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知識產權資訊(2024.11)期
《利雅得外觀設計法條約》成功締結
11月11日至22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締結外觀設計法條約外交會議在沙特阿拉伯首都利雅得召開,會議成功締結《利雅得外觀設計法條約》。國家知識產權局、我國常駐日內瓦代表團和駐沙特大使館共同派員組成中國政府代表團參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副局長盧鵬起任團長。會議期間,代表團成員積極參與會議談判,對成功締結條約發揮了建設性作用,有力推動了全球知識產權治理體係向著公正合理方向發展。
外觀設計法條約談判曆經近20年最終達成。該條約旨在協調統一各國外觀設計申請程序和形式,包括申請文件、代理、申請日的確定、寬限期、修改或者分案、公布、續展、期限救濟、權利恢複等相關規定,使設計人能夠更便利、更快捷、更經濟地在本國和海外市場上保護其設計。
關於中歐PCT國際檢索單位試點項目以人民幣代收歐洲專利局國際檢索費的通知
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調整部分專利收費標準和減繳政策的公告(第594號)》,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簽訂的《關於<專利合作條約>(PCT)費用彙交的諒解備忘錄》,自2024年12月1日起,中歐PCT國際檢索單位試點項目將由國家知識產權局代歐洲專利局收取國際檢索費。現將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費用標準和幣種
選擇歐洲專利局作為國際檢索單位的PCT申請的國際檢索費標準為1845歐元。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布的最新費用標準,確定代歐洲專利局收取的國際檢索費的人民幣標準為14310元。當上述人民幣標準發生變化時,將另行通知。
二、適用範圍
本項目下,國際申請日在2024年12月1日(含當日)之後且選擇歐洲專利局作為國際檢索單位的PCT申請,其國際檢索費適用本通知公布的人民幣標準,當事人應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通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向歐洲專利局轉付。
歐洲專利局收取的其他費用,包括附加檢索費、異議費、國際初審階段的初審要求費和手續費,由當事人直接向歐洲專利局繳納。
國際申請日在2024年12月1日之前的PCT申請,仍按照1845歐元直接向歐洲專利局繳納國際檢索費。
三、繳費方式和係統升級
當事人通過國家知識產權局繳納歐洲專利局國際檢索費時,與國際申請費的繳費方式相同。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其賬戶收到費用的日期為繳費日。
專利業務辦理係統網頁版、移動端和客戶端將於2024年12月1日0時發布新版本,支持辦理上述業務。
特此通知。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4年11月27日
國際商標協會采用更新的商標法示範指南
2024年11月12日,國際商標協會(INTA)董事會通過了一項決議,批準對其《商標法示範指南》(“《指南》”)進行全麵更新,此次更新將全球商標法的重大變化和INTA的政策立場納入其中。
更新後的指南反映了INTA董事會的幾項重要決議,包括關於《初步禁令協調法》(2020年11月)、《反不正當競爭法—附加最低標準》(2021年9月)與《商標侵權行為的金錢救濟》(2023年11月)的決議。這些修改是由立法與監管委員會的《指南》工作組在與各個INTA委員會進行廣泛磋商後製定的。
