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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法修訂亮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修訂決定,於2023年9月1日已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新行政複議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了保證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做到合法行政、程序正當、高效便民,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此次行政複議法進行了全麵修訂。

此次行政複議法的修訂,重點在於貫徹落實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進一步明確和優化政府職能,在確保公平正義的基礎上,適應當今高速發展的時代要求,提升化解行政糾紛的效率。亮點內容包括:

一、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更寬

1.1以正向和反向列舉的形式優化具體行政複議範圍

修改後的《行政複議法》第十一條,由修訂前的十一項增設至十五項,將所有行政處罰、行政強製措施、行政強製執行、行政許可、征收征用及補償決定、行政賠償、工傷認定、排除或者限製競爭、行政協議、政府信息公開等明確列入行政複議範圍,加強了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糾紛職能。
第十二條則從反向列舉,明確了以下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範圍: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製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等規範性文件;
(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四)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

1.2  明確和細化抽象行政行為附帶審查申請的受案範圍

    新法將舊法中對可以提起附帶性審查申請的比較概括籠統的“規定”明確修改為“規範性文件”,並對該“規範性文件”的製定主體進行了列舉,其中包括國務院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二、行政複議申請高效便民

2.1 刪除了對行政行為的限製條件

現實中行政相對人對於具體和抽象行政行為的界定和判斷不甚明晰,而行政機關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可能導致因該行政行為非具體行政行為而被行政機關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理請求無法得到解決。
因此,修改後的行政複議法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對象由原來的“具體行政行為”改為了“行政行為”,這一定程度上擴大了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對象的範圍。

2.2 對於該行政複議案件的受理期限,也做了進一步明確

第二十條增加了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一條也對特殊受理期限作出了規定,涉及不動產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受理時限是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其他行政複議申請超過是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逾期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2.3  多元化書麵申請行政複議方式

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二條對於通過書麵進行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可以采取郵寄、行政複議機關指定的互聯網管道等方式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麵提交。政機關通過互聯網管道送達行政行為決定書,應當同時提供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的互聯網管道。這一規定,適應了當今科技時代所帶來的高效便捷的發展優勢。

2.4 增加行政複議前置範圍

為了發揮行政複議的專業性、便捷性,從而更好地化解行政爭議,新法第二十三條在保留自然資源確權案件行政複議的基礎上,增加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機關不予公開等情形,作為行政複議前置的範圍。
另一方麵,限定了行政複議前置需由法律、行政法規直接規定,排除了地方性法規複議前置的設定權。
    而且,新法還強調了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明確對於上述法定行政複議前置情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應先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三、行政複議受理便民利民

3.1 明確行政複議受理條件

公開行政複議受理條件標準,方便權利人行使權力,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及時履行相應職責。對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本法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本機關的管轄範圍;
(七)行政複議機關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並且人民法院未受理過該申請人就同一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3.2 增設申請材料補正製度

對於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補正並告知需補正事項。

3.3設便捷行政複議申請途徑,應對簡單的具體行政行為

對於簡單的具體行政行為,如當場作出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所作出的處罰決定,設立了與之相對應的更加便捷的行政複議申請途徑。

如對以上兩種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直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及時處理;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轉送行政複議機關。

3.4 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為了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切實保障當事人的權利,新法增加了當事人在收到駁回申請或者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情形下應當如何救濟的途徑。具體而言:

按照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對於行政複議前置案,如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行政相對人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新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對於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後超過行政複議期限不作答複的,申請人有權向上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糾正;必要時,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直接受理。

此次修訂的行政複議法也對行政複議的審理和決定等做諸多補充和規定,使行政複議從申請到作出決定全過程更加規範化,進一步明確了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

此次行政複議法的修訂重點突出了“便民為民”的總體要求,為人民群眾提供了更便捷、更高效、更多元化的申請行政複議的渠道,也充分發揮了行政複議法維護公平正義的職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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