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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信方達成功案例:侵犯在先權利的商標申請不得注冊
2017-12-14

某荷蘭知名體育用品生產製造商,擁有SPIETH商標,且該商標經過多年使用,已經在業內獲得了相當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該商標擁有人於2012年為該商標申請了國際注冊並指定中國。

重慶某企業於2015年申請了JDN SPIETH商標,後獲得初步審定。

SPIETH商標注冊人(異議人)發現這一情況,於2016年提交異議申請。申請理由包括:

1)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近似,根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被異議商標應不予注冊;

2)被異議商標所指定的商品與異議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所指定的商品相同或類似;

3)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或者使用,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侵犯了異議人的商標權。

商標局認為:被異議商標JDN SPIETH 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8類“高爾夫球杆、鍛煉身體器械、體育活動器械、棋盤遊戲器具、保護墊(運動服部件)、玩具”等,而異議人引證在先經國際注冊並領土延伸至我國受保護的“SPIETH”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8類的“不屬別類的體育和運動用品;比賽、運動、體育以及登山器械”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具有較強獨創性和顯著性的字母組合“SPIETH”,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來自同一市場主體的係列商標,已經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高爾夫球杆;帶輪或不帶輪的高爾夫球袋;高爾夫果嶺叉;高爾夫球套;體育活動用球;鍛煉身體器械;體育活動器械;棋盤遊戲器具;保護墊(運動服部件)”等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近,屬於類似商品。雙方商標在上述商品上已經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其他商品與異議人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區別,不屬於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在非類似商品商的注冊和使用應該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因此,商標局決定被異議商標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冊。

安信方達代理上述荷蘭運動品牌參與了本案。

短評:

本案的關鍵在於論證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首先,被異議商標完全包含異議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的文字,且該文字均為雙方商標中具有較強獨創性和顯著性的字母組合,應判定為近似商標。其次,被異議商標所指定的體育及運動類商品以及異議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所指定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麵相近,屬於類似商品。因此,被異議商標及異議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另外,由於異議人在先申請的引證商標已經在業內獲得相當高的知名度及品牌美譽度,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及使用勢必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從而傷害消費者及異議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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