更新的主要內容包括:加強了部分撤銷商標注冊的規定,澄清了《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規定的馳名商標保護標準,以及使用普遍接受的技術對商標進行更靈活的描述。《指南》還讚同在商標審查程序中強化對同意書和共存協議的承認。
這份修訂後的指南還包括與打擊商標假冒相關的新措辭,包括對慣犯的刑事製裁和沒收假冒所得的利潤。
2024年《指南》將作為INTA的主要參考文件,為政府政策官員和立法者提供商標法發展方麵的指導。
關於INTA
INTA是一個由品牌所有者和專業人士組成的全球性協會,致力於支持商標和輔助知識產權,以促進消費者信任、經濟增長和創新發展,並致力於通過品牌建設更美好的社會。其成員包括近6000個組織,代表了來自181個國家的33500多位個人(商標所有者、專業人士和學者),他們受益於該協會的全球商標資源、政策發展、教育和培訓以及國際網絡。INTA成立於1878年,總部位於美國紐約,在北京、布魯塞爾、聖地亞哥、新加坡和華盛頓特區設有辦事處,並在安曼、內羅畢和新德裏設有代表處。更多信息可訪問INTA官方網站。(編譯自www.inta.org)
巴西專利商標局將接受廣告標語注冊
巴西《工業產權法》(第9.279/96號法律,“BIPL”)第124條第VII款規定,禁止注冊“僅用作廣告手段的標誌或表達方式”。因為對該法律規定的解釋過於僵化,例如,有時忽視了商標中除被視為廣告標語之外的其他元素,有時假定商標申請將來將僅被用作廣告標誌使用,巴西專利商標局(BRPTO)一直受到各種批評。然而,一個重大轉變即將到來:該機構最近宣布修改其對第124條第VII款的解釋,這為其分析包含廣告元素的商標的可注冊性提供了新的指南。
客觀地說,將於11月27日在BRPTO的《商標手冊》中實施的擬議新解釋是,商標申請隻有在具有廣告功能且不具有顯著性功能的情況下才會被駁回。在這種情況下,根據《巴黎公約》第6條第5款B(2)項的規定,如果標誌中包含的廣告元素已成為日常用語或忠實和持續的貿易慣例中的習慣用語,那麼該標誌將無法發揮顯著性功能。換句話說,如果它被認為是原創的,因此不屬於公有領域,那麼即使它起到廣告的作用,也有資格被注冊為商標。
根據BPTO《商標手冊》的新擬議措辭,標誌在以下情況下具有廣告功能:(1)推薦標記的產品或服務;(2)披露標記產品或服務的品質;(3)傳達公司的使命、價值觀、理念或概念;(4)旨在說服對話者,以促使其采取行動;或(5)突出標記的產品或服務與競爭對手產品或服務的關係。標誌的可注冊性將取決於它是否能夠被視為不僅僅是一種廣告表達方式,它還要具有足夠的顯著性,可以根據對商標所有要素形成的整體印象來識別服務或產品。如果廣告表達方式在細分市場中已被普遍使用,或完全是描述性、比較性、促銷性或讚美性的,或缺乏顯著性時,那麼標誌的這種顯著功能將無法被感知。因此,第124條第VII款中規定的禁令將不再適用於能夠同時行使顯著性功能和廣告功能的標誌,例如由顯著元素和廣告元素組合而成的標誌,其形式是獨立的,或者是將行使這兩種功能的元素整合在一起的標誌。
這項新規定對商標所有人來說是一個重要的裏程碑,符合國際慣例,也符合巴西高等法院最近確立的理解,該法院裁定支持注冊因商標構成中包含廣告元素而被BRPTO駁回的商標。BRPTO的新解釋與對商標法更廣泛、更靈活的理解相一致,這種理解認識到了當今市場中品牌和廣告不斷發展的性質。對於品牌所有者來說,這意味著口號、標語和其他促銷表達方式現在可以成為其商標必要的一部分,為更具創意和吸引力的品牌戰略提供機會,前提是這些標誌能夠將他們的產品或服務與競爭對手的產品或服務區分開來。
然而,盡管新的指南前景廣闊,但隻有實際的市場使用才能揭示特定的表達方式是真正可以作為商標還是僅僅作為口號使用。隨著時間的推移,隨著商標在商業中的使用,它的作用可能會發生變化,對顯著性的初步評估可能會受到質疑。在這種情況下,商標不使用的撤銷訴訟可以作為一種機製,重新評估商標是否保留了其顯著性功能,還是主要用作廣告標語,而沒有真正確定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編譯自www.lexology.com)
納米比亞推出馬德裏申請自動授權聲明計劃
