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信方達成功案例:在異議程序中如何精準把握和恰當運用《商標法》第4條和第7條對提高異議成功幾率的重要作用
根據《商標法》規定,權利人提起異議的主要法律依據包括,《商標法》第15條(代理、業務關係),第30條(在先注冊),第31條(在先申請),及第32條(在先權利)。雖然以往《商標法》第4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申請)及第7條(誠信原則)不是提起異議申請的主要法律依據,但是在現在加強打擊惡意注冊的環境下,使用效果有所上升。精準把握和恰當運用第4條及第7條,從被異議人商業規模、所在行業、申請商標數量、轉讓情況、申請商標內容特點等角度切入,論證被異議人具有抄襲、模仿、剽竊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的主觀惡意、及超出其實際經營所需囤積大量商標以獲取高額非法利益的動機,對提高異議成功幾率,經常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編者將通過下述案例,向大家展示精準把握和恰當運用《商標法》第4條及第7條在異議程序中的重要性。
英國著名的香水研發商和生產銷售商(以下稱“異議人”),在世界香水行業內有著非常高的知名度。異議人發現已經初審公告的某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侵犯了其在先注冊的商標專用權利,故向我所谘詢。
經過查詢對比,我所為異議人提供了如下專業意見:
(1)根據現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的引證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或類似; 根據《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的引證商標可以認定為近似,因此,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30條之規定;
(2)被異議商標原申請人(即,本案原被異議人)是一個自然人,但已經向商標局提交了600多件商標申請,超出其正常經營所需,缺乏真實使用目的;其多件商標申請為搶注國外知名品牌和人物姓名,有抄襲、剽竊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觀惡意;原異議人已經將大量商標轉讓給現申請人(即,本案現被異議人),具有囤積商標以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的動機;因此,原被異議人與現被異議人均違反了《商標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異議人非常認可我所提供的專業意見,並根據我所建議,在時限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提起了異議申請,依據我方如上專業意見,一一展開論述。最終,國家知識產權局商標局完全支持了異議人的上述觀點並作出了被異議商標不予注冊的決定。
北京本慧統道律師事務所全程參與了上述案件。
小結
在商標異議實踐中,《商標法》第四條及第七條是非常實用、且能幫助提高異議成功率的法律條文。尤其當異議人依據《商標法》第32條(在先權利)提起異議申請時,如果異議人在商業運營中並未注重收集留存相關證據,在異議程序中往往由於證據不足而導致異議失敗。此時,對《商標法》第四條“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申請”及第七條“誠信原則”的精準把握及恰當運用顯得尤為重要。
希望編者的上述分析能夠幫助大家更好地在異議過程中占據有利地位。
如有任何商標保護相關疑問,歡迎來電谘詢:010-82732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