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放棄專用權與商標近似性審查
根據全世界通行的商標注冊規則及審查標準,商標作為指示商品來源的標誌,應當具備顯著特征,能夠將商標所有人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商業實踐中,在商標中加入一些關於商品的描述性要素,能夠方便消費者快速識別商品的基本特征,並在商標和指定的商品間建立對應關係。因此,實際中商標往往還會含有商品的常用描述及行業通用詞彙,或含有地名等要素。這些要素在商業活動中無可避免地被廣泛使用,商標法為平衡商標專用權人和相關公眾的權益衝突,規定了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上述要素,由此而產生了“放棄商標專用權”的概念。
對於放棄商標專用權,我國在2002年之前實施的“商標審查意見書”製度中曾有相關規定。2000年執行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商標審查意見書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定了商標放棄專用權的具體情形,例如:第三條,申請商標含有申請企業名稱的,其公知公用部分視為自動放棄專用權;第四條,申請商標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形,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及其他特點的,申請人應當聲明放棄該標誌的商標專用權。
2002年的《商標法實施條例》中不再有關於商標審查意見書製度的明確規定,上述《通知》也因此而不再執行。目前我國的現行法律中已見不到放棄商標專用權的字眼,但實踐中這項權利仍然被保留下來。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商標申請書式說明,申請人可以在“商標說明”一欄中對商標圖樣中需要放棄專用權的部分自願做出聲明。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糾紛時,也會對放棄專用權的情況予以考慮。
實踐中商標申請人對放棄商標專用權往往缺少認識,因而產生誤解,認為隻要聲明放棄專用權便可以毫無障礙地獲準注冊。但事實上,在商標審查過程中,審查人員會嚴格依據《商標法》《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等對商標進行審查,對於違反相關禁止性規定的商標,即使申請人放棄專用權,也不能獲得注冊。
對於不得注冊為商標的情形,商標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中有詳細的列舉。實踐中較為常見的絕對駁回理由就包括申請商標缺乏顯著特征,或部分要素缺乏顯著特征。根據商標審查標準,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誌和其他要素構成,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特點產生誤認的,即使申請人聲明放棄專用權的,仍應適用相關規定予以駁回。
實踐中申請人對放棄專用權的另一個誤解在於,認為商標中放棄專用權的部分會被排除在近似性審查之外,從而不會與他人在先權利產生任何衝突。事實上,對於商標放棄專用權的部分是否應在商標近似性審查中予以考量,司法判決中也曾出現過頗具爭議的觀點。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曾認為,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無需比較放棄專用權的部分。
北京知產法院的以上觀點源於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2011)高行終字第1348號判決,該判決中有如下記載:“此外,引證商標明確放棄MAGISTRALNUTRITION部分的專用權,故依法不能限定他人對該部分的正當使用。”
北京知產法院在2015年審理了一起案例,該案中申請商標為“MATERIA”,引證商標為“GNMaterials及圖”,引證商標明確放棄“Materials”部分的專用權。北京知產法院在其(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0號判決中援引上述第1348號判決,認定引證商標權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對其商標中已放棄專用權部分的正當使用。該法院還將上述結論進一步引申,提出了如下觀點——“因此,在判斷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時,僅需比較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中的“GN”及圖形(未放棄專用權的部分)是否近似”。
