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商標 著作權 其它 條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2016.4.13)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涉及網絡知識產權案件的審理指南

一、涉及網絡著作權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單獨或者與他人共同實施了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行為的,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原告舉證證明通過被告網站能夠播放、下載或者以其他方式獲得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被告仍主張其未實施提供行為的,由被告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2、原告可以采取公證等方式舉證證明被告網站內容,但應保證其取證步驟及相關網頁的完整性。

3、對網絡服務提供者實施具體行為性質的認定,可以通過現場勘驗的方式,並結合原告、被告雙方的證據,依照法律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經驗法則,綜合進行判斷。

4、原告在起訴時未明確主張被告行為是構成信息網絡傳播行為,還是構成為他人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提供教唆、幫助,且在法庭辯論終結前仍未明確的,應結合原告、被告雙方訴辯意見、在案證據等,對被告實施的行為性質進行全麵審查。

5、被告主張其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等網絡技術服務的,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被告應當就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提供主體或者其與提供主體之間的關係提供相應證據,否則可以認定其並非僅提供網絡技術服務。
被告未提供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僅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等網絡技術服務的,可以認定被告實施了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

6、被告主張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可以綜合下列因素予以認定:
(1)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網站具備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功能;
(2)被告網站中的相關內容明確標示了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
(3)被告能夠提供上傳者的用戶名、注冊IP地址、注冊時間、上傳IP地址、聯係方式以及上傳時間、上傳信息等證據;
(4)其他能夠證明被告提供信息存儲空間服務的因素。

7、被告能夠舉證證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提供的是鏈接服務:
(1)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播放是自被告網站跳轉至第三方網站進行的;
(2)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播放雖在被告網站進行,但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置於第三方網站的;
(3)可以認定被告提供的是鏈接服務的其他情形。

8、未經許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屬於直接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各被告之間或者被告與他人之間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主觀意思聯絡,且為實現前述主觀意思聯絡客觀上實施了相應行為的,可以認定構成前款所規定情形。

9、各被告之間或者被告與他人之間存在體現合作意願的協議等證據,或者基於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各方在內容合作、利益分享等方麵緊密相聯的,可以認定各方具有共同提供涉案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主觀意思聯絡,但被告能夠證明其根據技術或者商業模式的客觀需求,僅係提供技術服務的除外。

10、單獨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行為,不適用有關網絡服務提供者的免責條款。

11、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屬於侵權責任構成要件條款。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屬於網絡服務提供者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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