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知識產權資訊(2024.8)期
做好合規準備:《歐盟人工智能法案》已生效
歐盟《人工智能(AI)法案》於8月1日正式生效,該法案的大部分條款自2026年8月2日起適用。但是,考慮到“以某些方式使用人工智能所帶來的不可接受的風險”,該法案規定,被禁止行為的合規性應在2025年2月2日前生效。
歐洲議會於今年3月批準了該法案,這是一項重要立法,為歐盟(EU)人工智能監管平台奠定了法律基礎。該法案的大部分條款旨在保護歐盟公民免受與使用人工智能係統相關的最嚴重的安全和保障風險。《人工智能法案》禁止人工智能技術的幾種用途,包括無針對性地搜取圖像以創建麵部識別數據庫、工作場所和學校環境中的情緒識別以及社交評分係統。對於歐盟執法部門來說,《人工智能法案》禁止預測性警務,還禁止實時生物識別(RBI)應用,但失蹤人員調查和恐怖襲擊預防除外。
在3月該法案獲得批準時,許多創意和文化組織站出來要求在該法案中加入更多的知識產權措施。雖然該法案承認現有的法律框架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但其文本幾乎沒有對《人工智能法案》報告要求所產生的知識產權問題製定新的規則。例如,《人工智能法案》要求通用人工智能(GPAI)模型報告其訓練模型中使用的數據,這些數據必須記錄在案,但不影響根據歐盟和國家法律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商業機密信息或商業秘密的需要。高風險的人工智能應用同樣需要起草監督文件,同時不損害其自身的知識產權或商業秘密。
歐洲創作者和權利人聯盟於3月發表了一份聯合聲明,對該法案表示歡迎,認為它為創作者提供了首次針對人工智能模型維權的工具,但他們也提醒道,一個有意義的法案實施過程將是關鍵,尤其是在要求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提供的信息方麵:“至關重要的是,通用人工智能模型提供者必須提供的足夠水平的信息模板能夠有效地行使和執行版權和其他基本權利,並且創意行業和權利人能夠正式和直接地參與其起草工作。”
還有人質疑《人工智能法案》的報告要求對總部設在不同版權製度管轄區的人工智能企業的域外影響。《人工智能法案》第106條規定,通用人工智能公司必須確保其報告義務的履行符合歐盟2019年《版權指令》第4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用於科學研究的文本和數據挖掘在歐盟版權法中的例外情況。公司必須遵守歐盟《版權指令》的這些規定,“無論這些通用人工智能模型的訓練所依據的版權相關行為發生在哪個司法管轄區”。
《人工智能法案》指出,對非歐盟公司的行為如此廣泛地適用《版權指令》是必要的,以確保公平的競爭環境,從而使在歐盟運營的人工智能公司不會因適用本國較低的版權標準而受益。評論家指出,這樣的法律框架至少會與美國關於合理使用受版權保護的內容來訓練人工智能模型的判例法產生摩擦。
OpenAI於7月30日發布了《歐盟人工智能法案入門指南》,其中指出,“需要進一步的指導和實施立法來界定該法的範圍,尤其是適用於OpenAI這樣的通用型人工智能模型的法律”。
不過,聲明補充道:“我們致力於遵守該法案,不僅因為這是一項法律義務,還因為該法律的目標與我們開發和部署安全人工智能以造福全人類的使命相一致。”
