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商標 著作權 其它 條約
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許可複製其錄音製品公約(1993.4.30)

(1971年10月29日)

 

締約各國,擔心普遍和不斷增加的對錄音製品的未經許可的複製以及由此給作者、表演者和錄音製品製作者利益帶來的損害,相信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此種行為,還將有利於其表演和作品錄製在錄音製品上的表演者和作者,承認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這方麵所做工作的價值,期望毫不影響已經生效的國際協定,特別是毫不妨礙保護表演者、廣播組織和錄音製品製作者的1961年10月26日羅馬公約得到更廣泛的承認,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甲)“錄音製品”指任何僅聽覺可感知的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的固定;

(乙)“錄音製品製作者”指首次將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固定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丙)“複製品”指一件含有直接或間接從錄音製品獲取的聲音的物品,該物品載有固定在該錄音製品上的聲音的全部或主要部分;

(丁)“公開發行”指將錄音製品的複製品直接或間接提供給公眾或任何一部分公眾的行為。

 

第二條 各締約國應當保護是其他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防止未經錄音製品製作者同意而製作複製品和防止此類複製品的進口,隻要任何此種製作或進口的目的是為了公開發行,以及防止公開發行此類複製品。

 

第三條 執行本公約的方式應當由各締約國國內法律規定並應當包括以下一種或多種:通過授予版權或其他專項權利的方式保護;通過有關不正當競爭的法律保護;通過刑事製裁的方式保護。

 

第四條 給予保護的期限應當由各締約國國內法律規定。但是,如果國內法律規定一具體保護期,此保護期不應短於自錄音製品載有的聲音首次被固定之年年底起,或從錄音製品首次出版之年年底起二十年。

 

第五條 如果一締約國依照其國內法律要求以履行手續作為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的條件,隻要公開發 行的經授權的錄音製品的所有複製品或其包裝物載有(P)標記並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標記 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護的要求,則應當認為符合手續;如果複製品或其包裝物上未(通過載有其姓名、商標或其他適當標識)注明製作者、他的合法繼承人或專有許可證持有人,則標記還應當包括製作者和他的合法繼承人或專有許可證持有人的姓名。

 

第六條 任何通過版權或其他專項權利的方式或通過刑事製裁的方式提供保護的締約國,可以在其國內法律中為錄音製品製作者的保護規定與允許對文學和藝術作品作者的保護所作的相同的限製。但是,隻有符合所有下列條件,才允許頒發強製許可證:

(甲)複製品僅用於教學和科學研究的目的;

(乙)許可證僅適用於在頒發許可證的主管當局管轄的領土內進行的複製,不適用於複製品的出口;

(丙)根據許可證製作複製品,應支付由上述主管當局考慮要製作的複製品的數量和其他因素而確定的合理報酬。

 

第七條

(1)本公約的解釋不得限製或妨礙任何國內法律或國際協定給予作者、表演者、錄音製品製作者或廣播組織的其他保護。

(2)如果被固定在錄音製品上的表演的表演者享受保護,保護程度以及享受此種保護的條件,應當由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確定。

(3)不得要求締約國將本公約的條款適用於本公約在該國生效之前已經固定的任何錄音製品。

(4)任何在1971年10月29日僅根據首次固定地為錄音製品製作者提供保護的締約國,可以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遞交通知書,聲明其將適用這個標準而不是製作者國籍標準。

 

第八條

(1)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國際局應當彙集和出版與保護錄音製品有關的信息資料。各締約國應當將所有這方麵的新法律和官方文件及時傳送國際局。

(2)國際局應當應要求向任何締約國提供有關本公約的資料,應當為促進本公約規定的保護開展研究和提供服務。

(3)國際局應當與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和國際勞工組織合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履行本條第(1)、(2)款所列的職能。

 

第九條

(1)本公約應當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在1972年4月30日之前,聯合國和任何聯合國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或國際法院規約的任何成員國均可在本公約上簽字。

(2)本公約須經簽字國批準或接受;本條第(1)款提到的任何國家均可加入本公約。時,便能夠根據其國內法律使本公約條款付諸實施。

 

第十條 不允許對本公約作出保留。

 

第十一條

(1)本公約應當於第五份批準、接受或加入書交存三個月後生效。

(2)對於在第五份批準、接受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準、接受或加入的國家,本公約應當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根據第十三條第(4)款通知有關各國已收到該國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後在該國生效。

(3)在批準、接受或加入時,或在此後任何時間,任何國家可在致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書中聲明本公約適用於它負責其國際關係的所有領土或其中任何一領土。此通知書應當於收到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4)但是,上款不得理解為一締約國承認或默認另一締約國根據上款規定使本公約對之適用的某一領土的現實狀況。

 

第十二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或代表第十一條第(3)款所指的任何領土,通過致聯合國秘書長的書麵通知退出本公約。

(2)此種退出應當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十三條

(1)本公約應當以一份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合一的文本簽署,四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2)阿拉伯文、荷蘭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應當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和有關政府協商後製定。

(3)聯合國秘書長應當通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國際勞工局局長:

(a)本公約的簽署;

(b)批準、接受或加入書的交存;

(c)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d)任何根據第十一條第(3)款通知的聲明;

(e)收到的退出公約通知書。

(4)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應當將根據上款規定收到的通知書以及根據第七條第(4)款作出的聲明通知第九條第(1)款提到的國家。他還應當將此種聲明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總幹事和國際勞工局局長。

