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知識產權資訊(2024.6)期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發布2024年版《馬德裏年鑒》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最近發布了2024年度的《馬德裏年鑒(Madrid Yearly Review)》,全麵概述了商標國際注冊的事實、數據和分析。今年選定的主題是:
“注冊人如何通過馬德裏體係利用後續指定擴大其商標的地理保護範圍。”
那些希望在國際上保護其商標的人通常會采取以下兩種途徑之一:(1)通過《巴黎公約》,即直接途徑,商標持有人必須在每個司法管轄區分別提交申請;或(2)通過《商標國際注冊馬德裏體係》(“《馬德裏體係》”),該體係允許提交單一國際申請首先指定申請人請求保護的馬德裏體係成員方,並在注冊後根據需求通過後續指定將保護範圍擴大到其他馬德裏體係成員方。該組織報告稱,盡管馬德裏國際申請量下降了7%,但2023年後續指定量增加了近9%。有趣的是,在馬德裏體係下,隻有不到1/5的國際商標注冊利用了後續指定更多司法管轄區的能力。
WIPO的報告為後續指定的使用提供了更多的見解:
每件申請平均進行5.1次後續指定;
39%的後續指定是在首次注冊後1年內完成的。在首次注冊後的4年內,這一數字躍升至78.6%;
美國商標持有人最常見的後續指定成員方是中國,其次是日本、韓國、澳大利亞和墨西哥;
就國際申請的總體情況而言,WIPO報告稱,申請量已經連續第二年呈現下降趨勢——這一趨勢源於2021年的申請激增。WIPO還歡迎毛裏求斯成為第114個成員(第130個國家)。2023年,美國是通過馬德裏體係申請最多的來源國,同時也是被指定最多的國家,這表明美國注冊人決心尋求最廣泛的商標保護,不過,法國歐萊雅公司通過馬德裏體係提交的申請最多(199件),其次是寶馬公司(124件)。有趣的是,與前兩年一樣,2023年吸引最多指定的是英國,WIPO將這一結果歸因為英國脫歐的結果。
此外,WIPO和馬德裏體係使用《尼斯分類法》對申請人商標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務類型進行了分類。與1985年以來的情況一樣,第9類是2023年指定的最多的類別(占申請總量的11%),該類別涉及計算機硬件、軟件和其他電氣或電子設備。在報告的10個行業領域中,研究和技術領域在申請中所占份額最大。
該報告還提供了一些進一步的見解,具體如下:
2023年,商標持有人續展了近4萬份馬德裏體係國際商標注冊;
自1891年馬德裏體係建立以來,超過一半的國際注冊仍然有效;
超過一半的馬德裏注冊屬於德國、美國、法國、瑞士和中國的注冊人。
該報告的全文可在WIPO網站上查閱。(編譯自www.lexology.com)
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發布2024年年度報告
歐洲專利局(EPO)上訴委員會發布了2024年的年度報告。其中,有一個亮點值得人們的關注,即根據當前的戰略,該委員會不僅提升了生產率,同時還大幅減少了積壓的待決案件數量。
這份委員會最新的年度指出:“EPO上訴委員會2023年的資產負債表看起來確實很棒。到了2023年年底,待決案件的數量減少到了5000起以下,超過30月的待決案件數量也降低到了13.4%。”
在上訴委員會進行結構改革之後,其主席卡爾.約瑟夫森(Carl Josefsson)製定出了一係列的目標,旨在將待決案件的數量減少到7000起以下,並在30個月內解決掉90%的案件。約瑟夫森和委員會的成員們為實現了他們的目標而感到自豪。
根據這位主席的說法,這一成就主要歸功於“全體員工的奉獻和參與”。2017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間,上訴委員會的生產率提高了29.7%。
上訴委員會持續奮進
鑒於已經取得的成功,上訴委員會主席將會在未來幾年中繼續提高標準。到了2025年年底,90%案件的審查時間不應超過24個月。對此年度報告指出,一旦上訴進入了待決狀態,委員會就會逐步進行處理。對《上訴委員會程序規則》作出的調整(生效日期為2024年1月)應該有助於實現這一目標。
其中一個重要的變化是,委員會現在能夠在早期階段就召集有關各方參加口頭聽證會。就此問題,年度報告提到了舉辦口頭聽證會的幾種可能方式,即視頻會議、麵對麵以及混合的模式。在2023年舉辦的1629場口頭聽證會中,有57%的會議是通過視頻進行的。
不過,盡管如此,約瑟夫森主席還是建議人們不要過分強調生產率是一個絕對的關鍵指標。歸根結底,EPO的用戶隻是希望能夠對其所申請的專利的創造性和新穎性作出高質量的決定。
年度報告提到了這個備受人們關注的話題。根據該報告,“質量仍然是最重要的”。為了維持高質量,上訴委員會付出了大量的努力,例如提供內部培訓以及與利益相關者展開對話等。
報告指出:“委員會還優先考慮了要與新成立的統一專利法院(UPC)展開對話,以提升歐洲專利法律的協調性。”
警鍾
然而,UPC將在未來幾年內給EPO帶來顯著壓力。當然,兩家機構並不會構成直接的競爭。畢竟,UPC通常隻有在EPO或者上訴委員會授予專利之後才會作出決定。但是,由於UPC高水準的法官團隊會在較短的時間內作出快速的裁決,因此UPC依然可以在速度以及專業水準等指標上重新定義歐洲的標準。
上訴委員會正在大幅降低積壓的案件數量,這是在朝著正確的方向前進。長期以來,用戶對這種積壓問題的批評聲越來越大。然而,不僅上訴委員會的生產率有助於減少這種情況,而且與往年相比,上訴的數量也減少了。在於2022年達到2740起新案件的數量峰值之後,2023年隻有2091項由EPO作出的決定被轉交給了上訴委員會,這與2020年的數據大致相同。
