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商標 著作權 其它 條約
國家知識產權局第66號令《行政複議規程》(2012.9.1)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製定本規程。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條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調閱有關文檔和資料;

(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辦理一並請求的行政賠償事項;

(五)擬訂、製作和發送行政複議法律文書;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督促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八)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複議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和參加人

第四條除本規程第五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申請、專利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有關專利複審、無效的程序性決定不服的;

(四)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代理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對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複審請求人對複審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強製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強製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

(五)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單位、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作決定不服的;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七)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

(八)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對撤銷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

(九)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非自願許可取得人對非自願許可報酬的裁決不服的;

(十)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情形。 

 

第六條依照本規程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複議申請人。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其權利或者利益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七條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構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條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複議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三)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十一條申請行政複議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以書麵形式作出的,應當附具該文書或者其複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應當附具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複議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信地址、聯係電話; 

(二)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複議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十三條行政複議申請書可以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製作的標準表格。 

行政複議申請書可以手寫或者打印。 

 

第十四條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以郵寄、傳真或者當麵遞交等方式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 

 

第十五條行政複議機構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複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麵告知理由; 

(三)行政複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通知複議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六條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情況,也可應請求聽取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口頭意見。 

 

第十七條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轉交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麵答複意見,並提交當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期滿未提出答複意見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 

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述書麵答複意見以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十八條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複議申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準予撤回的,行政複議程序終止。 

 

第十九條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並通知複議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條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二十二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三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可以決定由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出現新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的。 

 

第二十四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複議程序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駁回行政複議申請並書麵告知理由: 

(一)複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而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構受理後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複議機構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複議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構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行政賠償請求進行審理,在行政複議決定中對賠償請求一並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是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審批後可以延長期限,並通知複議申請人和第三人。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八條行政複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部門提出完善製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條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規程中有關“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行政複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複議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複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除送交代理人外,還應當按國內的通訊地址送交複議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四條行政複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本規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二十四號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同時廢止。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第六十六號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已經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田力普

2012年7月18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製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法製工作的機構(以下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調閱有關文檔和資料;

(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辦理一並請求的行政賠償事項;

(五)擬訂、製作和發送行政複議法律文書;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督促行政複議決定的履行;

(八)辦理行政複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提出行政複議意見或者建議。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和參加人

第四條 除本規程第五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申請、專利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複審委員會作出的有關專利複審、無效的程序性決定不服的;

(四)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代理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專利申請人對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二)複審請求人對複審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三)專利權人或者無效宣告請求人對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不服的;

(四)專利權人或者專利實施強製許可的被許可人對強製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

(五)國際申請的申請人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單位、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所作決定不服的;

(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駁回登記申請的決定不服的;

(七)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對複審決定不服的;

(八)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對撤銷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不服的;

(九)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非自願許可取得人對非自願許可報酬的裁決不服的;

(十)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被控侵權人對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情形。

 

第六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複議申請人。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其權利或者利益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七條 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構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在受理前或者受理後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駁回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條 行政複議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複議申請人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人、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利人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

(二)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三)屬於行政複議的範圍;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第十一條 申請行政複議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以書麵形式作出的,應當附具該文書或者其複印件。

委托代理人的,應當附具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複議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信地址、聯係電話;

(二)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

(三)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複議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複議的日期。

 

第十三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可以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製作的標準表格。

行政複議申請書可以手寫或者打印。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以郵寄、傳真或者當麵遞交等方式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

 

第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構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並向複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麵告知理由;

(三)行政複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通知複議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複議申請。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六條 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情況,也可應請求聽取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口頭意見。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轉交有關部門。該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麵答複意見,並提交當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期滿未提出答複意見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作出。

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述書麵答複意見以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之前,複議申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準予撤回的,行政複議程序終止。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並通知複議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條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二十二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可以決定由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出現新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的。

 

第二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複議程序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駁回行政複議申請並書麵告知理由:

(一)複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而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構受理後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複議機構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複議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構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行政賠償請求進行審理,在行政複議決定中對賠償請求一並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是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審批後可以延長期限,並通知複議申請人和第三人。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製作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複議機構。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製作行政複議建議書,向有關部門提出完善製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條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規程中有關“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複議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複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複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除送交代理人外,還應當按國內的通訊地址送交複議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五條 本規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二十四號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複議規程》同時廢止。

<< 關閉
該網站使用Cookies來提升您的使用體驗。欲了解更多信息請查看隱私聲明。如繼續瀏覽本網站,則表示您同意我們使用Cookies。您可以隨時更改您的Cookies設置。繼續 / Cookie使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