納米比亞商業和知識產權局(BIPA)近期剛剛宣布了一項自動化計劃,根據該計劃,指定納米比亞的馬德裏議定書申請將收到《工業產權法》(2012年第1號)第200條第(11)款規定的《授權聲明》。這一即將發生的變化有望提高納米比亞商標注冊程序的效率和可預測性,使該國成為極具吸引力的國際商標保護司法管轄區。
隻有新提交的指定納米比亞的馬德裏議定書申請才會在法定異議期結束後——如果沒有提出異議——自動收到《授權聲明》。
處理遺留申請
對於在此自動化計劃實施之前提交的馬德裏議定書申請,BIPA已要求利益相關者提供額外的證明文件,以便能夠簽發《授權聲明》。由於這些申請超出了自動化工作流程的範圍,因此提交證明文件是在納米比亞實現合規和正式獲得認可的重要一步。
確保可執行性和合規性
納米比亞采用自動簽發《授權聲明》的做法標誌著BIPA對《馬德裏議定書》的承諾,也體現了為保護知識產權營造可靠環境的承諾。(編譯自ww.lexology.com)
巴哈馬公布新商標法 使巴哈馬的商標立法符合相關國際條約規定
巴哈馬公布了新的商標立法,即2024年第47號《商標法》,該法取代了過時的1906年《商標法》,並與現在世界大部分國家/地區所遵循的商標法律保持一致。新法律引入了若幹新條款,使巴哈馬的商標立法符合《巴黎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的相關規定。不過,該法案尚未生效,目前何時生效尚不明確。
以下是一些重要的新規定:
定義:新法對標誌的定義進行了擴展。值得注意的是,“標誌”的定義現在規定了顏色、三維形狀、全息圖、動態圖像、聲音、氣味、味覺和紋理的注冊。
可注冊性:固有的或通過使用獲得的顯著性是一項要求(第7條)。
注冊限製:包括缺乏顯著性、描述性和巴哈馬的紋章(第8條)。
禁止注冊:這其中包括與在先的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相同或類似商標或與巴哈馬的知名商標的混淆性相似,以及惡意或不正當競爭行為(第9條)。
使用意圖:必須有善意的使用意圖,並在提交申請時予以說明(第11條)。
分案申請:可以將申請分為兩個或多個單獨的申請(第13條)。
分類和服務標誌:分類必須符合“規定的分類係統”(第14條)。尼斯分類法現在已經被認可,取代了舊的英國分類法,這也使服務商標的保護首次成為可能。
公約優先權:現在在法律中得到承認,並且規定了6個月的期限(第5條和第16條)。
審查:駁回時將提供書麵決定,並允許提出陳述和補充證據(第17條)。
注冊程序:包括審查、受理、解決異議和注冊(第20條)。如注冊官審查並駁回或有條件地接受商標申請,申請人隻可就該決定向法院提出上訴。這一點與先前的法律相比沒有變化。
異議:理由包括出於惡意、缺乏可注冊性和非顯著性。在該機構作出決定後,當事方可以提交反對聲明、抗辯書,並且可以提交證據和陳述(第22條)。可以對異議決定提出上訴(第23條)。
對立主張:當兩個或多個當事方尋求注冊相同或幾乎相同的商標時,由法院進行裁決(第24條)。
馳名商標的防禦性注冊:如果“馳名注冊商標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有可能被認為表明這些商品和服務與商標注冊人之間存在聯係”,則可以對馳名注冊商標進行防禦性注冊(第25條)。然而,這其中也存在著矛盾。馳名商標的定義指出,“無論該人是否在巴哈馬開展業務或擁有任何商譽”,都將受到保護。但第9條第(4)款規定,“在確定在先商標是否馳名時,應根據其在巴哈馬使用的性質和程度,以及在巴哈馬推廣的性質和程度,考慮巴哈馬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
免責聲明:可以放棄對商標特定部分的專有權(第28條)。
續展:續展期從14年變更為10年(第30條)。還值得注意的是,現在可以對某些商品或服務進行部分續展。對於未續展的注冊,新立法規定了6個月的寬限期,如果在此期間未交納任何費用,則注冊失效。
《巴黎公約》:以下規定適用於第6條之二——馳名商標;第六條之三——國徽;和第6條之七——未經權利人許可以權利人代理人的名義注冊(第32條)。
費用:費用可以由法院裁決和執行(第35條)。