現在負責處理這些案件的工作人員數量正在變得越來越少。2023年,上訴委員會雇傭了180名法官,該數據較上一年下降了9名。該機構的員工總數為240人,而在上一年則有252人。
“用更少的員工來提高生產率”這一舉動可能會讓一部分用戶產生困擾,即該機構作出的決定質量是否會麵臨下滑的風險。不過,近些年來,在接受媒體采訪時,大多數用戶還是選擇繼續相信上訴委員會,認為該機構法官的工作態度非常積極,而且作出的決定也都是高質量的。實際上,在其姊妹組織EPO中,批評的聲音更加刺耳。關於質量的爭論似乎是永無止境的,其中還伴隨著諸如EPO員工承受著巨大壓力,麵對著嚴格的指導方針以及激勵措施水平下滑等指責聲。
質量始於EPO
對上訴委員會的批評還沒有達到那個程度。在看到案件數量下降以及積壓案件不斷減少這個成果時,有誰還會再武斷地評判上訴委員會的減員計劃?不過,無論怎樣,維持業務的高水準都需要獲得EPO管理層和審查員的支持。隻有當EPO在專利審查、授權或異議裁決程序中提供高質量的服務時,上訴委員會才能提供相同水準的服務。
不過,盡管大多數用戶認為上訴委員會的工作從總體上看是相當不錯的,但專利律師和內部法律顧問們則一再指出,該機構作出決定的速度和質量在很大程度上仍取決於其餘的每一個委員會。他們表示這些決定的質量可能會因技術領域和委員會而不同。因此,衡量上訴委員會是否真正取得了成功需要人們仔細研究每個委員會的表現。
在未來,約瑟夫森主席必須要確保技術領域以及不同的委員會之間不會產生太大的分歧。用戶不應該有“買彩票”的感覺,例如每個委員會都提供了完全不同的服務或者審查結果等。同時,這些委員會還需避免隻基於形式問題作出決定,而是應將重點放到技術本身上。要知道,多年以來,用戶一直對此頗有微詞。
最終,如果上訴委員會不再對創造性進行審查的話,那麼UPC的法官團隊不僅將樂於就專利侵權問題作出裁決,同時還會接手有關專利有效性的案件。從長遠的角度來看,UPC撤銷過多的專利對於EPO和上訴委員會而言都沒有什麼好處。(編譯自www.juve-patent.com)
新加坡政府發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
新加坡一直走在全球人工智能管理框架開發和實施的前列。認識到人工智能的變革潛力以及固有風險,新加坡正在積極尋求創建一個平衡、可信的人工智能生態係統。為了應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快速發展,新加坡提出了一個人工智能管理框架模型,專門用於應對該技術帶來的獨特挑戰和機遇。
於2019年首次推出並隨後於2020年更新的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一直是這項工作的基石。雖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該框架具有著分量和影響力,因為它反映了政府對人工智能開發和部署的期望。它為行業參與者提供了參考標準,並鼓勵采用合乎道德和透明的人工智能實踐。
該框架的最新版本,即2024年5月30日發布的《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是以現有框架為基礎並且專門用於解決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如ChatGPT)和文本到圖像生成器(如Firefly和Midjourney)的細微差別。這一新框架是與從科技巨頭微軟和穀歌到美國商務部等政府機構大約70個組織和部門協商製定的,該框架也是對全球各地日益認識到生成式人工智能雖然具有巨大潛力,但也帶來了需要認真考慮和管理的新風險和挑戰的回應。
《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的關鍵維度
擬議的框架涉及九大關鍵維度,以促進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可信生態係統的形成,包括:
-問責製:在整個人工智能開發和部署生命周期中建立明確的職責範圍;
-數據:確保數據質量,解決隱私問題以及處理與訓練數據相關的版權問題;
-可信的開發和部署:提高在人工智能開發、評估和披露方麵的透明度並采用最佳實踐;
-事件報告:建立報告和處理人工智能相關事件和漏洞的機製;
-測試和保證:鼓勵第三方測試和製定人工智能評估的通用標準;
-安全性:調整安全措施以應對生成式人工智能帶來的獨特威脅,例如提示注入攻擊(injection attack);
-內容來源:實施水印等措施,以確保透明度並減少與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相關的錯誤信息;
-安全和一致性研發:投資於研究,以提高人工智能模型的安全性並使其與人類價值觀保持一致;
-用於公共利益的人工智能:促進人工智能在社會公共利益方麵的應用,包括實現訪問民主化、改善公共服務和提高勞動力技能。
新加坡現行的管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法規
目前,新加坡沒有專門用於管理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具體法律或法規。但是,現行的法律和法規可以適用。兩部與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最相關的法律是《個人數據保護法》和《版權法》。
《個人數據保護法》
由於人工智能技術的訓練和運行依賴於大量數據(通常包括個人數據),《個人數據保護法》對人工智能的管理至關重要。該法律對新加坡個人數據的收集、使用和披露進行了規定,以確保個人的隱私權得到保護。
