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三次修訂之專利申請延遲審查
為了保證新修改的《專利法》有效實施,更好地完善中國的專利保護製度,並與國際相關規則銜接,國務院於2023年12月11日發布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新修訂的《細則》將於2024年1月20日施行。本次修改內容較多,製度調整較大,總體上是一次回應創新主體需求、優化專利法律製度的重要調整。
我國《專利法實施細則》於2001年6月15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06號公布,根據2002年12月28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10年1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第二次修訂,此次係根據2023年12月1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進行的第三次修訂。
為幫助您更好地了解《專利法實施細則》修訂後的重要變化,更好地服務於專利申請、保護等需求,我們特對相關內容及程序進行簡要整理、說明。今日結合新修訂的《專利審查指南》相關內容,向您介紹關於專利申請延遲審查的新規。
1. 提出主體:申請人可以對專利申請提出延遲審查請求。
2. 發明專利延遲審查:
① 提出時機:提出實質審查請求(實質審查請求之日是指申請人依照專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提出實質審查請求並依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足額繳納發明專利申請實質審查費之日)的同時;
② 延遲審查請求生效日:自實質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生效;
③ 可延遲期限:自延遲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 1 年、2 年或者 3 年。
3. 實用新型延遲審查:
① 提出時機:提交申請的同時;
② 可延遲時間:自提出延遲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1年。
4. 外觀設計延遲審查:
① 提出時機:提交申請的同時;
② 可延遲時間:最長延遲期限為自提出延遲審查請求生效之日起36個月(按月延遲)。
5. 延遲審查請求的撤回:
延遲期限屆滿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延遲審查請求,符合規定的,延遲期限終止,專利申請將按順序待審。
6. 專利局自行啟動審查:
延遲期限屆滿後,專利申請將按順序待審。必要時,如果申請人要求延遲審查,但專利局認為需要立即進行審查,專利局有權自行啟動審查程序並通知申請人,而不必等待申請人的請求延遲審查期限屆滿。
7. 延遲審查與專利權期限補償:
根據《實施細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專利法允許對發明專利的期限進行補償,並以實際不合理延遲的天數作為補償期限的計算依據。根據第七十九條的規定,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事由之一就是申請延遲審查。即因申請人請求延遲審查可能導致專利授權過程中出現不合理延遲,從而不適用專利權期限補償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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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述新修訂內容相關的《細則》條款包括:
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專利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專利申請自行進行審查時,應當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對專利申請提出延遲審查請求。
第七十八條 依照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給予專利權期限補償的,補償期限按照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不合理延遲的實際天數計算。
前款所稱發明專利在授權過程中不合理延遲的實際天數,是指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滿4年且自實質審查請求之日起滿3年之日至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的間隔天數,減去合理延遲的天數和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的天數。
下列情形屬於合理延遲:
(一)依照本細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修改專利申請文件後被授予專利權的,因複審程序引起的延遲;
(二)因本細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情形引起的延遲;
(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遲。
同一申請人同日對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依照本細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取得發明專利權的,該發明專利權的期限不適用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在指定期限內答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的通知;
(二)申請延遲審查;
(三)因本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情形引起的延遲;
(四)其他由申請人引起的不合理延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