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第31號令《關於接受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總擔保》(2006.7.1)
海關總署公告2006年第31號(關於接受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總擔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知識產權權利人可以依法向海關提供總擔保。為實施《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方便知識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申請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現就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總擔保的有關事宜公告如下: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在一定時間內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多次向海關提出扣留涉嫌侵犯其已在海關總署備案商標專用權的進出口貨物(以下簡稱侵權嫌疑貨物)申請的,可以向海關總署申請提供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總擔保(以下簡稱總擔保)。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提供總擔保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書麵申請(樣式見附件1),並隨附以下材料:
(一)已獲準在中國大陸境內開展金融業務的銀行(以下統稱擔保人)出具的為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總擔保承擔連帶責任的總擔保保函(樣式見附件2);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上一年度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發生的倉儲處置費的清單(樣式見附件3)。
三、總擔保的擔保金額應相當於知識產權權利人上一年度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後發生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以下簡稱倉儲處置費)之和;知識產權權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或者倉儲處置費不足人民幣20萬元的,總擔保的擔保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
總擔保保函的有效期為擔保人簽發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
四、自海關總署核準其使用總擔保之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的期間內,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無需再向海關提供擔保。但是,有關的倉儲處置費仍應由知識產權權利人按照《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對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或者發貨人造成損失的,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自行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關總署可以書麵通知擔保人在10個工作日內向有關海關支付不超過擔保金額的款項: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未能在海關要求其支付倉儲處置費的書麵通知送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支付有關費用;
(二)知識產權權利人未能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且人民法院在總擔保保函有效期內要求海關協助執行有關判決的。
自海關總署向擔保人發出履行擔保責任的通知之日起,知識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應當同時向海關提供擔保。
六、本公告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總擔保申請書(樣式)
2.總擔保保函(樣式)
3.倉儲處置費清單(樣式)
二○○六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