數據收集與同意: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通常是在從互聯網上抓取的大型數據集上進行訓練的,這些數據集可能包含個人數據。《個人數據保護法》要求組織在收集個人數據之前必須征得個人的同意,除非有例外情況。這就提出了一個問題,即在人工智能訓練中使用個人數據是否需要征得同意以及如何征得同意的問題。
數據匿名化:為了降低隱私風險,組織可能會在將個人數據用於人工智能訓練之前對其進行匿名化處理。然而,《個人數據保護法》對個人數據的定義很寬泛,並且存在重新識別的風險,尤其是在人工智能工具的高級功能方麵。組織必須確保匿名數據保持真正的匿名性,不能與個人聯係起來。
數據保護與安全:《個人數據保護法》要求組織實施合理的安全措施,以保護個人數據免遭未經授權的訪問、使用、披露、修改和處理。這對於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尤為重要,因為它們可以處理和存儲大量敏感的個人數據。
透明度與問責製:《個人數據保護法》強調透明度和問責製在處理個人數據方麵的重要性。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組織應該對個人數據在其模型中的使用方式保持透明,並確保能夠解釋其人工智能係統的決策過程。
新加坡提出的這個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進一步強調了《個人數據保護法》與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相關性,該框架明確要求政策製定者闡明現有的個人數據法如何適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這包括明確同意要求、適用的例外情況,並為人工智能應用中的數據使用提供良好商業實踐指導。該框架還鼓勵使用隱私增強技術來保護數據的機密性和隱私性,同時促進人工智能的發展。
隨著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不斷發展,《個人數據保護法》將需要不斷進行解釋和調整,以應對這項技術帶來的獨特挑戰。
《版權法》
由於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有可能生成受版權保護的內容和/或侵犯現有版權,因此該模型的管理也牽涉到《版權法》。
這就產生了幾個關鍵的問題:
使用受版權保護的內容來訓練生成式人工智能係統:受版權保護的內容在多大程度上可用於訓練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尚不明確。新加坡的2021年《版權法》允許在某些條件下使用受版權保護的作品進行計算數據分析,但這尚未在人工智能訓練的背景下在法庭上得到驗證。
根據《版權法》和/或《專利法》保護生成式人工智能係統的輸出:新加坡2021年《版權法》的現行規定是作者必須是自然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輸出中能否存在版權,取決於提示和編輯過程中涉及的人類創造力水平以及輸出的性質。
生成式人工智能輸出導致的版權侵權責任:這是一個發展中的法律領域。版權侵權的責任取決於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的工作方式以及輸出與現有作品的相似程度。
這些問題既複雜又不斷發生變化,新加坡的法院和政策製定者正在積極努力解決這些問題。政府正在探索立法和非立法解決方案,例如版權指南和實踐準則,以平衡版權所有人和人工智能開發者的利益。美國和英國正在進行的訴訟和政策討論的結果也將有助於塑造新加坡生成式人工智能監管的未來。
新加坡還積極參與了有關人工智能管理的國際討論和倡議,包括與版權和知識產權有關的討論和倡議,其目的是製定協調一致的方法,以應對生成式人工智能和版權帶來的全球挑戰。
新加坡生成式人工智能管理的未來發展
新加坡正在積極完善其《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重點是應對這項技術帶來的獨特挑戰。該國政府還在探索為生成式人工智能製定特定行業的法規和指南,特別是在金融和醫療保健等行業。
此外,新加坡還在進行投資研發,以提高人工智能模型的安全性和一致性,並促進人工智能管理方麵的國際合作。事實上,《用於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旨在與國際人工智能原則保持一致,例如“廣島人工智能進程”(Hiroshima AI Process),該進程要求製定可互操作的人工智能管理框架全球標準。
結論
新加坡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管理框架代表了該國朝著建立全麵和平衡的製度來管理這一快速發展的技術邁出的重要一步。通過解決問責製、數據、透明度、安保和安全等關鍵方麵的問題,新加坡旨在建立一個值得信賴的、可在鼓勵創新的同時降低風險的生態係統。
雖然針對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具體法規仍在製定中,但現有的法律框架和正在進行的努力表明了新加坡對負責任和合乎道德的人工智能開發和部署的承諾。隨著生成式人工智能的不斷發展,新加坡積極主動的管理方法可能會成為其他國家應對這種變革性技術帶來的挑戰和機遇的參考。(編譯自www.lexology.com)
老撾公布最新知識產權法
2024年3月1日,老撾官方公報公布了2023年11月20日新修訂的第50/NA號《知識產權法》(“《2023年知識產權法》”)。自老撾國會於2007年頒布第一部《知識產權法》(“《2007年知識產權法》”)以來,老撾一直定期對本國的知識產權法進行修正,包括2011年、2017年和最新公布的2023年修正案。
