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行政處罰決定在後繼民事賠償訴訟中的證明力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被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原告在相關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據此主張該壟斷行為成立的,無需再行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上訴人繆某與被上訴人某公司、上海某公司縱向壟斷協議糾紛案中,2014年,繆某從上海某公司處購買涉案車輛。
2016年,上海市物價局作出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某公司2014年在分銷汽車過程中,相關營銷部門存在與上海地區經銷商達成並實施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壟斷協議的事實,決定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款。
繆某認為,其購買涉案車輛時正是某公司在上海地區普遍實施壟斷價格期間,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公司賠償繆某購車損失及維權合理支出,上海某公司對繆某上述購車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尚不能認定上海某公司實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的壟斷協議行為,判決駁回繆某的訴訟請求。繆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12月15日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支持繆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被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原告在相關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據此主張該壟斷行為成立的,無需再行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據此,在繆某提交了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涉案處罰決定書後,其僅需要證明某公司與上海某公司係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壟斷行為實施者,且繆某因某公司與上海某公司達成並實施了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壟斷行為而受到損害。
根據一審法院調取的作出涉案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相關證據,其中,涉及的品牌授權經銷商合同與某公司二審時提交的《某品牌授權經銷商合同(銷售售後)》約定的授權經銷商相關權利義務均一致;且上海某公司屬於被調查的上海地區經銷商之一。據此,可以認定某公司與上海某公司係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壟斷行為實施者。
繆某為證明其因某公司與上海某公司達成並實施了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壟斷行為而受到損害,提交了繆某與上海某公司於2014年7月5日簽訂的涉案銷售合同以及完成交易後的發票。
經與涉案處罰決定書依據的處罰事實相比較,該銷售合同的簽訂時間、所涉車型、執行的購買價格,均屬於上海市物價局作出涉案處罰決定書所依據的某公司與包括上海某公司在內的上海地區經銷商達成並實施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壟斷協議的相關事實。特別是,某公司在涉案車型上市時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即為繆某購買涉案車輛的價格。
綜上所述,基於本案證據可以認定繆某購買涉案車輛所執行的價格是某公司與上海某公司達成並實施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的縱向壟斷協議行為的具體表現,繆某已經完成了其因某公司與上海某公司實施壟斷行為而造成損害的舉證責任。
——(2020)最高法知民終11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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