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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保護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方法專利構成專利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審結一涉及臨時保護期屆滿後方法專利侵權糾紛案,明確了方法專利侵權的認定標準及使用方法專利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等法律適用問題,對於同類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中集某公司等三原告係專利號為201510465803.9、名稱為“罐式容器裝配台及裝配方法”的發明專利權人。在專利臨時保護期內,靖江市某裝備公司購買了被訴侵權的罐式容器裝配台並使用該裝配台製造罐式容器產品,且在專利授權後仍繼續實施。中集某公司等三原告以靖江市某裝備公司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定,靖江市某裝備公司在臨時保護期內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其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後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從事生產的行為不構成侵權。中集某公司等三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靖江市某裝備公司在涉案專利授權公告後繼續使用被訴侵權產品及實施專利方法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行為,其以合法來源抗辯主張不侵權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來源抗辯是免除賠償責任的抗辯,是保護善意第三人製度在專利法中的具體體現,其適用對象限於專利侵權產品的使用者、銷售者、許諾銷售者,具體包括使用、銷售、許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使用、銷售、許諾銷售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情形,而不包括使用專利方法的情形。合法來源抗辯並不適用於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不應突破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使用專利方法的侵權行為適用合法來源抗辯。

其次,就使用者於涉案專利臨時保護期內購買專利侵權產品而言,合法來源抗辯實質上受到產品物理條件的限製,使用者並不能無限期實施專利技術方案。

具體而言,發明專利臨時保護期是一個自發明專利公開日至授權日之間的一個相對固定的期限,在發明專利獲得授權後,專利權人提起專利臨時保護期使用費糾紛時,該專利臨時保護期已是一個明確的、已經過的期限,隻有在此期限內發生的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的實施專利權的行為才屬於此類糾紛審理的對象。

在此期間內,製造者製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以及使用者購買被訴侵權產品的數量是相對明確的,不會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增加,在此期間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製造的產品也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損耗,因此支持專利侵權產品合法來源抗辯不會過分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而就侵權使用專利方法而言,其通常不受前述基於產品物理條件的限製,一旦對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適用合法來源抗辯,使用者將得以無限期實施專利技術方案,從而過分損害專利權人的利益。

最後,合法來源抗辯不能及於以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方式實際構成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產品專利和方法專利的保護範圍延伸性不同。方法專利的保護範圍可以延及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但產品專利的保護範圍僅及於產品本身而不延及該產品的使用方法。在產品專利的保護範圍本身不能延及於專利產品的使用方法的情況下,合法來源抗辯亦不能延及相關侵權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改判靖江市某裝備公司停止侵害並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30餘萬元。

該案的裁判對因專利獲得授權而臨時保護期屆滿後,繼續實施方法專利技術方案的行為構成侵權以及方法專利侵權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等相關法律難點進行了明法析理,有效保護了專利權人特別是方法專利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對規範臨時保護期屆滿後各方市場主體的經營行為具有積極指引作用。

                                                                                                                   ——(2021)最高法知民終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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