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肉相連,兼容並蓄——小議海峽兩岸專利法之差異
2017年1月18日,《台灣專利法》進行了第十三次修訂,修訂後的新法於2017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台灣與大陸有著血濃於水的密切關聯,隨著近些年經濟、文化交流的日益密切,越來越多的企業將眼光著眼於台灣市場,大陸居民申請台灣專利的數量也與日俱增。
但是,對於《台灣專利法》,大家又了解多少呢?在台灣授予的專利權又能給專利權人帶來怎樣的便利呢?我們選取了差異比較明顯的幾個方麵,跟各位一起分享。
一、 對專利文件的更正
《台灣專利法》第67條、第120條、第139條分別規定了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後對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予以更正的權利。也就是說專利權人在拿到證書後,仍然可以對授權申請文件進行必要的調整。當然,這樣的修改並不是毫無限製的,不能允許專利權人利用這樣的機會擴大保護範圍,或者保護原本未披露在專利申請文件中的內容。修改方式僅限於:權利要求的刪除、保護範圍的縮減、錯誤或錯譯的更正或者闡明記載不清的內容。相應更正內容審查合格後,會再次進行公告,有效性自申請日起算。
對比《中國專利法》的相關規定,專利權人在獲得專利證書後,則無法再對授權文本進行修改。這意味著大陸對申請人在審查過程中對申請文件修訂的細致程度要求更為嚴格,不允許公告後的修改。如果專利權人確實發現了申請文件中存在問題、瑕疵,隻能利用無效程序進行修改。
由此可見,台灣專利法的相關規定相對更加人性化,給予了專利權人自行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的途徑,讓真正最終授權版本的專利文件更加完備、周全,降低後續被侵權、無效的法律風險。同時,站在法理角度來看,專利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權利人對其本身就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處分除了包括轉讓、贈與、放棄之外,應該也包括對“占有物”——專利本身的修改、調整、刪減等。隻不過考慮到社會公平正義,法律限製了這項權利的行使,進行了必要的限製,以維護專利審查程序的公正,維持專利公告的公信力。
因此,在台灣地區獲得了專利權的權利權人們,如果修改專利文件的需求,可以考慮在《台灣專利法》允許的範圍內,進行相應調整,更好地保護專利在台灣的權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糾紛。特別是在遭遇無效宣告的時候,提起更正請求,可以與無效合並審查,或許會獲得良好的結果。
【重點法條摘錄】
第六十七條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第六十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更正案之審查,除依第七十七條規定外,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審查之,並作成審定書送達申請人。
專利專責機關於核準更正後,應公告其事由。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
第六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人非經被授權人或質權人之同意,不得拋棄專利權,或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事項為更正之申請。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計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誤記或誤譯之訂正。
二、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更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說明書及圖式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誤譯之訂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外文本所揭露之範圍。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圖式。
三、 更改專利類型
熟悉《中國專利法》的朋友們都知道,在遞交申請的時候務必要選定申請的類型,也就是申請人要確定本發明創造究竟是申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還是外觀設計專利。一經選定,不可更改。這一規定也是為了根據專利類型確定審查程序及部門,提高審查效率。
而《台灣專利法》第108條、131條和第132條,則明確允許申請人更改專利類型。法律允許發明專利申請更改成實用新型或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允許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更改成發明專利或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允許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更改成實用新型或衍生設計專利申請(後者為台灣專利法規定的一類特殊申請)。
更改時機上,首先,申請人一定要確保在授權通知書送達前提交更改請求,也就是專利申請不能實際上已經取得專利權;其次,如專利管理機構作出了不授予專利權的決定,由發明申請向其他類型轉化的,務必要在準予專利審定書送達前或不予專利審定書送達日起2個月內提交,由實用新型向其他類型轉化的,務必要在準予專利審定書送達前或不予專利審定書送達日起30日內提交更正請求。
從保護範圍上來看,更改專利類型後的申請,不得超出原申請說明書、權利要求或附圖披露的範圍,也就是不能藉由專利類型的更改擴大保護範圍。同時,權利要求中列明的保護主題還必須符合更改後專利類型所保護客體的具體要求,例如不能在一個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中要求保護方法等。
申請人在台灣申請專利的,可以依據自身經營戰略、對專利保護的布局等綜合考慮,必要的時候,可以利用上述機會更改專利類型。
【重點法條摘錄】
第一百零八條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準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設計專利後改請衍生設計專利者,或申請衍生設計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準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改請後之設計或衍生設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一百三十二條 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準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三、抵觸申請對新穎性的影響
根據《中國專利法》的規定,抵觸申請會對新穎性造成破壞和影響,若要認定一個發明創造具備新穎性,一個重要前提就是不存在抵觸申請。
在《台灣專利法》則對抵觸申請明示了例外情況,即相同申請人的在先申請與在後申請的申請相同的,不認為在先申請破壞了在後申請的新穎性。也就是說,若在自己的發明成果基礎上繼續研發,盡管沒有要求在先申請作為優先權基礎,仍然不會導致被自身破壞。
由於大陸法並沒有此類規定,因此申請人在遞交專利申請的時候,如存在自己在先的同類申請,一定要注意要求優先權,避免發生在後申請無法授權的情況。
【重點法條摘錄】
第二十三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
《中國專利法》與《台灣專利法》在很多時限規定方麵都有所不同,比如優先權證明文件副本的遞交時間,大陸從申請遞交日起算3個月內,台灣則要求從最早優先權日起16個月內。提實審的主體,大陸隻允許申請人遞交,而台灣則允許任何人遞交請求,專利審查機關通知申請人即可。諸如此類的差別還有很多,感興趣的各位可以找來《台灣專利法》進行一下比對。
台灣與大陸一衣帶水,唇齒相依,更好地了解台灣專利製度,能夠幫助大陸企業、個人更好地在台灣地區獲得、保護自己的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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