(5)聯合國秘書長應當將本公約的兩份經核證無誤的副本送往第九條第(1)款提到的國家。[1] 

 

公約釋義

一、定義

《唱片公約》第1條首先對四個關鍵概念進行了定義。這四個概念是:“錄音製品”、“錄音製品製作者”、“複製品”和“向公眾發行”。

(一)錄音製品

公約所使用的“錄音製品”一詞,是指任何僅聽覺可感知的、將表演聲音或其他聲音固定下來的製品。對於錄音製品,有四點需要特別說明:

第一,錄音製品隻是聲音的固定物,不能含有其他非聽覺可識別的內容。公約在此用了一個“exclusively”來修飾“聽覺可感知的”,說明公約將那些僅有圖像或同時含有聲音和圖像的固定物排除在外。

第二,錄音製品的形式多樣,公約沒有指明任何可能的物質形式。因此,不論由何種材料或介質構成,如磁帶、唱片、激光唱盤、磁盤等等,隻要能夠從其中再現出聲音來,就是錄音製品。

第三,錄音製品所錄製的聲音,既包括經由表演而產生的聲音,如對文學藝術作品的朗誦、表演、演奏等聲音,也包括非由表演而產生的其他聲音,如自然界的各種聲音。

第四,這裏的“錄音製品”指的是聲音的原始固定物,即通常所說的“母帶”,不包括複製件。

(二)錄音製品製作者

所謂錄音製品的製作者,是指首次將表演聲音或其他聲音固定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複製品

所謂複製品,是指一製品中的音響直接或間接來自一錄音製品,並含有該錄音製品中已固定的聲音之全部或實質性部分。

(四)向公眾發行

所謂向公眾發行,是指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或公眾中的一部分提供錄音製品的複製品的任何活動。

二、對錄音製品的保護

《唱片公約》第2至第4條規定了對錄音製品保護的具體要求。

(一)對錄音製品保護的內容

《唱片公約》第2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保護作為其他締約國的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以防止未經製作者同意而製作複製品、進口此種複製品,隻要製作或進口的目的在於向公眾發行,以及向公眾發行此種複製品。

1.享受保護的主體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享受公約規定的保護的主體應是作為其他締約國國民的錄音製品製作者。公約對於何為“國民”,沒有進行任何解釋和限定。通常的理解是,公約以製作者的國籍為標準來確定其是否可享受公約規定的保護。如果製作者具有除了被請求保護的國家之外的任何其他締約國的國籍,即有資格得到保護;否則,即不能取得保護。

不過,公約第7條第4款規定,如果任何締約國在1971年10月29日之前,僅僅以錄音製品的首次固定地為依據提供對錄製者的保護,可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幹事交存一份通知,聲明該國將采用首次固定地標準,而不采用錄製者國籍標準。

2.應予製止的行為

根據第2條的規定,各締約國應予製止的行為是:未經製作者同意而製作複製品、進口此種複製品和銷售此種複製品。按公約規定,對於前兩種行為,即未經製作者同意而製作複製品和進口此種複製品,隻有行為人出於向公眾銷售的目的時,公約才要求各締約國製止。

(二)保護的方法

《唱片公約》並沒有統一規定各締約方采用何種方法保護錄音製品製作者,甚至沒有將對錄音製品製作者的保護上升為一種權利。

公約第3條規定,實施本公約所采用的方式,應由各締約國國內法自行確定,其中應包括下列一種或幾種方式:通過授予版權或其他專門權利的方式加以保護;通過有關不正當競爭的法律的方式加以保護,通過刑事製裁的方式加以保護。

因此,究竟如何保護, 隻要在版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刑法的範疇內,即由締約方自己決定。

(三)保護的期限

關於對錄音製品製作者保護的期限,公約第4條首先規定,這個問題應由每一締約國國內法來確定。同時,公約提出了一個最低限度,即:如果國內法規定了保護期限,該期限不得少於20年,從錄音製品中包含的聲音首次被固定之年或錄音製品首次出版之年的年末起算。

三、取得保護的手續

同《羅馬公約》對錄音製品製作者保護一樣,《唱片公約》也沒有采取自動保護原則。《唱片公約》第5條在允許各締約國要求履行一定手續的前提下,將所有的手續簡化為在錄音製品複製品或其包裝上加以適當標記。具體規定與《羅馬公約》的有關規定基本相同。

四、保護的限製

《唱片公約》第6條對保護的限製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對錄音製品保護的限製主要有兩個方麵:一般例外和強製許可。

(一)一般例外

公約規定,以版權或其他專門權利提供保護或以刑事製裁方式提供保護的締約國,可在其國內法中,針對錄音製品的保護,作出類似於對文學藝術作品的作者保護時所允許的權利限製的規定。這種權利限製包括強製許可在內,但公約對強製許可提出了明確的條件。對於強製許可之外的其他限製的采取及條件,公約未作任何規定。

(二)強製許可

根據公約規定,隻有在下述三個條件均得到滿足時方可頒發強製許可:

(1)僅為教學或科學研究目的而進行複製;

(2)複製許可證僅在頒發許可證當局所在國地域內有效,複製品不得用於出口;

(3)根據許可證製作複製品,應支付合理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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