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1996.9.19)
1968年10月8日簽訂於洛迦諾
目 錄
第 一 條:專門聯盟的建立;國際分類法的采用
第 二 條:國際分類法的使用和法定範圍
第 三 條:專家委員會
第 四 條:國際分類法及其修正和補充的通知與公布
第 五 條:本專門聯盟大會
第 六 條:國際局
第 七 條:財務
第 八 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
第 九 條:批準和加入;生效
第 十 條:本協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第 十 一 條:對第一條至第四條和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修訂
第 十 二 條:退出
第 十 三 條:領地
第 十 四 條:簽字、語言、通知
第 十 五 條:過渡條款
附 件:國際分類的大類和小類表國際分類的大類和小類表決 議 - 1968年10月7日洛迦諾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專門聯盟的建立;國際分類法的采用
(1) 適用本協定的國家組成專門聯盟。
(2) 上述國家采用統一的工業品外觀設計分類法(下稱“國際分類法”)。
(3) 國際分類法應當包括:
(i) 大類和小類表;
(ii) 使用工業品外觀設計的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包括這些商品分成大類和小類的分類標記;
(iii) 用法說明。
(4) 大類和小類表作為本協定的附件,依照第三條規定設立的專家委員會(下稱“專家委員會”)可以對其作出修正和補充。
(5) 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和用法說明應當由專家委員會依照第三條規定的程序通過。
(6) 專家委員會可以依照第三條規定的程序對國際分類法進行修正和補充。
(7)(a) 國際分類法應當使用英語和法語製定。
(b) 第五條所述大會可以指定的其他語言的國際分類法正式文本,應當由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下稱“本組織”)公約所述的知識產權國際局(下稱“國際局”)與有關國家政府協商後製定。
第 二 條 國際分類法的使用和法定範圍
(1) 除本協定規定的要求外,國際分類法純屬管理性質。然而,每個國家可以將其認為適當的法定範圍歸屬於國際分類法。特別是本專門聯盟各國對本國給予外觀設計的保護性質和範圍應當不受國際分類法的約束。
(2) 本專門聯盟的每一國家保留將國際分類法作為主要的分類係統或者作為輔助的分類係統使用的權利。
(3) 本專門聯盟國家的主管局應當在外觀設計保存或注冊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這些文件時在有關刊物上標明使用外觀設計的商品所屬國際分類法的大類和小類號。
(4) 在選擇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中的用語時,專家委員會應相當謹慎,避免使用含有專有權的用語。但是按字母順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語並不表示專家委員會對該用語是否含有專有權的意見。
第 三 條 專家委員會
(1) 專家委員會應當承擔第一條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務。本專門聯盟的每一國家,在專家委員會都應當有代表,該委員會應當按照出席國家的簡單多數所通過的議事規則進行組織。
(2) 專家委員會應當依本專門聯盟國家的簡單多數票通過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和用法說明。
(3) 對國際分類法的修正和補充的建議可以由本專門聯盟的任何國家主管局或者由國際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議應當由該局通知國際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國際局提出的建議應當由國際局在不遲於審議該建議的專家委員會會議開會前二個月送交專家委員會的每一成員。
