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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幹問題的解釋》(1995.1.1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710次會議討論通過)

 

為了正確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現就若幹具體問題解釋如下:

一、以營利為目的,實施《決定》第一條所列各項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二、實施《決定》第一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即獲利數額,下同)在2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因侵犯著作權曾經兩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又侵犯著作權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三、實施《決定》第一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因侵犯著作權曾被追究刑事責任,又犯侵犯著作權罪的;

(二)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經營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四、以營利為目的,實施《決定》第二條規定的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

 

五、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決定》第一條所規定的侵權複製品,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2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個人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單位違法所得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六、實施《決定》第一條所規定的侵犯著作權行為,又銷售該侵權複製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隻定侵犯著作權罪,不實行數罪並罰。

實施《決定》第一條規定的侵犯著作權的犯罪行為,又銷售明知是《決定》第一條規定的其他侵權複製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並罰。

 

七、《決定》公布施行後發生的侵犯著作權行為,依照《決定》的規定辦理。《決定》公布施行後本解釋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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