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1997.12.30、2011.1.8)
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
(1997年12月11日國務院批準 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係統安全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管理暫行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安部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負責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保護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公共安全,維護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眾利益。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國際聯網製作、複製、查閱和傳播下列信息:
(一)煽動抗拒、破壞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
(二)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製度的;
(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宣揚封建迷信、淫穢、色情、賭博、暴力、凶殺、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八)損害國家機關信譽的;
(九)其他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的。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活動:
(一)未經允許,進入計算機信息網絡或者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資源的;
(二)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功能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經允許,對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計算機信息網絡安全的。
第七條 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規定,利用國際聯網侵犯用戶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護責任
第八條 從事國際聯網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安全監督、檢查和指導,如實向公安機關提供有關安全保護的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通過國際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九條 國際出入口信道提供單位、互聯單位的主管部門或者主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國際出入口信道、所屬互聯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下列安全保護職責:
(一)負責本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製度;
(二)落實安全保護技術措施,保障本網絡的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負責對本網絡用戶的安全教育和培訓;
(四)對委托發布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登記,並對所提供的信息內容按照本辦法第五條進行審核;
(五)建立計算機信息網絡電子公告係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製度;
(六)發現有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保留有關原始記錄,並在24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本網絡中含有本辦法第五條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
第十一條 用戶在接入單位辦理入網手續時,應當填寫用戶備案表。備案表由公安部監製。
第十二條 互聯單位、接入單位、使用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包括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聯網的單位和所屬的分支機構),應當自網絡正式聯通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指定的受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前款所列單位應當負責將接入本網絡的接入單位和用戶情況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並及時報告本網絡中接入單位和用戶的變更情況。
第十三條 使用公用賬號的注冊者應當加強對公用賬號的管理,建立賬號使用登記製度。用戶賬號不得轉借、轉讓。
第十四條 涉及國家事務、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等重要領域的單位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證明。
前款所列單位的計算機信息網絡與國際聯網,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章 安 全 監 督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地(市)、縣(市)公安局,應當有相應機構負責國際聯網的安全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掌握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和用戶的備案情況,建立備案檔案,進行備案統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督促互聯單位、接入單位及有關用戶建立健全安全保護管理製度。監督、檢查網絡安全保護管理以及技術措施的落實情況。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在組織安全檢查時,有關單位應當派人參加。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對安全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改進意見,作出詳細記錄,存檔備查。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發現含有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內容的地址、目錄或者服務器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關閉或者刪除。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計算機管理監察機構應當負責追蹤和查處通過計算機信息網絡的違法行為和針對計算機信息網絡的犯罪案件,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有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給予6個月以內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在規定的限期內未改正的,對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並處1.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給予6個月以內的停止聯網、停機整頓的處罰,必要時可以建議原發證、審批機構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取消聯網資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護管理製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術保護措施的;
(三)未對網絡用戶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護管理所需信息、資料及數據文件,或者所提供內容不真實的;
(五)對委托其發布的信息內容未進行審核或者對委托單位和個人未進行登記的;
(六)未建立電子公告係統的用戶登記和信息管理製度的;
(七)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刪除網絡地址、目錄或者關閉服務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賬號使用登記製度的;
(九)轉借、轉讓用戶賬號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不履行備案職責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停機整頓不超過6個月的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台灣、澳門地區聯網的計算機信息網絡的安全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