(4) 專家委員會關於國際分類法的修正和補充的決定應當由本專門聯盟國家的簡單多數通過。然而,如果決定涉及建立新的大類或者將一些商品由一個大類轉移至另一大類時,需要全體一致同意。
(5) 每個專家應當有通過郵寄投票的權利。
(6) 如果一個國家未指派代表參加專家委員會的一屆會議,或者指派的專家在會議期間或者在專家委員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期間未參加投票,該有關國家應當認為已接受專家委員會的決定。
第 四 條 國際分類法及其修正和補充的通知與公布
(1) 專家委員會所通過的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和用法說明,以及該委員會所決定的國際分類法的修正或補充應當由國際局通知本專門聯盟各國主管局。通知一經收到,專家委員會的決定就應當開始生效。然而,如果決定涉及建立新的大類,或將一些商品從一個大類轉移至另一大類時,該決定應當自發出上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開始生效。
(2) 國際局作為國際分類法的保存機構,應當將已開始生效的修正和補充編入國際分類法中。修正和補充的公告應當在大會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 五 條 本專門聯盟大會
(1)(a) 本專門聯盟應當設立大會,由本專門聯盟各國組成。
(b) 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的政府應當有一名代表,可輔以若幹副代表、顧問和專家。
(c) 每一代表團的費用應當由委派代表團的政府負擔。
(2)(a) 除第三條規定外,大會應當:
(i) 處理有關維持和發展本專門聯盟以及執行本協定的一切事項;
(ii) 就有關修訂會議的籌備事項對國際局給予指示;
(iii) 審查和批準本組織總幹事(下稱“總幹事”)關於本專門聯盟的報告和活動,並就本專門聯盟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對總幹事給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iv) 確定本專門聯盟的計劃和通過其三年預算,並批準其決算;
(v) 通過本專門聯盟的財務規則;
(vi) 決定英語和法語以外語言的國際分類法正式文本的製定;
(vii) 除按第三條所設立的專家委員會以外,建立為實現本專門聯盟目標而認為適當的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
(viii) 確定接受哪些非本專門聯盟成員的國家以及哪些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會議;
(ix) 通過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案;
(x) 采取旨在促進實現本專門聯盟的目標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行動;
(xi) 履行按照本協定是適當的其他職責。
(b) 關於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共同有關的事項,大會應在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決定。
(3)(a) 大會的每一成員國應當有一票表決權。
(b) 大會成員國的半數構成開會的法定人數。
(c) 盡管有(b)項的規定,如任何一次會議出席的國家不足大會成員國的半數,但達到三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時,大會可以作出決定,但是,除有關大會本身議事程序的決定外,所有其他決定隻有符合下述條件才能生效。國際局應當將上述決定通知未出席的大會成員國,請其在通知之日起三個月的期間內,以書麵表示是否讚成或棄權。如該期間屆滿時,這些表示是否讚成或棄權的國家數目達到會議本身開會法定人數所缺少的國家數目,隻要同時也取得了規定的多數票,這些決定即應當生效。
(d) 除第八條第(2)款規定外,大會的決定需有所投票數的三分之二票。
(e) 棄權不應當認為是投票。
(f) 一名代表僅可以一國名義代表一個國家投票。
(4)(a) 大會應當每三曆年由總幹事召開一次例會,如無特殊情況,應當與本組織的大會在同一期間和同一地點召開。
