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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理解與適用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

 

1.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包括非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


“其他不正當手段”是指屬於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例如,明顯複製、抄襲他人高知名度商標;以囤積商標進而通過轉讓等方式牟取商業利益為目的,大量申請注冊他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

 

目前,商標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均認為,非以使用為目的,大量或多次搶注商標的行為應認定為屬於擾亂商標注冊秩序的行為,應適用《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來進行規製,此種做法對有力打擊惡意搶注行為亦具有重要意義。

 

案例一:第10300709號“繆繆”商標(2015年12月

案例二:(2016)京行終475號(第9081730號“face book”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2016年4月25日)

 

2. “不正當手段”不僅指注冊手段的不正當性,還包括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即惡意注冊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5號行政裁定書

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一款規定的“不正當手段”主要是指注冊手段而不是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而且該款法律的適用也無需考慮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該款法律不適用於本案的認定,屬於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其他不正當手段”,包括惡意注冊的情形,應當適用於本案。喬丹公司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惡意注冊,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 

 

3. 本條法規同樣適用於尚處於異議階段的“未注冊的商標”

雖然《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表述內容針對的是“已經注冊的商標”,但是,實踐中,該法條同樣適用於處於異議階段的“未注冊的商標”。

 

案例一:第9288375號“PPR”商標異議複審案(2015年12月)

商評委的理由為:根據法律的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方法),已經注冊的商標尚且可以撤銷其注冊,對於處於異議階段、尚未獲準注冊的商標,如其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則當然更不應核準其注冊。

 

從上述裁定和判決不難看出,《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是商評評審實踐和司法實踐禁止惡意注冊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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