在2007年之前,知識產權保護是通過總理辦公室頒布的法令授予的,適用於特定類型的知識產權:商標、專利、小型專利(petty patent)和工業品外觀設計。《2007年知識產權法》標誌著一個重大轉變,因為它引入了保護工業產權、植物新品種、版權和相關權的全麵的立法。這項法律為老撾的知識產權立法奠定了基礎,其主要目標是促進和保護知識創新以及吸引外國投資。
自2007年以來,新知識產權法的頒布並不總是意味著對現有知識產權框架進行重大的修改。然而,這經常會成為引入考慮已久的機製的契機。例如,在2017年11月15日修訂的第38/NA號《知識產權法》(“《2017年知識產權法》”)中,除其他規定外,還引入了第三方在審查員對商標申請進行正式審查後提出異議的可能性。
《2023年知識產權法》為老撾的知識產權監管格局帶來了更多的變化和更新。下文將重點介紹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更新。
商標
雖然老撾早在2023年11月就已經引入了新的商標在線注冊機製——這比《2023年知識產權法》的頒布大約早了1個月,但這項最新頒布的法律確實引入了一些值得注意的變化。
馳名商標
《2023年知識產權法》似乎減輕了證明商標為馳名的舉證責任。
《2017年知識產權法》概述了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若幹標準,從而使這些商標即使在沒有注冊的情況下也能在老撾受到保護。其中一項標準是,帶有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必須在“境內”(within the territory)廣泛流通。然而,法律沒有對“境內”一詞進行定義,這也為這一詞語的解釋留下了空間。因此,這種模糊性可能會限製商標作為馳名商標的資格,從而可能使其在老撾境內的保護受到限製。
另一個標準是,老撾國內消費者必須廣泛認可和承認商標的聲譽。“國內”(within the country)一詞也還有待進一步解釋。
《2023年知識產權法》不再包括“領土”(territory)或“國家”(country)等詞語,從而消除了對可能將標準限製在老撾市場的潛在解釋的疑慮。因此,產品廣泛流通甚至全球流通的證據現在可被用於證明商標為馳名商標。此外,審查員也可以考慮其他標準。然而,需要注意的一點是,《2023年知識產權法》並未說明是否必須滿足所有標準,還是隻需要滿足部分標準即可。
商號注冊要求
根據《2017年知識產權法》,商號並非必須注冊,例如在工商部(MOIC)注冊的法人實體的名稱。然而,《2023年知識產權法》指出,現在必須注冊商號才能獲得針對第三方侵權的保護。
工業產權
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地理標誌的撤銷
《2023年知識產權法》概述了撤銷這些知識產權資產的兩種不同程序。與《2017年知識產權法》類似的是,第三方可以在官方知識產權公報公布注冊後5年內向MOIC提出撤銷申請。此外,一項新的修正案現在明確規定了可以核銷被認為“不正確的”或惡意注冊的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或地理標誌。MOIC在沒有對這些術語進行定義的情況下行使了這一權力。關於惡意,在實踐中,無論是在《2023年知識產權法》之前還是之後,審查員都會在注冊前對申請的誠信度進行評估,盡管法律中缺乏具體的授權條款。《2023年知識產權法》現已明確授予主管部門在注冊後對惡意進行評估的權力。這似乎是知識產權部門的特權,以防止老撾成為惡意申請人(例如商標搶注者)的避難所。
權利用盡
《2023年知識產權法》引入了權利用盡的概念,這可能是老撾知識產權法律體係中最引人注目的補充。這項法律中的關鍵措辭表明,一旦帶有商標的產品被出售,商標所有人的權利即告用盡,從而阻止了商標所有人限製該產品的使用或轉售。
這一點可以進一步說明老撾主管機構對平行進口的立場。從曆史上看,老撾一直對平行進口持較為寬容的態度,盡管其合法性可能存在問題。除了某些特定產品需要許可人向有權在國內銷售產品(例如藥品、藥品、汽車)的指定被許可人發放特定許可外,平行進口的合法性仍然是不確定的。
然而,《2023年知識產權法》並未修改那些可以用來反對平行進口合法性的條款。法律仍然允許商標或地理標誌所有人阻止第三方使用、銷售、進口或出口帶有與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商標的商品。這似乎與上述關於權利用盡的規定存在潛在的衝突,這可能需要今後進行進一步的澄清。
工業品外觀設計
根據《2017年知識產權法》,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的要求之一是提供能夠證明該外觀設計是新的且以前未披露過的證據。
《2023年知識產權法》對披露方法進行了更明確的規定。雖然工業品外觀設計必須具有新穎性,但修訂後的法律規定,在優先權日或實際注冊申請之前,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得“在老撾通過印刷媒體、電子媒體、實際使用、展覽或任何其他方式”向公眾公開。因此,法律現在明確承認了使用電子媒體(如網站和社交媒體)作為披露的形式。
專利和小型專利
向公眾披露的方式
《2023年知識產權法》為專利和小型專利的披露提供了類似的更新。它明確承認電子媒體是一種可能破壞新穎性要求的披露方式。先前的法律僅規定專利或小型專利不應為公眾所知,但並沒有提供進一步的細節。《2023年知識產權法》規定,專利和小型專利必須是在申請前一年內未在老撾以書麵形式(如報紙)、網絡媒體、實際使用或任何其他形式傳播的發明。《2023年知識產權法》對此作出了明確的澄清,因為現在可以肯定地說,通過老撾可訪問的域名在互聯網上傳播的發明是不符合條件的。
