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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構成要件
2024-11-19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上訴案件,認定被訴侵權人的訴訟行為不構成惡意訴訟,並進一步明晰了惡意訴訟的認定標準。
桂林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湖南某公司提起的(2018)湘01民初3843號案(以下簡稱3843號案)訴訟為惡意提起知識產權之訴,並判令賠償經濟損失和合理費用。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湖南某公司於2016年1月20日獲得涉案發明專利的授權。2018年5月9日,桂林某公司發布《關於公司公開配股申請獲得中國證監會受理的公告》。2018年7月13日,湖南某公司向法院起訴桂林某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係列產品侵犯其專利權,即3843號案。在該案中,湖南某公司認為桂林某公司未經許可,公然大量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上述係列產品,其產品檢驗報告的感官要求、理化指標、重金屬含量、微生物控製等方麵與湖南某公司通過專利方法製備的產品高度一致,侵犯了湖南某公司的涉案發明專利權,要求桂林某公司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2018年8月,證監會收到湖南某公司的舉報信,獲知桂林某公司被湖南某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以及被湖南某公司請求宣告其專利權無效的相關信息。2019年5月20日,湖南某公司在得知法院駁回其調查取證申請後,提交撤訴申請書,請求撤回3843號案的起訴,法院裁定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湖南某公司在提起3843號案訴訟時,涉案發明專利權已獲得授權並處於有效狀態,係依法行使訴權,主觀上並不存在惡意的情形。桂林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湖南某公司係明知涉案專利權缺乏穩定性而進行訴訟或具有超出訴訟本身的其他不正當目的。至於湖南某公司後撤回了3843號案的起訴,係其正常行使訴權,並不能證明其起訴具有惡意。故判決駁回桂林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桂林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並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認定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應當滿足以下構成要件:1.所提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事實根據;2.起訴人對此明知;3.造成他人損害;4.所提訴訟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認定惡意訴訟時要秉持審慎與謙抑的原則,否則不僅可能不利於充分保護民事權利,亦會增添整個社會民商事活動的不確定性。當事人訴訟能力有強有弱,在訴訟活動中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改變提交的證據、改變訴訟行為亦屬常見情形。當事人有權選擇提起訴訟的時間、提交何種證據或撤訴,難以僅憑當事人訴訟中有舉報行為、證據提交不充分、撤訴等而認定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為侵害他人利益。
本案中,第一,難以認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號案訴訟明顯缺乏權利基礎或事實根據。湖南某公司對桂林某公司是否構成專利侵權作了初步預判,作為涉案專利的權利人,當發現有侵權可能時,有權利提起訴訟,所提起的3843號案訴訟有初步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提起訴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並非毫無法律和事實依據的盲目訴訟。第二,難以認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號案訴訟具有明顯惡意。本案雙方在3843號案之前即存在專利行政糾紛,桂林某公司兩次針對湖南某公司的涉案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湖南某公司在桂林某公司上市前提起訴訟及相關舉報行為難以否認係其維權之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湖南某公司向證監會舉報並非捏造事實、無中生有,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桂林某公司未及時披露有關涉訴信息在一定程度上係事出有因,因其在湖南某公司向證監會舉報時實際尚未收到3843號案的起訴狀等應訴材料,而湖南某公司向證監會舉報係在3843號案受理之後,雙方有關行為均難言明顯不當。第四,湖南某公司於2019年5月20日向一審法院提交撤訴申請的行為是對其訴權的處分,難言不當。不能僅憑湖南某公司舉報、起訴後又撤訴的行為,認定其起訴並非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是以侵害他人為目的。綜上,尚不足以認定湖南某公司提起3843號案訴訟係惡意訴訟。故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該案二審判決明確,隻有在行為人明知其缺乏權利基礎、事實根據、正當理由,或者對於被訴侵權人不構成侵權是明知的,但仍提起訴訟,並導致對方當事人損害時,才構成惡意訴訟。該案體現了既依法保護訴權和知識產權,又規製惡意行使訴權和濫用知識產權的司法導向。
——(2021)最高法知民終1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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