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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來源抗辯成立可視情判令使用者負擔維權合理開支
2024-12-11

專利權利人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侵權產品使用者負擔維權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視情予以支持。該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侵權使用者與其他侵權行為實施者同為被告時,維權合理開支的分擔可以綜合考慮其各自侵害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與專利權利人維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或者關聯程度、對專利權利人維權行為的順利開展是否造成阻礙、是否導致維權費用增加等因素來確定。
在上訴人莒縣某廠、日照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瑞安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中,涉及一項塑料造粒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
瑞安某公司認為,莒縣某廠所製造塑料造粒機(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莒縣某廠提供該塑料造粒機給日照某公司無償使用,日照某公司明知是侵權產品仍加以使用,二者均構成侵權且造成瑞安某公司的經濟損失,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莒縣某廠停止製造、銷售行為,日照某公司停止使用行為,莒縣某廠和日照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並共同承擔瑞安某公司的維權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行為成立,且日照某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不能成立,判決莒縣某廠、日照某公司停止侵害,並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莒縣某廠、日照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是現有技術,且日照某公司使用的被訴侵權產品係從莒縣某廠購得,本案維權合理開支亦應由製造者日照某公司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2年6月6日改判莒縣某廠賠償瑞安某公司經濟損失並支付維權合理開支,日照某公司對部分維權合理開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日照某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
關於瑞安某公司所主張合理維權費用是否應由日照某公司承擔的問題。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使用”屬於一種專利侵權行為;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為了從源頭上遏製侵權現象,積極引導專利權人從侵權產品的製造環節製止侵權行為,同時考慮到合法來源抗辯成立的侵權產品使用者主觀上不具有侵權故意,現行立法及司法解釋作出了免除其賠償責任的製度設計,但合法來源抗辯作為一項免賠事由,並不能當然產生無需停止侵權、無需承擔合理開支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日照某公司在其生產經營活動中使用了莒縣某廠製造、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該使用行為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雖然日照某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但其使用行為的侵權屬性並未得以改變,其仍需承擔瑞安某公司為本案支出的合理維權費用。
同時,專利侵權民事案件中的損失賠償與專利權人的維權支出在法律性質上也有所差異。損失賠償針對的是侵權行為給專利權人在研發成本、市場份額、交易機會等方麵造成的損失,可根據專利權人的實際損失大小或侵權人的獲利情況進行計算,需要考慮到被訴侵權產品的售價、數量、利潤率、專利貢獻度等因素。而合理開支包括律師費、公證費、差旅費等在維權活動中據實支出的費用,屬於專利權人為了獲得侵權救濟所支出的金錢成本,因此應由侵害行為的實施者承擔。
在同時存在製造者、使用者等多個侵害行為實施者的情況下,為獲得侵權救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針對的是上述全部侵害行為,故各個侵害行為實施者均負有承擔專利權人合理維權費用的義務。
至於每個侵害行為實施者所應承擔的具體數額,需根據其各自的侵害行為、與專利權人維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或關聯程度、對專利權人維權行為的順利開展是否造成阻礙、是否導致維權費用增加等因素來確定。
結合該案具體情況,瑞安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由莒縣某廠、日照某公司承擔的合理維權費用,既是針對莒縣某廠製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也是針對日照某公司的使用侵權行為而支出,因此應由二者共同承擔。
——(2021)最高法知民終14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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