專利和小型專利申請所需的信息
作為申請的一部分,申請人以前必須對發明或實用創新(utility innovation)進行詳盡的描述,清楚地對其優點和使用方法進行解釋。《2023年知識產權法》現在規定,對於直接或主要來自遺傳資源或傳統知識的發明,還必須披露其來源、社會群體名稱或族群。
地理標誌
地理標誌的保護現在將從申請的申請之日開始,而不是從注冊之日開始。
版權
版權保護延伸至其他藝術作品和電子作品
《2017年知識產權法》已經提供了一份符合版權保護條件的作品清單。該清單包括:
素描、油畫、雕刻、平版印刷、掛毯、刺繡和其他美術作品;
雕塑、版畫和其他雕塑作品;
建築物外觀設計、內部或外部裝飾與設計和其他建築作品;
使用技術方法製作的照片和通過類似方法表現的作品;
與地理、地形、建築或科學相關的插圖、地圖、平麵圖(plan)、草圖和三維作品;
戲劇音樂作品、啞劇或戲劇、舞蹈作品和其他為表演目的而創作的作品;
帶有或沒有歌詞的音樂作品,包括經過編輯的音符或曲調;
錄音製品;
應用藝術作品;以及
電影或其他電影作品,或通過類似方法表現的作品,包括由一係列圖像組成的視聽作品,這些圖像可以作為動態圖像連續放映,並且可以與其他材料一起錄製,以便作為動態圖像連續放映,包括其原聲帶。
《2023年知識產權法》在這份清單的基礎上增加了“其他藝術作品”,擴大了保護範圍,涵蓋了更廣泛的藝術創作。此外,新法律還規定,創作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電子形式的。
保護期限
此前,應用藝術和圖片的保護期限為自創作之日起25年。現在該期限已被延長至30年。
一般性禁止
作為一項一般性禁止規定,《2023年知識產權法》明確禁止為牟取商業利益在未經合法知識產權人授權的情況下偽造、修改或利用他人的知識產權。因此,目前在老撾,僅出於個人使用的目的而使用假冒商品且沒有任何從事商業活動的意圖的行為,現在是可以被接受的。
結論
《2023年知識產權法》對老撾的知識產權監管框架進行了重大更新和改進,這標誌著該國在持續致力於建設強有力的知識產權保護方麵邁出了關鍵的一步。值得注意的變化包括馳名商標的標準的簡化、商號的強製性注冊以及工業品外觀設計和專利的明確披露要求。該法還引入了權利用盡的概念,這可能會影響與平行進口有關的實踐。此外,通過擴大版權保護範圍,將電子作品納入保護,並延長應用藝術的保護期限,這項新法律反映了老撾為致力於促進創新和保護知識創造力而作出的努力。這些新的變化旨在吸引外國投資,並使老撾的知識產權法與國際標準保持一致,確保老撾法律能夠對創造者和創新者提供全麵的保護。(編譯自www.lexology.com)
美專利商標局近期行動將引起人工智能專利實踐的變化
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近期發布了多項指南和擬議規則,這些指南和規則可能會改變專利實踐的格局。除此之外,該機構還提議大幅上調終端免責聲明費用,以促使專利申請人盡早提交終端免責聲明。該機構的一係列行動將會對人工智能相關專利產生重大的影響,從整體角度了解該機構對這一關鍵新興技術的立場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將具體探討該機構的以下行動對人工智能的影響:
-《關於人工智能輔助發明發明人身份的指南》(“《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
-《關於根據最高法院在安進公司等訴賽諾菲公司等一案中的裁決評估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和發明專利中的可實施性的指南》(“《可實施性指南》”);
-《關於審查“手段加功能”和“步驟加功能”權利要求限製的資源的指南(根據<美國法典>第35編第112條第f款)》(“《手段加功能指南》”);
-為促進創新和競爭對終端免責聲明(TD)實踐進行的擬議修改(“擬議的TD規則”);以及
-USPTO擬議的終端免責聲明費用(“擬議的TD費用”)。
《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
概述
USPTO的《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是根據美國總統行政命令的指示頒布的,其政策目標是“促進負責任的創新、競爭與合作,這將使美國能夠在人工智能領域處於領先地位,並釋放該技術的潛力,以解決社會上一些最棘手的挑戰”。
根據《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在人工智能協助下創造的發明並不會被完全排除在可專利資格之外。但是,考慮到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在泰勒訴凱瑟琳.維達爾(維達爾)案中重申的觀點,美國專利和專利申請中指定的發明人和共同發明人必須是自然人,因此人工智能不能被列為作者。對於那些聲稱有人工智能貢獻的發明,例如生成式人工智能,適當的發明人身份取決於人類發明人的重大貢獻。特別是,《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指出,“人工智能輔助發明的專利申請和專利必須將為發明作出重大貢獻的自然人指定為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
