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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四次全麵修改稿征求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四次全麵修改的成果,今日首次亮相。 

 

國家知識產權局今日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草案涉及實質性修改的條文共30條,其中對現有條文修改18條,新增11條,刪除1條,並新增“專利的實施和運用”一章。另有適應性文字修改或調整的條文2條。

 

專利權保護中的舉證難、賠償低、周期長、成本高、效果差等問題,有望通過此次修改獲得切實改善。

 

目前專利侵權現象較為普遍

 

我國目前專利侵權現象較為普遍,特別是群體侵權、重複侵權還較為嚴重,再加上專利權無形性和侵權行為隱蔽性的特點,導致專利維權舉證難、周期長、成本高、賠償低、效果差,使我國一些創新型企業處境艱難。

 

這些企業既難以從創新中獲利,也難以在競爭中獲得優勢地位。專利保護不力問題嚴重挫傷了我國企業的創新積極性,甚至導致部分企業喪失了對專利保護的信心。

 

201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開展了專利法執法檢查工作,指出專利法實施中存在如下突出問題:專利質量總體上還處在較低水平,不能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侵權行為時有發生,專利保護實際效果與創新主體的期待存在較大差距;專利運用能力不足,專利的市場價值沒有得到充分體現;專利公共和社會服務能力不強,與快速增長的社會需求之間還存在較大的差距。

 

專利法修改已經列入本屆全國人大五年立法規劃一類項目。

 

賦予行政部門調查取證手段

 

“舉證難”問題是專利維權中的突出問題之一。與有形財產不同,專利權的客體具有無形性,專利侵權行為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與專利侵權相關的賬簿、資料、模具、生產設備等證據通常由侵權人掌握,專利權人僅憑自身力量往往難以取得相關證據,專利侵權案件大多麵臨“舉證難”問題。

 

草案建議借鑒《商標法》相關規定,明確規定專利行政部門對專利侵權案件的調查取證手段。

 

針對專利權人在專利侵權訴訟中難以提供確定賠償額證據的問題,草案建議增加有關確定賠償數額的舉證規則。

 

草案規定,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侵權賠償數額。

 

將賠償數額提高至二到三倍

 

針對專利維權“賠償低”問題,草案增設了對故意侵權的懲罰性賠償製度。

 

懲罰性賠償,是加害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其實際損害數額的一種金錢賠償,具有懲罰、補償等功能。

 

當前,專利侵權賠償實行“填平原則”,即權利人獲得的賠償是用來彌補其實際損失的,不能超過其實際損失。但是,由於專利權的客體是無形的,專利權保護比有形財產的保護成本更高、難度更大,僅僅適用“填平原則”並不足以彌補專利權人的損失和維權成本,“贏了官司輸了錢”的現象較為普遍。

 

為解決此問題,草案建議增加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規模、損害後果等因素對故意侵犯專利權的行為將賠償數額提高至二到三倍的相關規定。

 

此外,為解決專利維權“周期長”問題,草案明確行政調解協議的效力,規定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及時公告。為解決專利維權“成本高,效果差”問題,加大對假冒專利的處罰力度,完善行政執法手段,就群體侵權、重複侵權行為的行政處罰以及製止網絡侵權作出規定。

 

外觀設計保護期延至15

 

草案還延長了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期限。

 

近年來,設計創新在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促進產業結構優化、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方麵的作用越來越凸顯。當前,我國外觀設計申請量大幅提升,已居世界首位,加強外觀設計保護的呼聲日益強烈。但相比許多國家(包括發展中國家),我國現行專利法對外觀設計專利權10年的保護期限仍然偏短。

 

同時,隨著企業“走出去”戰略的實施,我國企業在境外獲得外觀設計保護的需求明顯增加。例如2008年至2012年,歐共體商標與外觀設計局每年受理的來自我國的外觀設計數量均超過千項。

 

為使我國企業在境外簡便、快速、經濟地獲得外觀設計保護,便於開拓國際市場,提高國際競爭力,我國有必要加入便利創新主體同時在多個國家獲得外觀設計保護的海牙協定,而海牙協定(1999年文本)要求締約方至少給予外觀設計15年的保護期限。

 

為加強我國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適應我國未來加入海牙協定的需要,草案建議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期限延長到15年。

 

對“黑代理”設定行政處罰

 

草案進一步完善了專利代理法律製度,規定專利代理師、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基本準則,明確專利代理行業自律組織的法律地位,製止“黑代理”行為,營造有利於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有序競爭的法治環境。

 

目前實踐中存在著大量“黑代理”現象。所謂“黑代理”,是指未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許可,以經營為目的從事專利代理業務的行為。

 

由於未經審批,“黑代理”不具備從事代理業務的資質,代理服務質量不能保障,危害委托人利益,也對依法取得資質的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形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專利代理行業的聲譽,擾亂了正常的專利代理行業秩序。

 

而目前相關的專利法律法規中未設定對於“黑代理”的監管製度,導致對該類違法行為的管理缺少法律依據。

 

《行政許可法》和《行政處罰法》中都規定了當事人從事特定活動需獲得行政許可,未經許可則應當受到行政處罰,因此,對“黑代理”設定行政處罰,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

 

從國外立法看,在設立了專利代理製度的美國、英國、法國、意大利、澳大利亞、日本、印度、南非等國家,以及歐盟等地區,無一例外地在法律上對未經許可從事專利代理的行為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韓國甚至給予五年的監禁。

 

由於專利代理服務關係到委托人的利益,影響著公眾利益和社會正常秩序,應當在專利法中明確對“黑代理”行為進行規製。在結合我國現實情況,充分借鑒國內外立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案建議增加有關規製“黑代理”行為的規定。

 

 

(來源:法製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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