OpenAI已被美國、英國、歐洲和中國的多家公司和創作者起訴,指控其侵犯版權和其他違法行為。(編譯自ipwatchdog.com)
英國知識產權局推出一站式標準必要專利資源中心
2024年7月22日,英國知識產權局(UKIPO)啟動了英國標準必要專利(SEP)資源中心。
SEP資源中心旨在為英國企業提供“一站式服務”,以幫助企業獲得有關如何駕馭SEP生態係統的指導。
指南包括技術標準和標準製定組織、SEP許可以及SEP許可中的爭議解決和補救措施。
該中心是與產業界合作開發的。它是一種不斷發展的資源,將隨著時間的推移繼續發展,以納入進一步的指導和支持。
該中心是解決市場內信息不對稱和透明度問題的起點,也是UKIPO為應對SEP生態係統中的挑戰而采取的一攬子非監管行動的一部分。
UKIPO最新推出的SEP資源中心,旨在為英國的企業提供指導,幫助它們駕馭這個十分複雜的生態係統。
保護被認為對實施技術標準至關重要的技術的專利被稱為SEP。技術標準是商定的方式,它規定了技術之間如何進行交互,並使設備能夠無縫通信。人們在日常生活中越來越多地接觸到了這些標準,例如,在智能手機和電信網絡、汽車、家用電器、無人機、智能電表和醫療設備中。
人們普遍認為,SEP對英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性與日俱增,因為它們通過確保技術的可訪問性和可互操作性,使創新技術的開發和實施成為可能。
然而,眾所周知,大大小小的企業在SEP的許可方麵都可能麵臨特殊的挑戰。
這些挑戰可能包括SEP持有者和SEP實施者之間的知識和信息差距、對缺乏透明度以及對爭議解決服務有效使用的擔憂。
該中心旨在幫助企業提高對SEP生態係統的理解。它將提供指導並重點介紹其他資源,以幫助企業更自信地使用這個生態係統。
該中心分為4個部分:
-關於技術標準和標準製定組織的指南;
-SEP許可指南;
-關於SEP許可中的爭議解決和救濟的指南;
-其他資源,包括英國SEP判例法跟蹤器、術語表和國際SEP特定資源,這些資源可能對試圖駕馭SEP生態係統中的英國企業有用。
為該中心的發展作出貢獻的組織包括Cyclopic公司、高通、諾基亞、Elisabeth Opie公司、Benn Consulting Ltd公司、Nyobolt公司下屬的Becca Edney、Brisson Consulting公司和亞馬遜。該團體包括廣泛的行業貿易代表、SEP實施者、SEP持有者、初創企業和規模化企業、研究機構和學術界。
該中心是全球首個此類資源中心,其目的是為英國任何尋求與SEP相關指導的企業提供“一站式服務”。
科學、創新和技術部負責知識產權事務的副部長費裏婭勒.克拉克(Feryal Clark)表示:
“這將有助於英國企業在複雜的SEP生態係統中遊刃有餘地發展,並使其在英國國家醫療服務係(NHS)、交通、電信和其他關鍵領域開發尖端技術時增強商業信心。”
“我們正在迎來一個經濟持續增長的新時代,這就是為什麼通過改善我們提供的數字資源來支持英國創新者,提高全國企業的效率和生產力是如此重要。”
UKIPO局長亞當.威廉姆斯(Adam Williams)表示:
“SEP對英國經濟越來越重要。它們是未來技術的核心,也是當今的先驅行業的核心。”
“新的英國SEP資源中心旨在幫助我們富有創新精神、知識產權豐富的企業(無論規模大小)在這個通常複雜的環境中更加自如。這將有助於確保我們的知識產權框架成為他們創意和發現蓬勃發展的推動力,從而支持英國政府實現經濟增長的願景。”
“我要感謝我們行業工作組的成員為開發資源中心提供的寶貴意見。我希望這一不斷發展的資源能夠幫助在英國經營的企業在與SEP生態係統互動時更有信心地參與標準化工作,並更輕鬆地克服複雜性。”