(b) 大會的非常會議應當由總幹事根據大會四分之一成員國的請求召開。
(c) 每屆會議的議程應由總幹事準備。
(5) 大會應當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 六 條 國 際 局
(1)(a) 有關本專門聯盟的行政工作應當由國際局執行。
(b) 國際局特別應當負責籌備各種會議,並為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專家委員會所設立的其他專家委員會和工作組設置秘書處。
(c) 總幹事是本專門聯盟的最高行政官員,並代表本專門聯盟。
(2) 總幹事及其指定的職員均應當參加大會、專家委員會以及由大會或者專家委員會所設立的其它專家委員會或工作組的所有會議,但無表決權。總幹事或者其指定的職員應當是這些機構的當然秘書。
(3)(a) 國際局應當依照大會的指示,為修訂本協定除第五條至第八條以外的各規定的會議進行籌備工作。
(b) 國際局可以就修訂會議的籌備工作與政府間組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進行磋商。
(c) 總幹事及其指定的人員應當參加修訂會議的討論,但無表決權。
(4) 國際局應當執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 七 條 財 務
(1)(a) 本專門聯盟應當有預算。
(b) 本專門聯盟的預算應當包括本專門聯盟的專有的收入和支出,對各聯盟共同支出預算的攤款,以及在需要時包括向本組織成員國會議預算提供的款項數。
(c) 對於不是專屬於本專門聯盟的支出,而是與本組織管理下的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其他聯盟有關的支出,應當視為各聯盟的共同支出。本專門聯盟在該項共同支出中的攤款,應當與本專門聯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 製訂本專門聯盟的預算,應當適當考慮與本組織管理的其他聯盟預算相協調的需要。
(3) 本專門聯盟預算的財政來源如下:
(i) 本專門聯盟國家的會費;
(ii) 國際局提供的與本專門聯盟有關的服務應得的各種費用;
(iii) 國際局有關本專門聯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稅;
(iv) 贈款、遺贈和補助金;
(v) 租金、利息以及其他雜項收入。
(4)(a) 為了確定第(3)款第(i)項所指的會費數額,本專門聯盟每一國家應當與其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聯盟屬於同一等級,並應當以該聯盟對該等級所確定的單位數為基礎繳納其年度會費。
(b) 本專門聯盟每一個國家年度會費的數額在所有國家向本專門聯盟預算繳納的會費總額中所占的比例,應當與該國的單位數在所有繳納會費國家的單位總數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 會費應當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繳納。
(d) 一個國家欠繳的會費數額等於或超過其前兩個整年的會費數額的,不得在本專門聯盟的任何機構內行使表決權。但是,如果本專門聯盟的任何機構確知延遲繳費是由於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況,則在這期間內,可以允許該國在該機構內繼續行使其表決權。
(e) 如果預算在新財政年度開始以前尚未通過,預算應當按財務規則的規定與上一年度預算的水平相同。
(5) 國際局提供的與本專門聯盟有關的服務應得的各種費用數額,應當由總幹事確定並報告大會。
(6)(a) 本專門聯盟應當設立工作基金,由本專門聯盟的每一國家一次繳納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會應當決定予以增加。
(b) 每一國家對上述基金初次繳納的數額或在基金增加時繳納的數額,應當與建立基金或決定增加基金的當年該國繳納的會費成比例。
(c) 繳款的比例和條件,應當由大會根據總幹事的建議,並聽取本組織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後確定。
