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商標法新增的搶注問題的實務操作原則
現行《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內容如下:
(第一款)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並禁止使用。
(第二款)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其中第二款內容是第三次《商標法》修訂後新增內容。
從近期與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法官的會議上,我們獲悉該法院在針對搶注問題的實務操作原則如下:
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作廣義理解的,即不隻限於接受商標注冊申請人或者商標注冊人委托、在委托權限範圍內代理商標注冊等事宜的商標代理人、代表人,而且還包括總經銷(獨家經銷)、總代理(獨家代理)等特殊銷售代理關係意義的代理人、代表人。同時,包括搶注在先,代理、代表關係形成在後的情形、串通合謀的情形(串通合謀的情形,可根據商標注冊申請人與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間的特定身份關係等進行推定)。
為避免將“代理人或代表人”一詞的含義做無限製擴大理解,同時,為更能充分地包含更多不宜搶注的情形,新法增加了第二款的內容。即除了上述第一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搶注情形,可適用第二款。
其中,常見的合同、業務往來關係包括:
(1)買賣關係
(2)委托加工關係
(3)加盟關係(商標使用許可)。
(4)投資關係。
(5)讚助、聯合舉辦活動。
(6)業務考察、磋商關係(磋商後未形成代理、代表關係)。
常見的其他關係包括:
(1)親屬關係。
(2)隸屬關係(除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員工)。
(3)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發生經濟糾紛。
(4)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在先使用人多個商標。
(5)商標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地理位置相鄰。
新法的實施有助於對不宜適用《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但可以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的搶注情形進行規範,增加的第二款內容亦體現了我國積極維護知識產權領域的市場秩序,加大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