英國特許專利代理人協會(CIPA)主席馬特.迪克森(Matt Dixon)表示:
“在許多行業中,SEP是知識產權領域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SEP中心的推出將為企業提供進一步的支持,CIPA也將全力支持。很高興看到UKIPO在提供此類支持方麵走在世界的前列。SEP是專利的一種使用方式,既能公平地獎勵創新者,又能有效地開發可互操作的技術。支持對SEP的理解有助於企業主圍繞他們使用受保護的技術作出更好的決策。這是一項偉大的計劃,我們很高興能夠為其提供支持。”
“該中心並非一成不變。隨著時間的推移,它將繼續發展,包括進一步的指導、案例研究和對與SEP相關事項感興趣的企業的一般支持。”
該中心是UKIPO采取的一攬子非監管行動的一部分,旨在幫助在SEP生態係統內實現更大的透明度和平衡,並改善市場運作的方式,供與之互動的人使用。
這些措施包括與全球其他司法管轄區合作,鼓勵在SEP政策方麵加強合作和協調,並采取積極措施與標準製定組織進行溝通和協作,特別是在其知識產權政策方麵。(編譯自www.lexology.com)
英國和歐洲專利局關於使用權利要求可專利性的不同做法
專利申請中通常使用兩種主要類型的使用權利要求。第一種類型通常采用“使用物質X以達到Y效果”的形式。這些權利要求通常被解釋為等同於方法權利要求,即使用物質X實現效果Y的方法。
第二種類型是本文探討的主題,也稱為有目的限製的產品權利要求。這些權利要求一般采用“物質X,用於實現效果Y”的形式。
此類權利要求通常涉及涵蓋製藥和化學發明的專利申請。它們可以為新產品提供額外的保護範圍,並為已知產品的新用途提供專利保護。
關於使用權利要求的判例法
歐洲專利局(EPO)在化學領域最著名的判例法之一是與美孚石油公司(“美孚”)的減摩添加劑(G2/88)有關的裁決。該案件涉及申請人通過使用權利要求為已知產品的新用途尋求專利保護,基本上確立了歐洲專利局對此類權利要求的裁決先例。
案件事實如下:美孚已經獲得一項歐洲專利,該專利的權利要求涉及某些硼化甘油羥基酯。據說這些化合物可用作潤滑油中的添加劑。
在美孚獲得授權後的9個月異議期內,雪佛龍對其專利的授權提出了異議。在其反對意見中,雪佛龍認為,美孚的權利要求與一項在先美國專利相比缺乏新穎性和/或創造性。該在先專利公開了包括所主張保護化合物在內的油類組合物。在該美國專利中,據稱美孚添加這些化合物是為了起到腐蝕抑製劑的作用。
異議聽證會和上訴理由
在異議聽證會上,雪佛龍成功撤銷了美孚的歐洲專利。美孚對這一決定提起了上訴。在上訴期間,美孚提出了一套新的(輔助)權利要求。這套輔助權利要求不是針對化合物本身,而是包含4項針對“在潤滑劑組合物中用作減少摩擦的添加劑”的化合物的權利要求。
EPO技術上訴委員會化學部就該上訴舉辦了聽證會。關於輔助性的“使用”權利要求集,該上訴技術委員會決定,有一些重要的法律問題需要解決。因此,他們向EPO擴大上訴委員會(該機構的最高上訴委員會)提出了3個問題。在這些問題中,對本文探討的內容至關重要的問題是:
就《歐洲專利公約》第54條而言,考慮到先前的出版物披露了將該化合物用於不同的非醫療用途,因此權利要求中唯一的新穎特征是該化合物的用途,那麼將該化合物用於特定非醫療用途的權利要求是否具有新穎性?
也就是說,就本案的具體情況而言,關於在潤滑劑組合物中使用某些化合物作為減摩添加劑的權利要求,與先前將這些化合物用作潤滑劑組合物中的腐蝕抑製劑的權利要求相比,是否具有新穎性?