(7)(a) 在本組織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家簽訂的總部協定中應當規定:工作基金不足時,該國應予貸款。該項貸款的數額和條件,每一次應當由本組織與該國簽訂單獨的協定。
(b) 上列(a)項所指的國家與本組織都各自有權以書麵通知廢除貸款的義務。廢除應當自發出通知當年年底起三年後生效。
(8) 帳目的審計工作應當按財務規則的規定,由本專門聯盟一個或多個國家或者外來的審計師進行。審計師應當由大會在征得其同意後指定。
第 八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的修正
(1) 本專門聯盟任何國家或者總幹事均可對第五、六、 七條和本條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應當在提交大會審議前六個月,由總幹事通知本專門聯盟各國。
(2) 對第(1)款所指各條的修正案,應當由大會通過。通過需有投票數的四分之三票。但對第五條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數的五分之四票。
(3) 對第(1)款所指各條的任何修正案,應當自總幹事收到修正案通過時的本專門聯盟四分之三國家按其各自憲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書麵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對上述各條的任何修正案經依上述規定接受後,對修正案生效時本專門聯盟的成員國或者在此後日期成為成員國的所有國家都有約束力,但是增加本專門聯盟國家財政義務的修正案,隻對已經通知接受該修正案的國家有約束力。
第 九 條 批準和加入;生效
(1)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任何締約國已在本協定簽字的都可以批準本協定;未在本協定簽字的,可以加入本協定。
(2) 批準書和加入書均應當遞交總幹事保存。
(3)(a) 對於最先遞交其批準書或加入書的五個國家,本協定應當在遞交第五份批準書或者加入書三個月後開始生效。
(b) 對於其他任何國家,本協定應當自總幹事就其批準書或者加入書發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除非批準書或者加入書已經指定以後的日期。在後一種情況下,本協定應當在指定的日期對該國生效。
(4) 批準或加入本協定,應當自動接受本協定的全部條款,並享有本協定的一切利益。
第 十 條 本協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協定的效力和有效期應當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第 十 一 條 對第一條至第四條和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修訂
(1) 對第一條至第四條和第九條至第十五條都可提出修訂,以便采用期望的改進。
(2) 每項修訂都應當在本專門聯盟國家的代表會議上予以審議。
第 十 二 條 退 出
(1) 任何國家均可通知總幹事退出本協定。退出僅對發出此通知的國家生效,對於本專門聯盟的其他國家,本協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 退出應當自總幹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3) 任何國家在成為本專門聯盟成員國之日起五年屆滿以前,不得行使本條規定的退出的權利。
第 十 三 條 領 地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適用於本協定。
第 十 四 條 簽字、語言、通知
(1)(a) 本協定應當在一份用英語和法語寫成的文本上簽字,兩種文本均為同等的正本,並應當由瑞士政府保存。
(b) 本協定於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爾尼開放簽字。
(2) 總幹事在與有關政府協商後,應當製定大會指定的其他語言的正式文本。
(3) 總幹事應當將經瑞士政府證明的本協定簽字文本兩份送給各簽字國政府,並根據請求送交任何其他國家政府。
(4) 總幹事應當將本協定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5) 總幹事應當將本協定的生效日期、簽字、批準書或者加入書的保存、本協定修正案的接受、該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通知本專門聯盟所有國家政府。
