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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2021.3.3)

法釋〔2021〕4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31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為正確實施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製度,依法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全麵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製定本解釋。
第一條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處理。
本解釋所稱故意,包括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惡意。
第二條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應當在起訴時明確賠償數額、計算方式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原告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二審中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第三條對於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被侵害知識產權客體類型、權利狀態和相關產品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的關係等因素。
對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
(一)被告經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通知、警告後,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製人的;
(三)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係,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四)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係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五)被告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行為的;
(六)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
第四條對於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範圍、規模、後果,侵權人在訴訟中的行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後,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
(二)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
(三)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權獲利或者權利人受損巨大;
(六)侵權行為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五條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分別依照相關法律,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基數。該基數不包括原告為製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前款所稱實際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計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參照該權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並以此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
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原告的主張和證據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條人民法院依法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
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被處以行政罰款或者刑事罰金且執行完畢,被告主張減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確定前款所稱倍數時可以綜合考慮。
第七條本解釋自2021年3月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法相關部門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答記者問
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負責人接受了本報記者的專訪,就所涉重點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題一:請介紹一下《解釋》製定的主要背景?
2018年11月5日,習近平總書記在首屆中國國際進口博覽會上提出:“中國將引入懲罰性賠償製度”。此後,懲罰性賠償製度的法律修訂和政策製定工作加速推進。2019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2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部門法均增加了懲罰性賠償條款。2020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了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製度,標誌著懲罰性賠償在知識產權領域實現“全覆蓋”。2020年11月30日,習近平總書記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強調:“抓緊落實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製度”。
此前,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5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在立法上率先確立了懲罰性賠償規則。
從黨中央決策部署到法律規定,我國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製度構建日臻完善,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價值意義日益凸顯。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製定出台懲罰性賠償司法解釋,是落實落細懲罰性賠償製度的實踐需要,是保證懲罰性賠償製度能夠用好用到位的重要舉措。
問題二:請您介紹一下《解釋》的起草過程、思路和主要內容?
“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製度研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課題,該課題研究為《解釋》的起草打下了良好的基礎。在《解釋》起草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後征求了中央有關部門、各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並召開多次座談會,征求了產業界、律師界和專家學者意見,努力達成最大程度的共識。
在《解釋》的起草過程中,主要思路是:
一是堅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的重要指示。《解釋》起草過程中,緊緊圍繞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體學習時的重要講話精神,深刻領會落實知識產權保護工作“五個關係”,積極探索完善符合知識產權案件規律的訴訟規範,不斷優化有利於創新的知識產權法治環境,為建設知識產權強國和世界科技強國、全麵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提供堅實司法服務和保障。
二是保證法律統一正確適用。《解釋》涉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種子法等多部法律,起草過程中我們嚴格遵循正確統一適用民法典的要求,依法解釋,既保證懲罰性賠償適用標準統一,又盡量協調各部門法之間的表述差異,堅持全麵平等保護原則,審慎明確適用條件,具體條文均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
三是堅持問題導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分別於2014年和2017年對專利法和著作權法實施情況開展了執法檢查,檢查報告指出,知識產權案件存在賠償數額低等問題。知識產權侵權賠償數額低,一方麵導致權利人損失難以彌補,另一方麵導致知識產權侵權難以有效遏製。《解釋》的起草,立足解決上述瓶頸問題,大幅度提高侵權成本,依法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
四是增強實踐操作性。《解釋》旨在通過明晰法律適用標準,增強懲罰性賠償司法適用的可操作性,為當事人提供明確的訴訟指引,確保司法解釋好用、管用。
《解釋》共7個條文、對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中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範圍、請求內容和時間、故意和情節嚴重的認定、計算基數和倍數的確定、生效時間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問題三:《解釋》的亮點有哪些?
一是厘清“故意”和“惡意”之間的關係。民法典規定懲罰性賠償主觀要件為“故意”,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為“惡意”。《解釋》起草過程中,經征求各方意見和反複研究,我們認為,“故意”和“惡意”的含義應當是一致的。
知識產權作為市場主體對自己智力成果和經營標記、信譽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其權利所有人可以是一人或數人,但使用人或者運用人的人數是不確定的。未經許可使用他人知識產權一般會構成侵權,而此時侵權人對所使用知識產權的權屬或者是否取得許可應當是知道的。實踐中,構成“故意”還是“惡意”很難嚴格區分,故對“故意”和“惡意”作一致性解釋,防止產生“惡意”適用於商標、不正當競爭領域,而“故意”適用於其他知識產權領域的誤解。
二是明晰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情節嚴重是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之一,主要針對行為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後果等客觀方麵,一般不涉及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解釋》第四條規定的考量因素主要來源於已有的典型案例。
三是明確懲罰性賠償基數的計算方式。關於懲罰性賠償基數的計算方式,專利法第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種子法第七十三條都作出了明確規定。著作權法和專利法未規定計算基數的先後次序,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種子法規定了先後次序。此外,不同法律對懲罰性賠償是否包括合理開支的規定亦存在不一致之處。為此,《解釋》第五條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是指不同案件類型分別適用所對應的部門法。
為發揮懲罰性賠償製度遏製侵權的重要作用,立足知識產權審判實際,《解釋》將參考原告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所確定的賠償數額作為基數的一種。同時規定,對於提供虛假賬簿、資料的,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追究法律責任。
問題四:如何防止懲罰性賠償製度被濫用?
為確保正確實施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製度,避免實踐中的濫用,一是明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解釋》對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範圍、請求內容和時間、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基數計算、倍數確定等作了明確規定,涵蓋了懲罰性賠償適用的全部要件,提供了明確的操作指引,也給當事人以穩定的預期,確保懲罰性賠償製度在司法實踐中用好、用到位,從裁判規則上為防止懲罰性賠償被濫用提供了保障。
二是通過典型案例加強指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將專題發布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以便進一步準確把握《解釋》條文的含義,指導各級法院正確適用《解釋》。今後,最高人民法院將不斷總結審判經驗,進一步推動完善懲罰性賠償製度,切實阻遏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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