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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行政執法辦法(2001.11.28)

國家知識產權局局令

(第17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製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行政執法辦法》,現予以公布。《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行政執法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以下簡稱布圖設計)專有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國務院知識產權行政部門是指國家知識產權局。

國家知識產權局設立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行政執法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執法委員會),負責處理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糾紛,調解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賠償數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知識產權局應當協助、配合國家知識產權局開展集成電路布圖設計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處理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行政執法委員會調解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賠償數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

 

第二章  處理和調解程序

第四條  請求行政執法委員會處理布圖設計專有權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該布圖設計已登記、公告;

(二)請求人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權利人或者與該侵權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單位或者個人;

(三)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四)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五)當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就該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請求人提出請求,應當向行政執法委員會提交請求書以及所涉及的布圖設計登記證書副本。請求人應當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相應數量的請求書副本。

 

第六條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三)請求處理的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有關證據和證明材料可以請求書附件的形式提交。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  請求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請求人采用的布圖設計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全部相同或者與受保護的布圖設計中任何具有獨創性的部分相同。

受保護的布圖設計尚未投入商業利用的,請求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被請求人有獲知該布圖設計的實際可能性。

 

第八條  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行政執法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的7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

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行政執法委員會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的7日內通知請求人在指定期限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請求被視為未提出。

請求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行政執法委員會應當及時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同時,應指定3名或3名以上單數承辦人員組成合議組處理該侵權糾紛。

 

第九條  立案後,行政執法委員會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一式2份。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行政執法委員會進行處理。

被請求人提交答辯書的,行政執法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的7日內將答辯書副本以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請求人。

 

第十條  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糾紛涉及複雜技術問題,需要進行鑒定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專業技術鑒定。鑒定意見或者結論需經當事人質證方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十一條  在侵犯布圖設計專用權糾紛的處理過程中,專利複審委員會對該布圖設計專用權啟動撤銷程序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可以根據情況需要決定是否中止處理程序。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處理侵犯布圖設計設計專有權的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行政執法委員會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至少在口頭審理3日前讓當事人得知進行口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或者未經允許中途退出口頭審理的,對請求人按撤回請求處理,對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舉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將口頭審理的參加人和審理要點記入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案件承辦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四條  除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之外,行政執法委員會處理侵犯布圖設計專用權的糾紛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書,寫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處理決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應當明確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範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不服處理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理決定書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署名,加蓋行政執法委員會的業務專用章。

 

第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委員會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由行政執法委員會主任委托合議組出庭應訴。

 

第十六條  在行政執法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後,被請求人就同一布圖設計專用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布圖設計專有權的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處理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行政執法委員會就侵犯布圖設計專有權的賠償數額進行調解的,應當提交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請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收到請求書後,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通過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請求書副本之日起的1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書。

 

第十九條  被請求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進行調解的,行政執法委員會應當及時立案,並通知請求人和被請求人進行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被請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行政執法委員會不予立案,並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並交行政執法委員會備案;未達成協議的,行政執法委員會以撤銷案件的方式結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處理侵犯布圖設計專用權的糾紛,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在處理過程中依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可以采用拍照、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帳冊等有關文件;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行政執法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從涉嫌侵權的產品中抽取一部分作為樣品。被抽取樣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

行政執法委員會進行抽樣取證應當製作筆錄,寫明被抽取樣品的名稱、特征、數量。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單位或個人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情況下,行政執法委員會可以進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決定。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銷毀或轉移。

行政執法委員會進行登記保存應當製作筆錄,寫明被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特征、數量以及保存地點。筆錄應當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核實證據材料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協助調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核實證據材料的,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協助調查。

行政執法委員會委托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出明確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門應當及時、認真地協助調查收集證據,並盡快回複。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書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製止侵權行為:

(一)被請求人複製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複製行為,沒收、銷毀複製的圖樣、掩膜、專用設備以及含有該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

(二)被請求人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進口、銷售或者提供行為,沒收、銷毀有關圖樣、掩膜;

(三)被請求人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含有受保護的布圖設計的集成電路,並且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進口、銷售或者提供行為,沒收、銷毀該集成電路;

(四)被請求人為商業目的進口、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含有侵權集成電路的物品,並且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應當知道其中含有非法複製的布圖設計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進口、銷售或者提供行為,從尚未銷售、提供的物品中拆除該集成電路,沒收、銷毀該集成電路;被請求人拒不拆除的,沒收、銷毀該物品;

(五)停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委員會作出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後,被請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被請求人對行政執法委員會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處理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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