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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专利部分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的若干原则

在孙守辉与肯德基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6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遵循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在说明书未作特别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用通常理解、不同权利要求中采用的相关技术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考虑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为保证获得专利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而对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的限制等原则,正确地确定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2.对权利要求的内容存在不同理解时应根据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在新绿环公司等与台山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8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对权利要求的表述内容产生不同理解,导致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产生争议,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仅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竹、木、植物纤维”三者关系的文字表述看,很难判断三者是“和”还是“或”的关系。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氯化镁、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由此可见,“竹、木、植物纤维”的含义应当包括选择关系,即三者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3.权利要求的术语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特定含义,应根据说明书的界定解释权利要求用语

在福建多棱钢公司与启东八菱钢丸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979号】中,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术语在相关行业领域并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指明了其具有的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界定明确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所以应当以说明书的界定理解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

 

4.专利侵权纠纷中技术特征等同的认定

在竞业公司与永昌公司专利侵权案【(2010)民申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5.为克服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缺陷而修改权利要求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澳诺公司与午时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涉案专利审批文档中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进行的修改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文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过宽,在实质上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意见而进行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认为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等同而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可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优他公司与万高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10)民提字第1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授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中作出的意见陈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有关不同工艺条件所具有的技术效果的比较分析,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7.方法专利权的延及保护

在张喜田与欧意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8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能延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即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能延及对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二)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8.对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审查判断

在(美国)伊莱利利公司“立体选择性糖基化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括或并列概括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9.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及应关注的设计特征

在本田株式会社“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分析了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基本方法,并认为,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因产品的共性设计特征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有限,应关注更多地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其他设计特征的变化。

 

10.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对设计空间的考虑

在万丰公司“摩轮车车轮”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设计空间对于确定相关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该考虑设计空间或者说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以便准确确定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可以变化的,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考量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需要以专利申请日时的状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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