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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次修正(2001.7.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36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0年8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2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授予專利權的條件

第三章 專利的申請

第四章 專利申請的審查和批準

第五章 專利權的期限、終止和無效

第六章 專利實施的強製許可

第七章 專利權的保護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明創造專利權,鼓勵發明創造,有利於發明創造的推廣應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特製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

 

第三條 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的專利工作;統一受理和審查專利申請,依法授予專利權。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條 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發明創造,不授予專利權。

 

第六條 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為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後,該單位為專利權人。

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申請被批準後,該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為專利權人。

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七條 對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壓製。

 

第八條 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合作完成的發明創造、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後,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

 

第九條 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分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專利權授予最先申請的人。

 

第十條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

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麵合同,並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登記,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予以公告。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條 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他人專利的,應當與專利權人訂立書麵實施許可合同,向專利權人支付專利使用費。被許可人無權允許合同規定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該專利。

 

第十三條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決定在批準的範圍內推廣應用,允許指定的單位實施,由實施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專利權人支付使用費。

中國集體所有製單位和個人的發明專利,對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義,需要推廣應用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第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發明創造專利實施後,根據其推廣應用的範圍和取得的經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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