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版權局《關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中"表演"的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1999.12.9)
國家版權局
國家版權局關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中"表演"的具體應用問題的解釋
1999年12月9日
國權[1999]43號
在實施著作權法律、法規的過程中,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以及音樂作品的使用單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中"表演"的具體應用問題有不同的認識。為準確理解和執行著作權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該條例第五條中的"表演"解釋如下: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的"表演",即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的"表演",指直接或者借助技術設備公開再現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無論表演有無營利目的,隻要是公開的,都屬於著作權法所指的表演。表演的形式分為兩種:
第一,指直接演唱歌曲、演奏樂曲、上演劇本或朗誦詩詞等形式的現場公開表演;
第二,指借助技術設備公開播送、放映錄音或音像製品等形式的公開表演,也稱機械表演。
以機械表演的形式公開表演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使用者應該事先取得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許可,並且支付相應的報酬。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許可使用。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發放許可使用收費標準應當報國家版權局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