上訴裁決
擴大的上訴委員會對這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即這樣的權利要求是新穎的。他們指出,新的用途與實現新的技術效果有關。事實上,這種技術效果以前從未向公眾公開過,這意味著所主張保護的發明是具有新穎性的。因此,在該案中,盡管之前將化合物用作腐蝕抑製劑本來也可以減少摩擦,但這一事實並不妨礙後來對減少摩擦的使用申請專利,隻要沒有識別到摩擦的減少。因此,這是EPO在已知化合物的新(非醫療)用途方麵采用的長期做法。
英國知識產權局(UKIPO)和EPO關於使用權利要求的不同做法
然而,這個問題是UKIPO在新穎性審查方麵不遵循EPO做法的少數領域之一。與之相反,UKIPO的觀點是:“例如,一項使用已知物質作為添加劑來執行特定功能的權利要求,如果這種功能是該物質在現有技術使用中所固有的(盡管未被識別出),則該權利要求並不具有新穎性。”該機構關於審查與化學發明有關的專利申請的指南中規定了這一做法。
這意味著,如果美孚在尋求英國專利申請,UKIPO將會認定,針對使用化合物作為減摩添加劑的權利要求(即EPO已授予的權利要求)與早期用作腐蝕抑製劑的權利要求相比缺乏新穎性。
意見和建議
在實踐中,任何尋求提交使用權利要求的專利申請人,如果存在固有的(但未被識別的)早期使用的風險,則應考慮通過向EPO申請歐洲專利來尋求覆蓋英國的專利保護。然而,即使采用這種方法,仍然存在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例如,英國法院是否會宣布EPO授予的此類使用權利要求無效?此外,怎樣才構成對這種權利要求的侵權,即在由現有技術的使用本身就能達到效果的情況下?美孚的競爭對手是否可以繼續銷售這些作為腐蝕抑製劑使用的化合物,隻要不說明這些化合物可以減少摩擦?關於這一主題,還需要進一步判例法來明確。(編譯自www.lexology.com)
美國專利商標局發布人工智能可適格客體指南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近期發布了關於專利可適格客體的更新指南,以解決包括人工智能在內的關鍵和新興技術的創新問題。該更新指南將幫該機構工作人員和利益相關者根據美國《專利法》(《美國法典》第35編第101條)確定人工智能發明的可適格客體。這一最新更新是建立在先前指南的基礎上的,為該機構和申請人在如何評估專利申請和涉及人工智能技術相關發明的專利中權利要求的可適格客體方麵提供了進一步的清晰度和一致性。該更新指南還公布了3個新的示例,以說明在各種技術中如何應用該指南。
該更新指南已於2024年7月17日生效,它介紹了USPTO在人工智能和可適格客體方麵所作出的努力的背景,還概述了該機構的專利可適格客體指南,並對指南中與人工智能發明特別相關的某些領域進行了進一步討論,包括對聯邦巡回上訴法院關於可適格客體裁決的討論。
美國商務部負責知識產權的副部長兼美國專利商標局局長凱瑟琳.維達爾(Kathi Vidal)表示:“USPTO仍將繼續致力於促進和保護包括人工智能在內的關鍵和新興技術的創新。我們期待聽到公眾對這一更新指南的反饋意見,這將進一步明確評估人工智能發明的可適格客體,同時激勵用於解決世界和社群問題的創新。”
該更新指南中的3個新的示例根據《美國法典》第35篇第101條對某些情況下的假設性權利要求進行了進一步分析,以解決特定的問題,例如權利要求是否引用了抽象的概念,或者權利要求是否將抽象的概念融入到了實際應用中。這些示例旨在協助該機構人員在專利審查、上訴和授權後程序中將其可適格客體應用於人工智能發明上。這些示例可在人工智能相關資源網頁和USPTO網站的專利適格頁麵上查閱。
