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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09年12月21日第1480次會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該解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為方便客戶了解該解釋的具體內容,在此介紹其重點內容,以供參考。

1. 確定保護範圍 – 發明、實用新型
(1) 權利人的主張
   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權利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變更其主張的權利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2) 確定權利要求內容
   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權利要求的內容。
   法院對於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以及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3) 功能性特征內容的確定
   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 
(4) 未記載在權利要求中的方案不予保護
   對於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記載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 禁止反悔 - 授權或無效程序中放棄的方案不予保護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宣告程序中,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而放棄的技術方案,權利人在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又將其納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被訴方案是否落入保護範圍的認定 – 發明、實用新型
   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

3. 外觀設計侵權認定
(1) 被訴外觀是否落入保護範圍的認定
   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授權外觀設計圖片或者照片中表示的保護範圍。
   授權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可以用於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
(2) 產品種類的相同或相近
   法院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確定產品的用途,可以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3) 外觀設計相同或近似
   法院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法院認定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時,應當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對於主要由技術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以及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材料、內部結構等特征,應當不予考慮。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i) 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
 (ii) 授權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征相對於授權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征。
   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4. 侵權行為
(1) 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屬於使用專利產品
   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行為,即該行為是專利侵權行為。
(2) 銷售行為的認定
   銷售前述第(1)項所述的另一產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即該行為是專利侵權行為。
   將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並銷售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銷售行為,即該行為是專利侵權行為,但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在該另一產品中僅具有技術功能的除外。
(3) 共同侵權
   針對前述第(1)和(2)項中的情形,如被訴侵權人之間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共同侵權,即共同侵犯專利的行為。      
(4) 直接獲得和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認定
   對於使用專利方法獲得的原始產品,法院應當認定為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對於將上述原始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後續產品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上述兩種產品是侵權行為。

5. 侵權抗辯
(1) 現有技術/設計的認定需基於全部技術特征做出
   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即不構成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
被訴侵權設計與一個現有設計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設計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設計,即不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2) 先用權抗辯
   (2.1) 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設計不得主張先用權抗辯
       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2) 主張先用權抗辯的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
  (i)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文件;
  (ii)已經製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原有範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
       即上述情況下,基於先用權,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2.3) 先用權不可轉讓或許可,除非原企業一並轉讓或繼承
        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後將其已經實施或作好實施必要準備的技術或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被訴侵權人主張該實施行為屬於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實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技術或設計與原有企業一並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6. 侵權賠償數額的確定
   人民法院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應當限於侵權人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因其他權利所產生的利益,應當合理扣除。
   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係另一產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零部件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成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為包裝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包裝物本身的價值及其在實現被包裝產品利潤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確定賠償數額。
   被訴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續到2009年10月1日以後,依據修改前和修改後的專利法的規定侵權人均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適用修改後的專利法確定賠償數額。

7. 新產品的認定
   產品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於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產品。
   即被訴侵權人不承擔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舉證責任。在此情況下,舉證責任在原告一方。

8. 侵犯專利權警告 與 確認不侵權之訴
   權利人向他人發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經書麵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麵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麵催告發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上述內容僅供參考。歡迎就司法解釋的相關事項,谘詢我公司。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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