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新聞 法規進展 文章 案例學習 相關鏈接
2020《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最新修改

 

202011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同誌簽發第六十二號主席令,公布了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 

此次修改係《著作權法》繼2001年、2010年後第三次修正。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將自202161日起施行。小編在此將相關內容彙總整理,方便各位了解最新變化。 

 

一、    著作權權利主體相關修改及規定

(一) 明確著作權相關主體定義

1.  將“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其他組織”主體地位不明晰,某些情況下,會導致民事主體與訴訟主體不一致。

《著作權法》根據20205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第一編《總則》第四章將 “其他組織”統一規範定義為“非法人組織”,消除了現行立法衝突,順應社會發展的潮流,滿足我國現實和發展的需要。

2.  將“公民”修改為“自然人”

《著作權法》根據《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將“公民”修改定義為“自然人”,更符合第三條中關於“國民待遇原則”的相關規定,與國際接軌。

《著作權法》將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原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其他組織”修改為“非法人組織”。

《著作權法》將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原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原第二十一條)中的“公民”修改為“自然人”。

部分條款的修改內容如下:

第二條: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第九條: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

第十一條: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意誌創作,並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第十二條(新增):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為作者,且該作品上存在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權人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認定的登記機構辦理作品登記。

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參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十九二十一條:著作權屬於公民自然人的,公民自然人死亡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依法轉移。

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變更、終止後,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二)明確了合作作品所有權歸屬

《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原第十三條)參照《著作權條例》,修改規定為: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這樣修改,既保障了作者的經濟收益,又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不妨礙作品的正常傳播流通。

具體修改如下:

第十三十四條: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權由合作作者通過協商一致行使;不能協商一致,又無正當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組織他方行使轉讓、許可他人專有使用、出質以外的其他權利,但是所得收益應當合理分配給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三)明確對演繹作品的適用需要獲得演繹作品權利人與原權利人雙重授權或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修改後的《著作權法》新增了第十六條、第四十五條對演繹作品需要雙重授權以及針對相關使用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規定進行了明確,刪除了2010年版《著作權法》第四章中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等相關鄰接權規定中的分散表述,更加簡潔,避免了對“雙重授權”使用方式的誤認,且更加符合立法本意,有助於解決類似糾紛。

新增法條如下:

第十六條: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彙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出版、演出和製作錄音錄像作品,應當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五條:將錄音製品用於有線或者無線公開傳播,或者通過傳送聲音的技術設備向公眾公開播送的,應當向錄音製作者支付報酬。

刪除內容

原第三十五條: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彙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彙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七三十八條: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十二條: 錄音錄像製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製作錄音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製製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製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刪除原第四十四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四)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等視聽作品法定著作權人從“製片者”重新定義為“製作者”

《著作權法》中“製片者”不同於影視工業中的“製片人”。 製片者是個法律概念,是整個影視作品的著作權人;製片人是影視行業裏的術語,並不是法律概念,僅僅是影視工業其中一個環節上的職位描述。

現實中,鑒於影視作品的種類、行業慣例以及投資方式等的不同,影視作品署名方式五花八門,“製片者”定義容易混淆導致署名之爭以及權屬之爭。 此次《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原第十五條)中將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人修改為“製作者”,與“製片人”相區分,符合行業實踐以及司法實踐。

具體修改如下:

第十五十七條: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視聽作品中的電影作品、電視劇作品的著作權由製片者製作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製片者製作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前款規定以外的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製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視聽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五)規定演員職務表演權利歸屬

著作權法修改增加了演員職務表演,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有利於保障演員權益。

新增法條:

第四十條:演員為完成本演出單位的演出任務進行的表演為職務表演,演員享有表明身份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其他權利歸屬由當事人約定。 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出單位享有。

職務表演的權利由演員享有的,演出單位可以在其業務範圍內免費使用該表演。

二、    確定著作權保護客體類型、完善著作權形式

1.  開放式規定,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科技、智力成果多姿多樣

修改後的《著作權法》第三條:將“作品”的限定式定義“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改為開放式的定義“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增強了作品形式的靈活性。  

2.  使用“視聽作品”這種表達方式精準務實地解釋客體

根據現行《著作權法》,實踐中在認定某一作品是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時,需要“攝製在一定介質上”。 由此,因科技發展而不斷湧現的短視頻等作品在形式上與現行《著作權法》中所定義的“電影作品或者類電作品”不相符,從而導致現行法律對新興視頻產業發展下出現的視頻、動畫等作品的保護受到局限。將“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使法律滯後性的弊端有所改善,體現了立法的與時俱進。

3.    不可以作為著作權客體的“時事新聞”修改為“單純事實消息”

時事新聞以及能夠反映時事新聞的照片所表達的不僅包括單純事實情況,還含有以文藝創作手法創作的新聞評論,屬於作者的獨創性智力勞動,可以作為著作權保護的客體。

最高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於時事新聞。

修改後的《著作權法》將“時事新聞”修改為“單純事實消息”,與前述司法解釋表達一致,進一步明確了具有獨創性的“時事新聞”屬於著作權保護的客體。

修改後法條:

第三條: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視聽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五條:本法不適用於:

(一)  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  時事新聞;單純事實消息

(三)  曆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四十六四十八條:電視台播放他人的視聽作品、錄像製品、應當取得製片者視聽作品著作權人或者錄像製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製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七五十二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    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    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    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    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    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製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視聽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    未經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製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    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板式設計的;