北京知產法院關於商標近似性的上述裁判標準立刻遭到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反對。商評委在向北京高院提交的上訴狀中指出,盡管引證商標所有人對商標的一部分文字聲明放棄專用權,但對於消費者而言,仍會將該文字作為引證商標的重要組成部分加以識別,該部分與申請商標構成近似,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
北京高院在該案的二審中采納了商評委的觀點,認定原審判決對商標標誌近似的判斷方法不妥。北京高院在判決中強調,商標標誌的保護與使用以整體為原則,不能割裂為單個構成要素進行保護。對於商標放棄專用權的部分,仍應當用包括放棄專用權的部分在內的注冊商標整體進行對比。
經過上述案件,人民法院在商標近似性的判斷標準,以及放棄專用權對近似性判斷的影響上意見趨於統一。目前主流觀點認為,商標放棄專用權聲明記錄在商標檔案中,相關公眾並不當然地知曉該商標放棄專用權的情況,而仍然會將這部分作為商標的構成要素加以識別。對於商標標誌的近似性判定,應從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麵,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采取“整體觀察為主,輔之以主要部分的對比”的判斷方法。如果放棄專用權的部分在商標中處於顯著位置,則根據“整體+主要部分”的判斷標準,放棄專用權的部分仍然會作為主要識別部分加以考察,而不會受到放棄專用權聲明的影響。
但聲明放棄專用權對於商標近似性的認定也並非完全沒有意義。當放棄專用權部分在商標整體中不處於顯著地位時,放棄專用權的聲明有助於審查人員對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和非顯著識別部分進行區分。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商標侵權案件中,被侵權的商標為“歐普照明及圖”,其中“照明”二字放棄專用權。該院在(2010)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17號判決書中認定,因“照明”放棄專用權,故“歐普”係該商標文字部分的主要組成部分。該法院繼而認定,涉案產品上使用的“歐普”文字與注冊商標主要文字部分相同,構成近似商標,因而此種使用行為侵犯了商標注冊人的商標專用權。
北京知產法院在判定商標顯著識別部分時,也會就放棄專用權的情況加以考量。例如2018年的一起案件中,訴爭商標為“五聯塑料件”,其中“塑料件”放棄專用權,而引證商標為“聯塑及圖”。該院在(2018)京73行初3265號判決中指出,“塑料件”是常見生活用品,相關公眾在識別時不會將三字分開認讀,且訴爭商標申請人已放棄了該詞的專用權,因此訴爭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應為“五聯”二字。因該商標顯著識別部分與“聯塑”存在較大差異,故其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現實中商標往往由申請人所重點強調的顯著識別部分和其他裝飾、描述要素組成,這些要素間的主次界限有時並不十分清晰,以至難以迅速區分。並且,每個審查員對商標顯著識別部分的主觀感受亦不相同,難免會出現次要元素被誤當做顯著識別部分而進行近似性比較的情形。根據以上案例,筆者認為,適當地對商標中不具顯著性或顯著性較弱的部分聲明放棄專用權,可以起到提示作用,幫助審查人員判斷並認定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從而更加準確地對商標進行近似性比較。
綜上所述,放棄商標專用權的目的在於平衡商標專用權人與相關公眾的利益,使得市場參與者能夠在商品、服務上自由使用常見描述和通用要素而無需對於是否侵害他人商標權產生顧慮。作為一項權利,商標申請人可以在商標注冊申請中自主選擇聲明放棄專用權。雖然立法層麵缺少規定,但通過各級法院近年來判決,放棄專用權對於商標審查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了統一的認識。商標申請人在聲明放棄專用權時應注意以下幾方麵:(1)申請人無法通過放棄專用權而避開商標法禁止性規定,違反商標法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商標即使放棄專用權也不能獲得注冊;(2)商標保護以整體為原則,對商標部分放棄專用權並不能將該部分排除在商標之外。在商標的近似性審查中,放棄專用權的部分仍需作為注冊商標的組成部分整體進行對比;(3)雖然放棄專用權的部分亦被納入近似性審查,但法院在認定商標顯著識別部分時會對放棄專用權的情況加以考量。若放棄專用權部分在商標中顯著程度不高,且不屬於違反禁止性規定的情形,根據情況適當放棄專用權,可以突出商標中的顯著識別部分,對於顯著部分的近似性認定有所幫助。
希望我方的上述介紹能夠幫助大家更加遊刃有餘的行使“放棄商標專用權”的權利。我們也願意分享更多的知識產權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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