发生变化,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而补充提交关键性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应认定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
37.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的正当性
在前述“四氢苯并咪唑衍生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为了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而收集必要的证据,属于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不违反法定程序。
38.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
在再审申请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上海圆谷公司与被申请人辛波特•桑登猜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2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审查判断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鉴定结论,一般可以作为法院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外国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当事人提出质疑时能否采信,应当按照中国的相关法律进行审查。
39.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纠纷中的事实推定
在再审申请人潍坊恒联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长毅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30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权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很大,被诉侵权人拒不配合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的,可以推定被诉侵权人使用了该专利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