第 十 五 條 過渡條款
在第一任總幹事就職前,本協定所指本組織的國際局或者總幹事應當認為分別指保護知識產權聯合國際局(BIRPI)或者其總幹事。
附 件
國際分類的大類和小類表
第1類——食品,包括營養品
01) 烘製食品、餅幹、發麵點心、通心粉等
02) 巧克力、糖果、冰製食品
03) 乳酪、黃油和其他乳製品及代用品
04) 鮮肉(包括豬肉製品)
05) 動物飼料
99) 其他雜項
第2類——各種服裝和衣著用品,包括鞋類
01) 服裝
02) 內衣、女內衣、婦女緊身胸衣、乳罩
03) 帽類
04) 鞋類(包括長筒靴、鞋和拖鞋)
05) 短襪和長筒靴襪
06) 領帶、頭巾和圍巾
07) 手套
08) 零星服飾
99) 其他雜項
第3類——其他類未列入的旅行用品和個人用品
01) 大衣箱、手提箱和公文包
02) 手提包、錢夾、袖珍本、錢包裝物盒
03) 傘、手杖
04) 扇子
99) 其他雜項
第4類——刷子類
01) 清潔刷和掃帚
02) 梳妝用刷和衣服刷
03) 工業用刷
04) 油漆刷
99) 其他雜項
第5類——紡織布匹製品和其他被單類材料
01) 紡成品
02) 紡織品(紡織、針織等)
03) 被單材料
04) 氈製品
05) 覆蓋用片材(糊牆紙、漆布等)
06) 花邊飾物
07) 繡製品
08) 帶、編帶和其他裝飾品
09) 皮革製品和皮革代用品
99) 其他雜項
第6類——家具與陳設品
01) 家具
02) 床墊和墊子
03) 簾(成品)
04) 地毯
05) 地席和小地毯
06) 鏡子和鏡框
07) 衣架
08) 床罩
09) 家用亞麻織物和餐巾
99) 其他雜項
第7類——其他類未列入的家用品
01) 瓷器、玻璃器皿、餐用盤碟杯碗和其他類似物品
02) 烹調用具和容器
03) 刀、叉和匙
04) 烹調用爐、烤麵包器等
05) 剁碎機、絞肉機、粉碎機和混合機
06) 熨鬥及洗熨、清潔及幹燥設備
99) 其他雜項
第8類——工具和五金用品
01) 農業、林業和園藝用工具和器具
02) 其他工具和器具
03) 鎖和其他五金配件
04) 釘子、螺釘、螺帽、螺栓等
99) 其他雜項
第9類——包裝和容器
01) 瓶、長頸瓶、酸壇、細頸壇和罐類
02) 密封裝置
03) 圓桶和木桶
04) 盒和箱
05) 有蓋籃、柳條箱和籃
06) 袋、包裝物以及管和管蓋
07) 罐頭
08) 繩子和加箍材料
99) 其他雜項
第10類——鍾、表以及測量儀器
01) 室內用鍾
02) 表和手表
03) 警鈴
04) 其他鍾
05) 所有其他精密計時儀器
06) 表、鍾和其他精密計時儀器的盤麵、指針和所有其他零件
07) 大地測量、航海、聲學及氣象的用品
08) 測量物理量(如長度、壓力等)的儀器
09) 測量溫度的儀器
10) 測量電量的儀器(電壓表等)
11) 測試儀器
99) 其他雜項
第11類——裝飾品
01) 珠寶飾物
02) 小件飾物、有切平麵的寶石、壁爐架和牆壁裝飾品,包括花瓶
03) 紀念章、徽章
04) 人造花、人造水果和人造植物
05) 節日裝飾品
99) 其他雜項
第12類——運載工具
01) 用動物牽引的運載工具
02) 有軌電車、卡車和手推車、手拉車
03) 鐵路機車和車輛以及所有其他有軌運輸工具
04) 索車和有座架空纜車
05) 電梯和升降機
06) 船和艇
07) 飛行器、宇宙飛船
08) 汽車和公共汽車
09) 卡車和拖拉機
10) 拖車,包括野營用拖車或有活動住房的拖車
11) 摩托車、低座小型摩托車、自行車和三輪摩托車
12) 童車和輪椅
13) 專門車
14) 充氣輪胎、內帶和其他類未列入的所有其他設備和附件
99) 其他雜項
第13類——發電、配電和輸電設備
01) 發電機和電動機
02) 電力變壓器、整流器、電池和蓄電池
03) 配電和控製設備(導線、開關裝置等)
99) 其他雜項
第14類——電子和電子設備
01) 聲音或者圖像的記錄和複製設備
02) 情報的記錄、複製和檢索設備
03) 通信設備(電報、電話、電傳機、電視機和收音機)
04) 放大器
99) 其他雜項
第15類——工業用和家用機器
01) 發動機(非電力的)
02) 泵和壓縮機
03) 農業機械
04) 建築機械
05) 其他類未列入的工業機器
06) 工業用洗衣和清潔機器
07) 家用洗衣和清潔機器
08) 工業用紡織縫紉、針織和繡花機器
09) 家用紡織縫紉、針織和繡花機器
10) 工業用冷藏設備
11) 家用冷藏設備
12) 食品配製機器