顏色限製:可能會對注冊的顏色進行限製(第38條)。
關聯使用:同一所有人名下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可以關聯使用。注冊官可以接受使用關聯商標或“增加或更改但不對其特性產生實質性影響”的商標(第39條)。
證明和集體商標:第41條對此進行了規定。根據舊法,證明商標先前是可以注冊的。關於證明商標和集體商標注冊的詳細規定現在分別包含在附表2和附表1中。
商標轉讓:這些轉讓必須記錄在案(第42條)。新法規定,注冊可以在有或沒有商譽的情況下轉讓。這與舊法不同,舊法規定隻能在有商譽的情況下進行轉讓。有關轉讓的條款也有了很大的擴展。
合夥企業解散時商標的分配:這是第44條規定的。
係列標記:當存在“許多商標在重要細節上彼此相似,並且僅在對商標特性沒有實質性影響的非顯著性方麵有所差異”時,可以使用係列商標(第45條)。
未續展的商標:因未繳納續展費而被撤銷的商標,“在該續展日期後的一年內,就任何注冊申請而言,應被視為已注冊的商標”,除非該商標在被撤銷前的兩年內沒有被善意使用(第46條)。
許可:商標許可必須采用書麵形式(第48和第49條)。值得注意的是,舊法中的“注冊用戶”一詞已經消失。新法詳細規定了許可和獨占被許可人在侵權情況下的權利。
權利的授予:商標所有人有權使用或授權使用商標,並有權獲得侵權救濟。也可以提起假冒訴訟(第50條)。
注冊商標的共同所有權:共同擁有注冊商標將成為可能(第51條)。
注冊滿5年:但如果注冊是通過欺詐獲得的,則不適用此規定(第52條)。值得注意的是,以前的法律規定,在與注冊商標有關的所有法律程序中,自注冊之日起7年期滿後,該商標的原始注冊在所有方麵均應被視為有效。但如果該商標是通過欺詐獲得的,或者被認為有違舊法第9條所詳述的法律或道德,則不能視為有效。該期限現已縮短為自原始注冊之日起5年或自新法律生效之日起5年,以最後發生者為準。在新法中,該條款略有擴展,規定“除非該商標違反了第8條的規定”。
構成侵權的行為:其中包括未經授權使用在巴哈馬馳名的商標(第54條)。對商標侵權的措辭已經得到修改,現在包含與構成侵權的行為有關的詳細規定。當然,注冊仍然是先決條件。
非獨占和獨占被許可人在侵權情況下的權利:新法對這些權利作出了規定(第55條和第56條)。
“未使用”作為侵權訴訟的抗辯理由:商標所有人可以禁止使用某商標,“但僅限於在提起侵權訴訟時該商標的注冊不會因未使用而被撤銷的情況”(第58條)。
交付侵權商品:侵權商品的交付將成為可能(第59條)。
敏感信息:商標所有人可以在侵權訴訟中請求法院命令被指控的侵權者披露銀行和其他商業信息(第60條)。
侵權商品的處置:法院可以下令對侵權商品進行處理(第63條)。
撤銷:注冊商標可以基於各種理由被撤銷,包括5年未使用、該商標已成為通用標識的事實以及它可能誤導公眾的事實(第65條)。
無效理由:包括缺乏顯著性;描述性;與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在先商標存在相似性混淆;以及惡意申請(第66條)。
限製與例外:其中包括善意使用名稱和使用有關商品種類或質量的標誌(第68條)。
假冒行為:其救濟措施不受立法的影響(第69條)。
誠實的共存使用者(concurrent user):在此基礎上允許注冊的概念得到認可(第70條)。
限製進口侵權商品的規定:注冊商標的所有人可以向海關總署發出通知,將預計抵達巴哈馬的商品視為違禁商品(第77條)。
警察的權力:對於可能的假冒商品,搜查和扣押權已擴展到警察(第86條)。
新法為商標注冊和執行創建了一個符合目的和現代標準的強有力框架。因此,這是一個可喜的進展,人們可以期待其頒布的消息。(編譯自ww.lexology.com)
美國版權官員迫於國會壓力發布人工智能報告
美國眾議院行政委員會主席布萊恩.斯蒂爾(Bryan Steil,R-WI)於10月29日致函美國版權局,要求了解該局關於人工智能(AI)對版權法影響的多份報告的最新情況。
眾議院行政委員會對國會圖書館以及美國版權局享有法定監督權。
