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當手段”的“正確”解讀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商標”為由請求商標局宣告注冊商標無效是實踐中常見的一個策略。它規定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中。那麼實踐中我們該如何理解“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呢?今天我們來一起看一看。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1.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包括非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
“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屬於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例如,明顯複製、抄襲他人高知名度商標;以囤積商標進而通過轉讓等方式牟取商業利益為目的,大量申請注冊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
目前,商標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均認為,非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應認定為屬於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來進行規製,此種做法對有力打擊惡意搶注行為亦具有重要意義。
2. “不正當手段”不僅指注冊手段的不正當性,還包括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即惡意注冊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5號行政裁定書中,法院認定“其他不正當手段”,包括惡意注冊的情形。即強調了主觀故意在商標注冊是否屬於惡意的判定中的重要價值。
3. 本條法規同樣適用於尚處於異議階段的“未注冊的商標”
雖然《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表述內容針對的是“已經注冊的商標”,但是,實踐中,該法條同樣適用於處於異議階段的“未注冊的商標”。
再第9288375號商標異議複審案中,商評委陳述了如下理由: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已經注冊的商標尚且可以撤銷其注冊,對於處於異議階段、尚未獲準注冊的商標,如其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則當然更不應核準其注冊。
從上述裁定和判決不難看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是商評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禁止惡意注冊的法律依據。
在日常經營過程中我們要做守法公民、合法企業,但是同時也要防備“有心人”的惡意行為,首先采用適當的措施保護自己的知識產權,同時拿起法律的武器對抗惡意行為人的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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