該機構將繼續直接參與製定與人工智能對各種形式的知識產權的影響有關的法律和政策措施。這份更新指南履行了該機構根據《關於安全、可靠和可信地開發和使用人工智能的行政命令》所承擔的義務,即就人工智能的影響以及人工智能與知識產權交叉領域的問題(包括專利可適格客體)向審查員和公眾提供指導。在此之前,USPTO於2024年早些時候宣布了關於人工智能輔助發明的發明人身份指南,以及針對從業人員的人工智能指南,並就人工智能對某些可專利性考慮因素的影響征求公眾意見,包括什麼有資格成為現有技術以及如何評估該領域的普通技能水平(意見接收截止日期為7月29日)。
關於專利可適格客體更新指南的全文可在該機構的最新人工智能新聞和報告網頁上查閱,相應的示例可在人工智能相關資源網頁上找到。該機構將在2024年9月16日前接受有關更新指南和示例的公眾意見。有關提交意見的說明,具體可參閱《聯邦公報》通知。(編譯自www.uspto.gov)
美參議院通過限製生物仿製藥訴訟中專利數量和質量的新法案
根據《生物製品價格競爭與創新法案》(BPCIA),美國食品與藥品監督管理局(FDA)批準的生物製劑創新者可以根據生物仿製藥提交FDA批準的申請情況起訴相關藥品的生物仿製藥製造商侵犯專利權。2024年7月,美國參議院兩黨一致通過了一項名為《2023年患者負擔得起的處方法案》(Affordable Prescriptions for Patients Act of 2023)的法案,該法案可能會影響未來的BPCIA專利侵權訴訟。該法案一旦頒布,將限製生物製劑創新者在此類訴訟中可以對生物仿製藥申請人主張某些類型專利的數量。然而,該法案允許對其規定的限製設置某些例外情況和進行擴展。
該法案僅會影響BPCIA相關訴訟。品牌製藥企業根據《藥品價格競爭和專利權期限補償法》(Hatch-Waxman Act)對仿製藥生產商提起訴訟的案件將不會受到影響。
如果該法案最終通過並成為法律,對BPCIA訴訟的主要影響將包括以下幾個方麵:
1、生物創新者隻能對20項專利提起訴訟,而這些專利是在其生物製劑獲得批準4年後申請的,或者這些專利涵蓋了生物創新者未使用的製造技術。
(1)在BPCIA訴前信息交流期間,生物製劑創新者提供其初始專利清單後,上述20項專利中已經獲得批準的不得超過10項;
(2)對可以主張的其他類型的專利(例如,治療方法專利或在創新者的生物製劑獲得FDA批準之前或批準之後4年內提交的專利)的數量沒有限製。
2、即使適用上述限製,法院也可能出於司法公正或以正當的理由增加這些專利的數量。
3、如果生物仿製藥申請人未能根據《生物仿製藥法案》完成所有必要的訴前程序,則上述限製將不適用。
該法案最初是由德克薩斯州共和黨議員約翰.科寧(John Cornyn)和康涅狄格州民主黨議員理查德.布盧門撒爾(Richard Blumenthal)提出的。該法案的目的是“對涉及生物製劑的專利訴訟施加限製”。根據提案人的說法,該法案將通過加速生物仿製藥進入市場來降低藥品價格。換言之,立法者提出的解決藥品價格高的辦法是限製生物創新藥專利的實施。
該法案是一係列針對藥品專利和生命科學訴訟的擬議立法中的最新一項,旨在增加競爭和降低藥品價格。2023年出台的一些其他法案建議修改FDA對新提交或批準的藥物申請的審批程序。
現行製度
BPCIA為現有生物製劑的生物仿製藥審批創建了一條簡化的途徑。生物仿製藥可以將生物創新藥作為參照產品來尋求FDA的批準。《專利法》將生物仿製藥的FDA申請視為一種人為侵權行為。
BPCIA還引入了生物仿製藥申請人和生物創新者之間進行訴前信息交換的選項,旨在簡化專利問題,並在生物仿製藥上市之前在BPCIA訴訟中解決這些問題。這種信息交換,有時被稱為“專利之舞”,始於生物仿製藥申請人選擇與生物創新者共享其FDA申請的副本。然後,雙方可以交換可提出侵權主張的生物創新者專利清單,以及他們各自對這些專利的侵權可能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的立場。最後,雙方可以就BPCIA專利訴訟的最終專利清單進行談判。生物仿製藥申請人不是必須參與這種訴前信息交換。但是,如果他們沒有這樣做,生物製劑創新者就可以就涉及生物仿製藥或其使用的任何專利對生物仿製藥提起訴訟。