該版權局報告的第一部分於7月發布,建議立法賦予個人控製其聲音和肖像的數字複製品的權利。就在該局發布報告的同一天,一群參議員提出了一項法案——“《培育原創、促進藝術和保障娛樂行業安全法案》(NO FAKES Act)”,該法案將為每個擁有聲音和肖像的個人設立聯邦財產權。然而,該法案並非針對或結合版權局的報告提出的。
報告發布近一年後,版權局在《聯邦公報》上發布了一份調查通知,就美國版權法與人工智能係統的交叉問題征求公眾意見。作為回應,版權局收到了大約1000條與數字複製品相關的意見(提交的意見總數超過10000條),其中90%是由個人提交的,大部分的意見主張通過一項新的聯邦法律,對通過數字複製品盜用個人肖像的行為製定救濟措施。
根據版權局的一份新聞稿,還有幾份報告正在編寫中。新聞稿稱:“即將發布的幾部分報告將解決生成式人工智能創建全部或部分素材的可版權性、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上訓練人工智能模型的法律影響、版權許可考慮因素以及任何潛在責任的分配問題。”
斯蒂爾在信中要求版權局解釋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延遲發布的原因,版權注冊官希拉.佩爾馬特(Shira Perlmutter)在最近的監督聽證會上表示,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將分別在夏季結束前和秋季發布。斯蒂爾還要求佩爾馬特在收到信函一周內提供報告的最新進展情況。
“這些報告的重要性無論怎樣強調都不為過,”斯蒂爾寫道,他解釋說,版權所有者都依賴於版權局提供明確的指導。信中補充道:“雖然我們對這一客體的新穎性表示讚賞,但這些報告的缺失給已經在努力應對人工智能相關挑戰的行業帶來了不確定性,並阻礙了立法者製定有效政策的能力。”
幾年來,版權局一直被人工智能問題所困擾,斯蒂芬.泰勒(Stephen Thaler)就是一個眾所周知的例子,他在2018年試圖注冊由他的“創造力機器(Creativity Machine)”創作的作品——名為“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在申請中,泰勒將“創造力機器”列為作品的作者,並表示自己是申請人,還附上了一份轉讓聲明,解釋自己因為對該機器享有所有權而獲得了作品的所有權。版權局最終駁回了申請,但聯邦法院目前仍在繼續審理。
去年被版權局駁回的名為“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的二維數字藝術作品的作者傑森.艾倫(Jason Allen)向美國科羅拉多州地區法院提交了一份聲明性判決申請,要求法院認定其作品符合版權登記條件。版權局告訴艾倫,他必須對人工智能生成的內容作出免責聲明,但艾倫認為,他為創作該作品所花費的時間和精力符合原創性標準。
美國版權局於2023年3月宣布了一項關於“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的新政策聲明。根據該政策,如果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作品也包含足以支持版權保護的人類著作,版權局將給予注冊。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也包含足以支持版權保護的人類著作,版權局將批準“作品中人類著作的部分”的注冊,但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必須被排除,並披露人工智能工具的使用情況。
佩爾馬特在一欄節目稱,自該指南發布以來,已有“數百件”包含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注冊獲得批準。
她還說,人工智能“引發了深刻的問題”,因此“這是一場將持續很長時間的對話。現在是版權事業激動人心的時刻,但也是充滿挑戰的時刻”。(編譯自ipwatchdo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