因此,發明人身份是由人類發明人的“重大貢獻”決定的。因此,《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要求列出所有為發明過程作出重大貢獻的人類發明人。即便人工智能也對所主張保護的發明作出了重大貢獻,卻不能在申請數據表(ADS)上列明。但是,隻要有自然人對所主張的發明作出了重大貢獻,人工智能的重大貢獻或使用並不會將可專利性排除掉。
申請人和執業律師的實踐技巧
首先,《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指出,一般來說,USPTO假定ADS或宣誓/聲明中指定的發明人是申請的實際發明人或共同發明人。但是,審查員和該機構的其他人員在確定發明人身份時,應仔細評估檔案記錄或其他外部證據中的事實。因此,ADS被假定為沒有錯誤且該機構不得無故對ADS提出質疑。如果人工智能不是ADS上列明的發明人,那麼該機構也不應該無緣無故地質疑人工智能是否對發明作出了重大貢獻。
然後,從業人員和申請人應注意不要讓該機構有質疑ADS的理由。例如,通常來說,利用或實施人工智能的發明的指定發明人會在申請專利保護的同時發表一篇有關其發明的論文。申請人應注意不要發表作者與其專利申請的具名發明人不一致的論文。在某些情況下,實習生或管理人員可以被包括或排除在這些文件中的任何一份中,從而導致發表論文的作者與ADS上的發明人不一致。這些類型的不一致可以被視為外部證據,該機構可以引用這些證據來質疑ADS的有效性或正確性。一旦質疑提出,申請人的坦誠義務或披露義務就會被觸發,這可能會帶來很大的問題。
在坦率義務方麵,《人工智能發明人身份指南》指出,“當審查員或其他USPTO雇員有合理依據得出結論,認為根據《美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條第56款第c項或第1條第555款第a項確定的個人或任何受讓人擁有審查申請或處理某些事項合理需要的信息時,審查員或USPTO的其他雇員可能會要求其提交不一定對專利性具有重要意義的信息。因此,USPTO在要求提供有關發明人身份的額外信息方麵的自由裁量權似乎是無限的。“關於發明人身份的額外信息”是指足以根據Pannu訴Iolab案提出的因素(“Pannu因素”)確定發明人身份的信息,而這可能需要大量事實信息。從業人員和申請人最關心的是,如果這些信息不能充分地提供給該機構,那麼該機構可能會發現發明人身份問題無法確定,從而使專利或專利申請因缺乏適當的發明人身份而無效。
鑒於可能觸發坦誠義務,相關各方可能要考慮保留人工智能使用的同期記錄,並要求發明人證明其人工智能使用情況。但是,要求發明人保留人工智能使用記錄非常麻煩,這在許多情況下可能是不可行的。事實上,根據內部法律顧問的說法,要求保存這種記錄會引起“反抗”。
由於發明人身份的最終測試標準是人類發明人是否作出了重大貢獻,而不是人工智能是否有重大貢獻,而因為Pannu因素是根據人類貢獻而不是人工智能的貢獻來評估的,因此申請人應側重於提供人類貢獻的記錄,而不是人工智能使用的記錄,因為人工智能使用記錄可能導致USPTO將重點放在人工智能使用的程度和規模上,從而導致申請人的利益受損。例如,申請人應考慮對設計會議、發明會議、大量實驗、測試、修改進行清晰的記錄,特別是對人工智能輸出、原型開發以及先前的草案、設計和原型等的修改。頗為關鍵的一點是要證明人類發明人不僅僅是發現了問題或理解了發明。無論人工智能的使用如何,申請人都應重點保留人類在發明過程中運用本領域專業知識和特定技能的記錄。
根據《可實施性指南》和《手段加功能指南》主張人工智能專利保護
概述
鑒於最高法院在安進公司等訴賽諾菲公司等一案(“安進案”)中的裁決,USPTO發布了《可實施性指南》以告知工作人員和公眾該機構對該裁決的執行情況。與《可實施性指南》不同的是,《手段加功能指南》不是由法院裁決促成的,而是為了提醒審查員在審查《美國法典》第35編第112條f款規定的限製時可利用的資源。
研究《可實施性指南》和《手段加功能指南》(統稱為《112指南》)對功能性權利要求的影響是十分必要的,因為功能性權利要求通常是保護人工智能技術的一種(有時是唯一的)有效方法。當涉及到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輔助技術(例如物聯網)時,物理組件(例如硬件、機械等)不再是在一件事上統一提供的。人工智能組件是分散的——數據處理和存儲可以在雲端進行,機器轉換可以遠程進行,輸出也可以遠程生成。傳統的積極權利要求組件模式並不能保護大多數人工智能技術,而純粹的方法權利要求又很容易被繞過設計。因此,功能性權利要求和手段加功能權利要求對於捕獲人工智能的特征是有用的,有時甚至是必要的。考慮到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輔助技術的功能性權利要求的重要性,了解《112指南》的含義非常重要。
在安進案中,最高法院認為,針對單克隆抗體屬類提出的功能性主張因缺乏可實施性而無效。最高法院認為,“如果一項專利要求的是一整類方法、機器、製造或物質組合物,則該專利的說明書必須使該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製造和使用整個類別”。《可實施性指南》重申了法院對安進案的裁決,即功能可被視為包含一個屬類,因此更需要考慮可實施性因素的影響。此外,如果存在執行上述功能的可識別變體,則功能性權利要求可以被視為屬類權利要求,根據《可實施性指南》和安進案的裁決,這些變體也必須是完全可實施的。
關於手段加功能,《手段加功能指南》提醒審查員,當一項限製在詳述功能性語言的同時也描述了一個通用的占位性術語,但卻未能詳細地說明執行該功能的足夠明確的結構時,可要求進行權利要求解釋。軟件權利要求中使用的常用特定語境術語包括“機製”“模塊”“設備”“單元”“組件”“元素”“成員”“設備”“機器”和“係統”。為了避免在引用手段加功能解釋後因不確定性被駁回,申請需要披露執行主張保護的整體功能的相應結構(例如硬件)。如果沒有披露執行所引用的整體功能的結構,則該權利要求不符合《美國法典》第35編第112條b款的要求,應被認定為具有不確定性。《手段加功能指南》規定,對於由計算機實施的《美國法典》第35編第112條f款規定的權利要求限製,說明書必須披露用於執行所主張保護的特定計算機功能的算法,否則該權利要求應被認定為具有不確定性。
