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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一)》(2020.9.12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一)》已於2020年8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1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9月10日

法釋〔2020〕8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
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一)
(2020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810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專利授權行政案件,是指專利申請人因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複審請求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專利確權行政案件,是指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因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
本規定所稱被訴決定,是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複審請求審查決定、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後所理解的通常含義,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權利要求的用語在說明書及附圖中有明確定義或者說明的,按照其界定。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界定的,可以結合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常采用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工具書、教科書、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等界定。
第三條  人民法院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界定權利要求的用語時,可以參考已被專利侵權民事案件生效裁判采納的專利權人的相關陳述。
第四條  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中的語法、文字、數字、標點、圖形、符號等有明顯錯誤或者歧義,但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唯一理解作出認定。
第五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虛構、編造說明書及附圖中的具體實施方式、技術效果以及數據、圖表等有關技術內容,並據此主張相關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  說明書未充分公開特定技術內容,導致在專利申請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說明書及與該特定技術內容相關的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一)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實施的;
(二)實施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解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的;
(三)確認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能夠解決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需要付出過度勞動的。
當事人僅依據前款規定的未充分公開的特定技術內容,主張與該特定技術內容相關的權利要求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條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及附圖,認為權利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清楚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的規定:
(一)限定的發明主題類型不明確的;
(二)不能合理確定權利要求中技術特征的含義的;
(三)技術特征之間存在明顯矛盾且無法合理解釋的。
第八條  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在申請日不能得到或者合理概括得出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關於“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的規定。
第九條  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是指對於結構、組分、步驟、條件等技術特征或者技術特征之間的相互關係等,僅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
對於前款規定的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未公開能夠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的任何具體實施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說明書和具有該技術特征的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十條  藥品專利申請人在申請日以後提交補充實驗數據,主張依賴該數據證明專利申請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等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實驗數據的真實性產生爭議的,提交實驗數據的一方當事人應當舉證證明實驗數據的來源和形成過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實驗負責人到庭,就實驗原料、步驟、條件、環境或者參數以及完成實驗的人員、機構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確定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的技術領域,應當綜合考慮主題名稱等權利要求的全部內容、說明書關於技術領域和背景技術的記載,以及該技術方案所實現的功能和用途等。
第十三條  說明書及附圖未明確記載區別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中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根據區別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中其他技術特征的關係,區別技術特征在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中的作用等,認定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所能確定的該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被訴決定對權利要求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未認定或者認定錯誤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權利要求的創造性依法作出認定。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所具有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應當考慮申請日時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設計空間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設計空間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一般消費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設計之間的較小區別。
對於前款所稱設計空間的認定,人民法院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產品的功能、用途;
(二)現有設計的整體狀況;
(三)慣常設計;
(四)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五)國家、行業技術標準;
(六)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條  外觀設計的圖片、照片存在矛盾、缺失或者模糊不清等情形,導致一般消費者無法根據圖片、照片及簡要說明確定所要保護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關於“清楚地顯示要求專利保護的產品的外觀設計”的規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應當綜合判斷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
為實現特定技術功能必須具備或者僅有有限選擇的設計特征,對於外觀設計專利視覺效果的整體觀察和綜合判斷不具有顯著影響。
第十七條  外觀設計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於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屬於現有設計”。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外觀設計與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一項現有設計相比,二者的區別對整體視覺效果不具有顯著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定產品的用途,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外觀設計產品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第十八條  外觀設計專利與相同種類產品上同日申請的另一項外觀設計專利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於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符合專利法第九條關於“同樣的發明創造隻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規定。
第十九條  外觀設計與申請日以前提出申請、申請日以後公告,且屬於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另一項外觀設計相比,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屬於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同樣的外觀設計”。
第二十條  根據現有設計整體上給出的設計啟示,以一般消費者容易想到的設計特征轉用、拚合或者替換等方式,獲得與外觀設計專利的整體視覺效果相同或者僅具有局部細微區別等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且不具有獨特視覺效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外觀設計專利與現有設計特征的組合相比不具有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明顯區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存在前款所稱的設計啟示:
(一)將相同種類產品上不同部分的設計特征進行拚合或者替換的;
(二)現有設計公開了將特定種類產品的設計特征轉用於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三)現有設計公開了將不同的特定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特征進行拚合的;
(四)將現有設計中的圖案直接或者僅做細微改變後用於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五)將單一自然物的特征轉用於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
(六)單純采用基本幾何形狀或者僅做細微改變後得到外觀設計的;
(七)使用一般消費者公知的建築物、作品、標識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設計的。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認定本規定第二十條所稱的獨特視覺效果時,可以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
(二)產品種類的關聯度;
(三)轉用、拚合、替換的設計特征的數量和難易程度;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二條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稱的“合法權利”,包括就作品、商標、地理標誌、姓名、企業名稱、肖像,以及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享有的合法權利或者權益。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主張專利複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的下列情形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遺漏當事人提出的理由和證據,且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二)未依法通知應當參加審查程序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及無效宣告請求人等,對其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三)未向當事人告知合議組組成人員,且合議組組成人員存在法定回避事由而未回避的;
(四)未給予被訴決定對其不利的一方當事人針對被訴決定所依據的理由、證據和認定的事實陳述意見的機會的;
(五)主動引入當事人未主張的公知常識或者慣常設計,未聽取當事人意見且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六)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對當事人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第二十四條  被訴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判決部分撤銷:
(一)被訴決定對於權利要求書中的部分權利要求的認定錯誤,其餘正確的;
(二)被訴決定對於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中的部分外觀設計認定錯誤,其餘正確的;
(三)其他可以判決部分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被訴決定對當事人主張的全部無效理由和證據均已評述並宣告權利要求無效,人民法院認為被訴決定認定該權利要求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的,應當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決定,並可視情判決被告就該權利要求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第二十六條  審查決定係直接依據生效裁判重新作出且未引入新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對該決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七條  被訴決定查明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不當,但對專利授權確權的認定結論正確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糾正相關事實查明和法律適用的基礎上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主張有關技術內容屬於公知常識或者有關設計特征屬於慣常設計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證據證明或者作出說明。
第二十九條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用於證明專利申請不應當被駁回或者專利權應當維持有效的,人民法院一般應予審查。
第三十條  無效宣告請求人在專利確權行政案件中提供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審查,但下列證據除外:
(一)證明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已主張的公知常識或者慣常設計的;
(二)證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或者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的;
(三)證明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設計空間或者現有設計的整體狀況的;
(四)補強在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已被采信證據的證明力的;
(五)反駁其他當事人在訴訟中提供的證據的。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新的證據。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係其在專利複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被依法要求提供但無正當理由未提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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