目前,在BPCIA訴訟中,可以對生物仿製藥申請人主張的專利數量沒有限製。
擬議的專利數量限製和例外情況
該法案的主要重點是在提起BPCIA訴訟時按日期和類型限製專利的主張。為此,法案將修訂《專利法》第271(e)條。擬議的修正案規定,生物原創新者可以主張不超過20項專利,這些專利(1)主張其參考生物製劑或其製造方法的實際申請日期是在FDA批準參照產品4年之後;或(2)主張是參照產品讚助方未使用的製造技術。申請日期限製背後的邏輯似乎是,較晚申請的專利可能會有較晚的到期日,而這可能會被用來阻止生物仿製藥的進入。對製造專利類型的限製似乎是為了減少生物創新者本身未使用的專利數量。
擬議的20項專利上限不會影響生物創新者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前的訴前信息交換。但是,盡管該上限並未限製生物創新者在訴前交換期間可能在其初始專利清單中包含的專利數量,但該法案確實將初始專利清單的提交時間作為另一個截止日期。該法案指出,在BPCIA訴訟中主張的20項專利中,生物製劑創新者在交換初始專利清單後獲得或已獲得的專利不得超過10項。
某些類型的專利不適用20項專利的限製。該法案明確規定,該限製不適用於要求“在治療、診斷或預防中使用生物製劑的方法,例如治療適應症或治療方法或其他使用條件”的專利。同樣不在20項專利限製之內的還有較早提交的專利:那些在創新生物製劑獲得FDA批準後不到4年內提交的專利。該法案對這些方法應用和早期申請的專利的主張沒有限製。將會受到監管的行業應該開始根據擬議法案逐案評估各種訴訟策略。
擴大擬議限製範圍
如果生物創新者快速地要求擴大專利數量,且擴大限製範圍符合司法利,或者有正當的理由,法院可以提高20項專利的限製。該法案沒有就何為符合司法利益提供任何進一步的指南,但它確實提供了正當理由的示例。
該法案規定,如果生物仿製藥申請人未能提供BPCIA中規定的所有訴前信息,則“應確立”正當理由。因此,該法案可能會為生物仿製藥申請人提供額外的激勵,使其充分參與訴訟前的信息交換以援引其限製。
該法案以非強製性的措辭描述了其他正當理由的示例。它指出,如果生物仿製藥申請人的產品或製造技術發生了重大變化,或者如果不是因為專利局的延誤,專利本會在生物申請人送達其初始專利清單之前頒發,則“可”確立正當理由。該法案規定,法院還可以考慮生物仿製藥申請人是否在訴前信息交換期間向生物創新者提供了足夠的信息以主張其他專利。該法案將責任轉移給了生物創新者,要求其在生物仿製藥的FDA申請之外,提供“對任何信息的身份和相關性的合理描述”,這些信息將是“使法院能夠形成關於是否可以合理提出侵權主張的信念所必需的”。
其他潛在影響和下一步措施
歸根結底,擬議法案對訴訟和藥品定價的下遊影響還有待觀察。首先,該法案的限製僅適用於《專利法》第271(e)條規定的侵權訴訟,即生物仿製藥申請FDA批準構成法定侵權行為。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它是否以及如何影響根據《專利法》其他條款提出的基於實際或預期銷售的訴訟。在某些方麵,這可能會產生一種反直覺的效果,可能會限製依據第271(e)條提起的較早訴訟的預期利益:如果較早訴訟隻能針對相關專利的一部分提起,這可能會延遲當事各方明確擬議生物仿製藥進入市場是否會侵犯生物創新藥專利的能力。即使在符合第271(e)條的情況下,考慮到例外情況,該法案的實際效果也很難預測,因為因為根據現行法律,在超過20項專利的情況下,該法案可能會涉及很大一部分案件。鑒於藥品定價和獲取背後的係統複雜性,擬議的專利訴訟限製對藥品定價的影響甚至更加微弱。
目前尚不清楚該法案何時會通過並成為法律。該法案已於7月11日在參議院獲得通過,並於7月15日進入眾議院審議。截至目前,眾議院尚未就該法案采取行動,最快可能也要到9初才能處理該法案。如果該法案在眾議院獲得通過,它將被提交至總統處簽署成為法律。(編譯自www.lexology.com)
