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獎勵報酬支付主體的確定
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支付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的義務。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請求支付獎勵、報酬的權利,不應當因用人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處分而受到損害。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不影響用人單位承擔支付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的義務。
在上訴人張某與上訴人天津某公司、被上訴人某集團公司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糾紛案中,涉及某集團公司所有的一件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張某認為,張某參與了涉案專利的研發,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天津某公司、某集團公司實施了涉案專利,應向張某支付發明人報酬,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天津某公司、某集團公司支付張某的研發專利報酬。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涉案專利權人為某集團公司,但是係張某在天津某公司工作期間,在完成本職工作任務中做出的發明創造,屬於職務發明創造。專利法所稱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理解為本應進行申請並獲得專利權的單位。支付職務發明報酬主體的應當是發明人的用人單位,而非是通過受讓等其他方式獲得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的主體。而且,涉案專利的實施者係天津某公司,而非某集團公司。因此,天津某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張某關於某集團公司應當支付報酬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張某、天津某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張某主張天津某公司、某集團公司應支付張某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報酬。天津某公司主張,其不享有涉案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不屬於負有支付發明人報酬義務的“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9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益,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合理的報酬。”
從立法目的來看,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在遵循公平原則的基礎上,鼓勵發明創造,並推動發明創造的實施。一方麵,單位向發明人支付工資薪金,故將發明人在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歸屬於單位,符合公平原則;同時,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將發明創造歸屬於單位亦被認為有利於發明創造的實施應用。另一方麵,發明人在原有工資薪金的基礎上,可以向單位請求支付獎勵,並在單位實施發明創造取得經濟效益的基礎上還可以向單位進一步請求支付報酬,參與利潤分配,這可以極大提高發明人的創造積極性,鼓勵發明創造。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張某任職天津某公司期間參與研發涉案技術方案,該方法後被授予發明專利權,天津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實際應用該方法並取得了經濟效益,因此,根據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十六條的上述規定,天津某公司應當向張某支付合理的報酬。
天津某公司雖非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從形式上看似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專利法第十六條關於支付主體為“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這一條件,但實際上涉案專利權是在天津某公司的控製下才轉由其控股股東某集團公司取得。
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請求支付獎勵、報酬的權利,不應當因用人單位對職務發明創造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的處分而受到損害,因此,涉案專利(申請)權的流轉不影響天津某公司應向張某承擔支付報酬的義務。
——(2021)最高法知民終11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