申請人和執業律師的實踐技巧
鑒於《可實施性指南》的規定,從業人員在起草權利要求時應注意確定功能性權利要求是否可以被視為一個屬類,然後再考慮披露是否適當地啟用了實現所主張保護的功能的所有可能手段。此外,從業人員可以考慮修改功能性語言,以包括至少有一個或多個步驟的方法限製。也就是說,當嚐試捕獲功能(capture function)時,可嚐試使用某種方法進行起草,甚至可能是一個步驟,然後得出結果——功能。這樣一來,該權利要求就不太可能被解釋為一個屬類權利要求,或者至少不會是一個具有無數變體或手段的廣泛屬類權利要求(這些變體或手段將更加難以實現)。如果審查員認為功能的步驟可以是子屬類或需要進一步實施的變體,那就相當於認為“桌子腿是桌子的變體”,這是不恰當的。
關於手段加功能(means-plus-function),從業人員還應注意識別披露中的所有潛在“黑匣子”,這些“黑匣子”在涉及人工智能和機器學習技術的申請中可以說被瘋狂使用。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發現,“機器學習分類器和線性模型就像輸入數據並產生組織參數輸出的黑匣子一樣。在這些情況下,必須為每一層指定進入模型的輸入數據。從業人員需提供輸入數據和訓練數據的示例,以及如何在每個階段轉換這些數據。從業人員也可以考慮提供樣本數據集。但是,在采取這樣的做法時,重要的是需注意不能給人留有一種印象,即數據集可以被人類大腦充分處理,這可能會危及發明,使其被認為是針對心理過程的。
充分披露和描述所有神經網絡結構也很重要,包括網絡拓撲、激活函數(例如,S形曲線、雙曲正切、線性整流函數等)和層連接類型(例如,全連接層、卷積層等)。即使是常規披露,也建議包括神經網絡類型(例如,前饋神經網絡、卷積神經網絡等)的示例以滿足披露要求,因為架構需要與數據輸入和轉換相結合才能滿足披露要求。
終端免責聲明及延續實踐
概述
擬議的TD規則規定,提交TD將包括一項協議,即如果相關專利通過TD與另一項專利相關聯,而該專利根據《美國法典》第35編第102或103條被認定為不具有可專利性或無效,並且所有上訴權皆已用盡,或在基於預期或顯而易見性對某項權利要求提出任何質疑後提交了法定的權利要求免責聲明,則該主題申請授予的任何專利都將不可執行。通俗地說,擬議的規則規定了一點,如果專利與TD相關聯,則在基於現有技術駁回專利中的一項權利要求將會導致整個同族專利都被駁回。
在擬議的TD規則發布前不久,USPTO通過新的擬議TD費用來表明了對TD采取的強硬態度新費用引入了附加費用,這可能會大大增加等待提交TD和延續申請的成本。根據擬議的TD費用,在等待該機構依據案情實際情況進行初步審查後,提交TD的費用將按分級收費結構計算。特別是,如果申請人在該機構依據案情實際情況發出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後才提交TD,則費用幾乎是當前費用的3倍(增加194%)。如果等到最終審查意見通知書或審查通過後再提交,附加費用將躍升至當前費用的4.5倍。如果在專利授權之後提交,則附加費用將大幅增長到當前費用的8倍。
聯邦巡回法院在In re Cellect案中作出的裁決是所有這些機構行動的背景。由於Cellect公司沒有在後來申請的專利中提交TD,而該專利中的權利要求本應因屬於顯而易見性類型的雙重專利(ODP)而被駁回,因此盡管Cellect公司在審查期間從未收以ODP理由的駁回意見,但該公司後來提交的專利中被駁回的權利要求是無效的,並且在複審期間提出該問題時,由於所有專利都已過期,Cellect公司已經別無選擇。
申請人和執業律師的實踐技巧
如果擬議的TD規則獲得通過,申請人在提交TD時應該持十分謹慎的態度,因為這樣做會很容易使同族專利的所有權利要求都被普遍宣告無效。然而,擬議的TD費用以及In re Cellect案的裁決都預示著一個問題——如果申請人不僅拒絕提交TD,而且即使在ODP未被提出的情況下也沒有預先提交TD,那麼申請人將會麵臨高昂的罰款。在In re Cellect案之前,申請人幾乎沒有動力在沒有以ODP理由駁回的情況下提交TD。但是,USPTO通過對在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之前不提交TD的行為而征收3倍的附加費用,為In re Cellect案的裁決提供了極大的靈活性,因為申請人絕對不可能在實質審查之前收到以ODP理由駁回的通知書。
因此,申請人也隻剩下令人恐懼的的選擇——在收到以ODP理由駁回的通知書之後提交TD,並使專利中的所有權利要求都更容易被無效,或者試圖反駁以ODP理由的通知書(這可能非常困難)但最終以失敗告終,無論如何都不得不提交TD,但現在就需要支付巨額的附加費用;或者在提交申請時就提交TD,並可能在大量的同族專利(例如Cellect公司的同族專利)出現時就相關參考專利進行“猜謎”。
似乎最不可怕的途徑就是避免同族專利向前發展。當涉及到人工智能時,在單獨的申請中引入一係列設備、係統和方法權利要求可能是明智之舉,因為能夠實現、部署或使用人工智能的方法可能有很多。有時,申請人並不知道,從執行的角度來看,哪種類型的權利要求更有價值,最終會隨著技術在市場上的成熟,在首次申請後提交一個或多個延續申請,引入不同的權利要求。因此,在不同單獨申請中同時提出這些權利要求,然後放棄更難執行的權利要求也是一個好的策略。或者,申請人可以在一份申請中引入所有這些類型的權利要求,並希望獲得限製,這將保護隨後提出的分案申請免遭ODP理由駁回。同樣,限製可能不會發生。還有一個事實是,就《美國法典》第35編第101條而言,方法權利要求往往更容易被指向心理過程,這可能使整個發明更容易被引導到心理過程上去,這也是引入方法權利要求本身需要考慮的一個額外因素。在應對這個一潛在的延續實踐新時代時,申請人並沒有一條明晰的前進道路可走,隻有更多的風險和更多的成本要承擔。(編譯自www.ipwatchdog.com)