印度的《競爭法》製度和專利池
背景概述
目前,在一個相當微妙的平衡環境中,知識產權世界正在蓬勃發展。作為知識產權的基石,專利讓發明人們可以在一段時間內獲得有關其創造成果的臨時性專有權利,從而促進創新事業。然而,這種專有權利也可能成為一種障礙,例如阻礙競爭以及限製客戶的選擇。上述情況讓《競爭法》有了用武之地,這部法案旨在確保打造出一個公平且健康的市場以實現技術進步。《競爭法》與知識產權之間的相互作用,特別是在涉及專利池的情況下,往往會體現出法律政策中的複雜性和動態性。這些專利池的作用就是協調有關各方的工作成果,讓來自不同發明人的專利彙集在同一把保護傘之下。盡管這種“簡化了訪問多項發明”的方式似乎能起到一定的幫助作用,但是從《競爭法》的角度來看,專利池也引起了人們的各種擔憂。2002年的《競爭法》旨在通過規範企業之間的反競爭行為來維持市場競爭。2002年《競爭法》的主要目標是阻止出現那些可能會損害消費者福利並阻礙競爭的壟斷行為、壟斷利益集團以及其他反競爭的行為。另一方麵,專利池則是將來自多個實體的專利合並到一個儲備池中,從而允許有關各方在無需單獨展開磋商的情況下獲取並使用其中的專利。此舉可以簡化技術的共享流程,降低訴訟成本,並通過讓新加入者更容易地獲得新技術來促進新的創新工作。然而,這也可能對競爭環境帶來重大的挑戰。如果不加以嚴格的監管,這也可能會成為開展反競爭行為(例如操縱價格以及形成壟斷聯盟等)的工具。本文將深入探討出現在印度的專利池、專利池可帶來的好處以及專利池的反競爭問題。
專利池與1970年《專利法》
印度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專利池在這裏仍然是一個相對較新的概念。人們將專利池看成是一種潛在的解決方案,可以為包括醫療保健在內的各個領域中的多項發明提供訪問權限。世界衛生組織(WHO)曾建議使用專利池這樣一種高效的工具來讓人們更加簡單地獲取到救命藥物以及療法。除此之外,在診斷乳腺癌以及開發用於治療HIV、瘧疾、新冠肺炎等疾病的藥物的過程中,專利池也起到了很大的幫助作用。國際藥品采購機製(Unitaid)組建了藥品專利池(MPP)。這個聯合國的國際組織積極投身於打造專利池的事業,以確保發展中國家和欠發達國家能夠獲得藥品。該機構與多個藥品開發商簽訂了許可協議,以允許仿製藥的製造商在部分較為貧困的國家中開發和銷售仿製藥。
同時,MPP還開發出了像MedsPal這樣的在線數據庫,其中包含有關專利基本藥物,新冠肺炎疫苗的知識產權狀態的信息。
此外,WHO還與哥斯達黎加合作啟動了一個專利池,即新冠肺炎技術獲取池(C-TAP)。C-TAP提供了一個統一的全球平台,在其中新冠肺炎疫苗、診斷工具和其他醫療產品的開發商可以與獲得認證的製造商分享其知識產權、知識和數據。
在印度,印度政府曾頒布了1970年《專利法》。盡管該法案對專利事務作出了規定,但是卻沒有明確提到專利池。然而,1970年《專利法》的第68條是允許開展專利轉讓或者許可工作的,其要求包括特許權使用費和期限在內的所有條款和條件均應是書麵成文的且需要由有關各方完成簽署。1970年《專利法》的第69條規定,轉讓協議必須進行注冊並納入到專利登記簿中。如果某一方未能成功獲得自願許可的話,1970年《專利法》第84條可允許在特定的條件下進行強製許可,從而為專利池的構建提供了條件。另一方麵,1970年《專利法》第140條提到了某些不能包含在許可協議中的條件,並對有關各方施加了限製。因此,盡管1970年《專利法》沒有具體提及專利池,但卻間接地提供了一種能夠支持組建專利池的框架。
專利池產生的競爭促進效應
減少訴訟
專利池可以顯著地減少專利侵權訴訟數量。通過建立起一個清晰的許可框架,各家企業能夠避免陷入到代價高昂的法律糾紛之中,並且可以專注於新技術的開發工作。