99) 其他雜項
第16類——攝影、電影攝影和光學設備
01) 照像機
02) 電影攝影機
03) 放映機(放映幻燈片用)
04) 放映機(放映電影用)
05) 照像複製設備和放大機
06) 顯影設備
07) 附件
08) 光學製品,如眼鏡、顯微鏡等
99) 其他雜項
第17類——樂器
01) 鍵盤式樂器(包括電子樂器和其他風琴樂器)
02) 管樂器(包括鍵盤式手風琴)
03) 弦樂器
04) 打擊樂器
05) 機械樂器
99) 其他雜項
第18類——印刷和辦公機械
01) 打字機和計算機(電子機械除外)
02) 活版印刷機
03) 不用活版印刷工藝的印刷機(照像複製機除外)
04) 印刷符號和鉛字
05) 鉛黃
99) 其他雜項
第19類——文具用品、辦公設備、藝術家用和教學用材料
01) 書寫用紙和信封
02) 辦公設備
03) 日曆
04) 裝訂器具
05) 插圖卡片和其他印刷品
06) 手寫用的材料和器具
07) 繪畫用材料和器具(刷子除外),雕塑用、雕刻用以及其他藝術用的材料和器具
08) 教學用材料
99) 其他雜項]
第20類——銷售和廣告設備
01) 自動售貨機
02) 展覽用和銷售用設備
03) 標誌牌和廣告材料
99) 其他雜項
第21類——遊戲、玩具和體育用品
01) 遊戲用品
02) 玩具
03) 體操和運動器械及設備
04) 娛樂和遊藝用品
05) 帳篷
99) 其他雜項
第22類——武器和打獵、捕魚和捕捉害獸的用具
01) 隨身武器
02) 射彈武器
03) 彈藥、導火索和射彈
04) 打獵用具(武器除外)
05) 釣魚竿
06) 釣魚竿上的繞線輪
07) 餌
08) 其他的釣魚用具
09) 消滅害獸用的捕捉器和用品
99) 其他雜項
第23類——衛生、供暖、通風和空調設備
01) 流體和氣體分配設備(包括管和管接頭)
02) 衛生裝置和設備(浴缸、淋浴裝置、臉盆、盥洗室設備、成套衛生設備等)
03) 取暖設備
04) 通風和空調設備
05) 固體燃料
99) 其他雜項
第24類——醫療和實驗室設備
01) 病人用運輸和膳宿設備
02) 醫院和實驗室設備(供診斷、化驗、手術、治療、眼測試用)
03) 內科、外科、口腔科設備
04) 修複手術用品
05) 敷裹和護理材料
99) 其他雜項
第25類——建築和施工構件用品
01) 建築材料和構件,如磚、梁、瓦、石板、板條等
02) 窗、門、百葉窗等
03) 型材、角鋼和槽鋼
04) 房屋、車庫和其他建築物
05) 土木工程構件
99) 其他雜項
第26類——照明設備
01) 電光源或非電光源,如白熾燈、發光管和發光板
02) 燈、落地燈、枝形吊燈、壁燈和吊燈裝置
03) 公用照明裝置(戶外燈、舞台照明、泛光燈)
04) 手電筒、手燈和提燈
05) 蠟燭和燭台
06) 燈罩
99) 其他雜項
第27類——煙草和吸煙用具
01) 煙草、雪茄和香煙
02) 煙鬥、雪茄煙和香煙煙嘴
03) 煙灰缸
04) 火柴
05) 打火機
06) 雪茄煙盒、香煙盒、煙罐和煙袋
99) 其他雜項
第28類——藥品和化妝品,梳妝用品和器具
01) 藥品
02) 化妝品
03) 梳妝用品和美容室設備
99) 其他雜項
第29類——人類的安全和保護的裝置和設備
01) 防火災的裝置和設備
02) 水淹營救的裝置和設備
03) 山間營救的裝置和設備
99) 防止其他事故(道路、礦井、工業等)的裝置和設備
第30類——動物照管和馴養設備
01) 窩棚和圍欄
02) 喂食器和喂水器
03) 鞍具
04) 動物的安全和保護的裝置和設備
99) 其他用品
第31類——其他雜項
前麵各類未包括的所有產品
決 議
1968年10月7日洛迦諾會議通過
(1) 在國際局設立一個臨時專家委員會。本臨時專家委員會應當包括在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洛迦諾協定上簽字的每一國家代表。
(2) 本臨時專家委員會應當將本協定第一條第(5)款所述的按字母順序排列的商品目錄和用法說明草案提交給國際局,並應當對本協定所附大類和小類表再予審查,必要時應當將該表的修正和補充草案提交給國際局。
(3) 國際局應當為本臨時專家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準備,並應當盡早地召開會議。
(4) 本協定一旦生效,依照本協定第三條設立的專家委員會應當對上述第(2)款所述的有關草案作出決定。
(5) 本臨時專家委員會成員的旅費和生活費應當由其所代表的國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