標準必要專利規則影響到異常案例中的非SEP判例法和政策
背景:標準必要專利(SEP)提出了知識產權法和競爭法和/或合同法(視司法管轄區而定)交叉領域的問題。
本文的目的隻是簡要介紹SEP特有規則在異常情況下影響與非SEP相關的政策和判例法的兩種方式(可能還有更多)。
一些SEP執行現狀的批評者認為,SEP特別頻繁地遭到訴訟,且/或SEP持有者的惡意訴訟者比例高於平均水平。相對於大量未經任何訴訟就被授予的SEP許可而言,強製執行並不普遍。人們在專利登記簿中發現的大多數專利都從未提起過訴訟,但其中絕大多數也從未被實際授權,因為它們的商業價值為零或可以忽略不計(“垃圾專利”以及在經濟上無關緊要的合法發明)。
如果一個司法管轄區的SEP案例法過於片麵,以至於在特定時期內,實際上總是一方占上風,這就存在一個客觀問題,這是一種艱難的平衡行為。
正如電腦遊戲因其對電腦硬件的高要求而長期以來一直是創新的驅動力(最初為電腦遊戲而設計的圖形處理單元現在已成為人工智能應用的關鍵推動力),SEP政策和判例也是專利法和專利政策的“前沿”。
本文的目的隻是強調兩個交叉滲透的例子。
非SEP案件中的反禁訴令
在審閱即將出版的《公平、合理和非歧視原則——德國判例法與全球視角(FRAND——German Case Law and Global Perspectives)》一書(由Peter Georg Picht、Thomas Cotter和Erik Habich編輯)的預印本時,媒體ip fray聯想到去年在慕尼黑頒布的一項反禁訴令(AASI)。
慕尼黑第一地區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作出判決,確認了先前的單方麵臨時禁令(相當於將美國臨時限製令轉換為臨時禁令)。在這起涉及兩家製藥公司的案件中,NanoString公司試圖通過在特拉華州地區申請禁訴令來阻止10x Genomics公司執行即將實施的一項或兩項德國專利禁令,雙方在特拉華州地區已經進行了一段時間的訴訟並且一些材料也浮出水麵,NanoString公司認為這些材料改變了遊戲規則,將導致非侵權的認定。NanoString公司認為,10x Genomics公司在美國的調查程序中延遲了對該材料的披露,並聲稱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後來在一份備忘錄意見中也是這麼認為的。
NanoString公司當時尋求的是90天時限的執行禁令。但是,訴訟專利不是SEP且存在時間限製(美國法院可以通過進一步的命令延長該時間限製),都不能阻止慕尼黑第一地區法院適用與SEP案件相同的AASI原則。德國法院將重點放在了對專利權人實施權的幹涉上,從德國的角度來看,這種幹涉是非法的,此外,法院還提到了自衛的概念。
在單方麵臨時禁令被批準後,10x Genomics公司的律師發布了一份新聞稿,對該判決進行了討論。
補貼可導致類似FRAND的許可義務
媒體ip fray對Noerr事務所合夥人Sebastian Wuendisch即將發表的一篇專利文章進行了評論,該文章涉及FRAND判例法(甚至可能是華為訴中興通訊案)對通過獲得某種類別和程度的公共資金研究項目獲得的專利和其他知識產權的潛在適用性。
為了保護歐盟單一市場的公平競爭,歐盟規定了向企業提供國家補貼的範圍。在這種情況下,對通過補貼資助的項目所占比例有一定的限製。歐洲共同利益重要項目(IPCEI)可享受更為寬鬆的規定。簡單地說,政府可以為IPCEI提供另外15%甚至25%的資金。
為了實現這一點並製定某些規則,歐盟委員會去年修訂了一項條例。為了有資格獲得更高程度的公共資助,公司有不同的選擇,如開放一切資源。其中一種選擇的定義如下:
“受益人承諾及時以市場價格、非排他性和非歧視性地提供獲得知識產權保護的受資助研發項目研究成果的使用許可,供(歐洲經濟區,即歐盟加上另外3個國家)的有關各方使用。”
“市場價格”一詞與“非歧視基礎上”的獲取相結合在一起,是僅次於FRAND的最佳選擇。在實踐中很難做出區分,從而使某一價格被視為非歧視性市場價格,而不是FRAND價格,或者相反。
Wuendisch在他即將發表的文章中討論了這對執法的實際影響。還有一個問題是,第三方受益人可能會因(大量補貼的)專利而被起訴,如果公司不承諾在專利登記簿上聲明願意提供許可,那麼第三方受益人如何才能了解是否可以獲得非歧視性市場條件的許可。在受資助研究項目的登記簿中進行檢索是一項勞動密集型工作。假設被告知情,那麼問題的關鍵在於如何利用這種許可作為禁令救濟請求的積極抗辯。華為訴中興案的“FRAND之舞”是否可以類比適用?至少可以想象,法院會以SEP案例法為起點。許可義務是否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問題可能也會在某些時候出現。
很難預測歐盟IPCEI規則中類似FRAND的許可義務在商業實踐中的相關性。在未來幾十年中,可能不會有一件專利案件與之相關。但歐盟的趨勢是補貼越來越多,在綠色技術等領域也是如此,這些領域的專利執法行動有可能在某一時刻引發與IPCEI相關的問題。
即使IPCEI下類似FRAND的義務本身被證明更多是一個學術問題,本文中的兩個例子可能也不會是涉及非SEP的專利案件引發SEP背景下再熟悉不過的問題的唯一情況。(編譯自ipfra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