協助被許可人提升效率
企業可以利用單一的專利池來獲得更加廣泛的專利,而無需再與單獨的專利所有人分別進行許可磋商。這為被許可人節省下了時間與資源。
加快產品開發流程
通過簡化許可流程,專利池可以加快新技術的開發與商業化進程。
標準化
從建立行業標準的角度來看,專利池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通過將必要的專利彙集到一起,它們確保了不同產品之間的兼容性以及通過彙集必要的專利,它們確保了不同產品之間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
專利池引起的反競爭問題
盡管專利池能夠帶來多項好處,但是其也存在著有關反競爭的問題,具體如下。
定價
專利池可能會造成價格壟斷,即所有參與的公司就定價達成一致意見,從而減少了競爭。這種對價格進行操控的行為可能會損害到消費者的利益,並使價格維持在一個高於正常競爭市場環境的水平上。
控製市場
那些占據主導地位的公司可能會利用專利池來限製新的競爭者入局,從而控製住整個市場。此舉會產生一種壟斷型的市場結構,即由於少數公司控製著市場,因此消費者的選擇越來越少,同時價格也可能會出現上漲。
串通風險
專利池有助於參與公司之間進行串通或者共謀,從而導致競爭的減少以及價格的上漲。這種串通可能會破壞市場。
這種串通可能會破壞市場動態,降低價格的競爭力,並限製消費者的選擇。
專利使用費的疊加
某一個專利池中的多項專利會產生較為複雜的專利使用費結構。由於合規和許可問題帶來了高昂的成本,因此這種複雜性可能會阻止企業進入到市場或開發新產品。
限製技術進步
集體控製關鍵專利的行為可能會降低開展創新的競爭壓力,從而阻礙技術進步。企業可能會放慢前進的腳步,選擇依靠專利池,而不是繼續突破技術的界限。
專利池與2002年《競爭法》
印度的2002年《競爭法》旨在確保公平的競爭環境。2002年《競爭法》第3條提到了反競爭協議,其中包括橫向協議(即從事相同或類似商品和服務貿易的企業之間所簽訂的協議)以及縱向協議(即供應鏈不同層次的當事方之間所簽訂的協議)。由於此類協議對競爭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是無效的。2002年《競爭法》第3條5款允許施加合理的條件來保護知識產權(這不會被看成是一種反競爭的行為)。該條款采納了一項原則,即為保護知識產權而施加的合理條件不具備反競爭性。不過,2002年《競爭法》並沒有給出“合理條件”的定義。
因此,盡管2002年《競爭法》已經提供了一個可用於解決反競爭問題的框架,以及可防止出現市場支配地位並確保公平競爭的措施,但是隻有在專利池中的專利所有人濫用其支配地位並設置了限製市場競爭的不合理條件時,人們才能使用這部法律。德裏高等法院在Telefonaktiebolaget LM Ericsson起訴CCI11一案中也采取了類似的立場。該法院認為,1970年《專利法》是用來處理專利相關事務的專門立法。
結語
總而言之,競爭法製度與專利池之間的相互作用對於平衡創新激勵和市場競爭而言是至關重要的。通過彙集多個專利所有人的專利並提供集體許可費,專利池能夠提高效率,降低交易成本,降低訴訟成本,並最終促進技術的廣泛應用。然而,有關各方必須謹慎地管理好這些行為,以避免出現反競爭行為,如合謀定價、市場控製、串通風險等。2002年《競爭法》在監督和管理專利池的過程中發揮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以確保它們不會影響到競爭。然而,這裏必須要有一個明確的監管框架,以確保專利池以透明和公平的方式運作,並且專利許可的條件能夠促進創新和保障消費者利益,不會對競爭產生任何不利的影響。(編譯自www.monda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