(十)    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製其表演的;

(十一)      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權利的行為。

第五十三五十九條: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在訴訟程序中,被訴侵權人主張其不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提供證明已經取得權利人的許可,或者具有本法規定的不經權利人許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4.  重新定義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權

現行《著作權法》中“以無線或者有線轉播的方式傳播廣播的作品的行為”中的“有線轉播”一般狹義理解為有線電視台、廣播台的有線轉播,不包含互聯網所使用的網線。 並且,在司法實踐中,網絡直播中初始信號來源是否為以無線方式廣播的作品通常難以查證,導致網路直播等侵權行為無法納入廣播權的調整範圍。 新修改的《著作權法》第十條將“廣播權”統一定義為“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將互聯網網絡傳播模式納入廣播權範圍,更加契合“互聯網時代”的發展以及需求。

修改後法條:

第十條: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複製權,即以印刷、複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數字化等方式將作品製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複製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視聽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 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公開傳播或者轉播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項規定的權利

(十二)  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 攝製權,即以攝製電影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視聽作品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 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 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 彙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彙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 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5.  進一步明確了廣播電台、電視台對廣播電視信號的“禁止事實行為”的排他權利範圍,確定了此類作品鄰接權的保護客體

修改後法條:

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     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轉播;

(二)     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製以及複製;

(三)     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廣播電台、電視台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不得影響、限製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權或者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前款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後第五十年的1231日。

三、    規範著作權管理組織

1.   著作權管理工作部門及級別的確定

第七條:確定“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修改後法條:

第七條: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縣級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2.   明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規範管理,信息公開

第八條: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依法設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法人,被授權後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訴訟、仲裁、調解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授權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費。 使用費的收取標準由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和使用者代表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申請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應當將使用費的收取和轉付、管理費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費的未分配部分等總體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應當建立權利信息查詢係統,供權利人和使用者查詢。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進行監督、管理。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的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四、    權利保護方麵的修改

1.  明確受讓人展覽其受讓所得的未發表的美術、攝影作品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第十八二十條: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不改變作品著作權的歸屬,但美術、攝影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將未發表的美術、攝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權轉讓給他人,受讓人展覽該原件不構成對作者發表權的侵犯。

2.  各類作品保護期限起始及終止時間的明確

第二十一二十三條:公民自然人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後第五十年的12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享有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創作完成後第五十年的12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視聽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創作完成後第五十年1231日;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31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3.  細化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增加“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為合理使用的法定情形,將盲人改為閱讀障礙者,並且不再限製作品類型,讓閱讀障礙者能感知的方式使用作品,凸顯對殘障人士的關愛。

第二十二二十四條: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不得影響該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到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事實性文章,但作者著作權人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改編、彙編、播放或者少量複製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複製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且不以營利為目的;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 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 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知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十三)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製。

4.  強調並明確了對規避、破壞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權利采取技術措施行為的法律責任及例外情形

增加法條

第四十九條:為保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權利人可以采取技術措施。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以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為目的製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有關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 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稱的技術措施,是指用於防止、限製未經權利人許可瀏覽、欣賞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有效技術、裝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條:下列情形可以避開技術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開技術措施的技術、裝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權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   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二)   不以營利為目的,以閱讀障礙者能夠感知的無障礙方式向其提供已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無法通過正常途徑獲取;

(三)   國家機關依照行政、監察、司法程序執行公務;

(四)   對計算機及其係統或者網絡的安全性能進行測試;

(五)   進行加密研究或者計算機軟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製。

第五十一條: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    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但由於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的除外;

(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

5.  增加懲罰性賠償製度,法定賠償上限提高到500萬元,明確法定賠償數額下限為500

修改法條如下

第四十八五十三條: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任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複製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承擔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民事責任;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權的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沒收、無害化銷毀處理侵權複製品以及主要用於製作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違法經營額、違法經營額難以計算或者不足五萬元的,可以並處二十五萬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彙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製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複製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采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故意製造、進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於避開、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等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品、版式設計、表演、錄音錄像製品或者廣播、電視上的權利管理信息未經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仍然向公眾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五十四條: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人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因此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可以參照該權利使用費基於賠償。 對故意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給予賠償。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五百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製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了必要舉證責任,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侵權複製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於製造侵權複製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設備等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

五、    其他修改

第四條: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行使著作權權利,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六十八條:公民自然人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 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 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 報社、期刊社、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台的工作人員創作的職務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人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二十三二十五條:為實施九年製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非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彙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圖形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稱、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限製。

第二十六二十八條:以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八三十條:使用作品的付酬標準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國家著作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定的付酬標準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四十六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

刪除第四十四條: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增加第五十五條:主管著作權的部門對涉嫌侵犯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對當事人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實施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對於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權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十五十六條: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妨礙其實現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製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財產保全、責令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為等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一五十七條:為製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後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刪除原第五十四條: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增加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因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而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申請保全等,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刪除原第五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增加第六十五條: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在202161日前已經屆滿,但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仍在保護期內的,不再保護。

 

希望上述內容對您有所幫助。歡迎就相關事項,谘詢我公司。謝謝!


>> 返回

該網站使用Cookies來提升您的使用體驗。欲了解更多信息請查看隱私聲明。如繼續瀏覽本網站,則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您可以隨時更改您的Cookies設置。繼續 / Cookie使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