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商標 著作權 其它 條約
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2001.12.11)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

 

(1993年12月15日)

各成員方:

本著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及障礙的願望,考慮到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有效和充分的保護,以及確保實施保護產權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為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為此目的,有必要製定關於下列的新規則及規範:

(1)1994關貿總協定基本原則及有關的國際知識產權協議和公約的適用性;

(2)關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和使用的適當標準及原則的規定;

(3)關於在考慮到各國法律體係差異的同時,使用有效並適當的方法,實施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規定;

(4)關於采取多邊性的防止和解決各國間爭端的有效並迅捷的程序的規定;

(5)旨在使談判結果有最廣泛的參加者的過渡安排;

認識到建立應付國際仿冒商品貿易的原則、規則及規範的多邊框架的必要性;

認識到知識產權為私有權;

認識到保護知識產權的國家體製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標,包括發展和技術方麵的目標;

還認識到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為建立一個穩固可行的技術基礎而在國內實施法律和條例方麵對最大限度的靈活性具有特殊需要;

強調通過多邊程序為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財產問題爭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諾以緩解緊張局勢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貿易組織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本協議中稱"WIPO"之間以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一種相互支持的關係。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總則和基本原則

第1條 義務的性質和範圍

1.各成員方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各成員方可以,但不應受強製地,在其本國法律中實行比本協議所要求的更加廣泛的保護,隻要這種保護不與本協議條款相抵觸。各成員方應在各自的法律體係及慣例範圍內自由確定實施本協議各條款的適當方法。

2.本協議所稱的"知識產權"一詞係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節所列舉所有種類的知識財產。

3.各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國民以本協議所規定的待遇。就相關的知識產權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方已是這些公約的成員方,則其他成員方國民應被理解為符合1967《巴黎公約》、1971《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定的受保護資格標準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羅馬公約》第5條第3款或第6條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員方應如那些條款所預見的那樣,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通報。

 

第2條 知識產權公約

1.關於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員方應遵守《巴黎公約》(1967)第l條至第12條以及第19條規定。

2.本協議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規定均不得減損各成員方按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和《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而可能相互承擔的現行義務。

 

第3條 國民待遇

1.在服從分別在1967《巴黎公約》、1971《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或《有關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中已作的例外規定的條件下,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麵,每一成員方應給予其他成員方的待遇其優惠不得少於它給予自己國民的優惠。對於錄音及廣播機構的表演者、製作者,本項義務隻對本協議中規定的權利適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爾尼公約》第6條或《羅馬公約》第16條第1款第(2)子款所規定之可能性的成員方均應向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作出在那些條款中預知的通報。

2.第1款所允許的與司法及行政程序有關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員方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指定服務地址或委任代理人,隻有在為確保與本協議規定不一致的法律、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並且此種作法不以一種可能對貿易構成變相限製的方式被采用的條件下,各成員方方可利用。

 

第4條 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的保護方麵,由一成員方授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所有其他成員方的國民。一成員方給予的下列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免除此項義務:

(1)得自國際司法協助協定或一種一般性的並非專門限於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實施的;

(2)按照認可所給予的待遇,隻起在另一國所給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國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爾尼公約》或《羅馬公約》的規定授予的;

(3)有關本協議未作規定的錄音與廣播組織的表演者及製作者權利的;

(4)得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與知識產權保護有關的國際協定的,條件是此類協定已通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並且不得構成一種對其他各成員方國民隨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視。

 

第5條 關於保護的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

第3條和第4條規定的義務,不適用於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下達成的有關知識產權獲得或保持的多邊協定規定的程序。

 

第6條 失 效

就本協議下爭端的解決而言,按照第3條及第4條,本協議中的任何條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識產權失效問題。

 

第7條 目 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應當對促進技術革新以及技術轉讓和傳播作出貢獻,對技術知識的生產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貢獻,並應當以一種有助於社會和經濟福利以及有助於權利與義務平衡的方式進行。

 

第8條 原 則

1.各成員方在製訂或修正其法律和規章時,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健康和營養,並促進對其社會經濟和技術發展至關重要部門的公眾利益,隻要該措施符合本協議規定。

2.可能需要采取與本協議的規定相一致的適當的措施,以防止知識產權所有者濫用知識產權或藉以對貿易進行不合理限製或實行對國際間的技術轉讓產生不利影響的作法。

 

第二部分 關於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及使用的標準

第1節 版權及相關權利

第9條 與《伯爾尼公約》的關係

1.各成員方應遵守1971《伯爾尼公約》第l至第21條及其附件的規定。然而,各成員方根據本協議對公約第6條副則授予的權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權利沒有權利和義務。

2.對版權的保護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數學上的概念等。

 

第10條 計算機程序和數據彙編

1.計算機程序,無論是信源代碼還是目標代碼均應根據1971《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作為文獻著作而受到保護。

2.不論是機讀的還是其他形式的數據或其他材料的彙編,其內容的選擇和安排如構成了智力創造即應作為智力創造加以保護。這種不得延及數據或材料本身的保護不應妨礙任何存在於數據或材料本身的版權。

 

第11條 出租權

至少在計算機程序和電影藝術作品方麵,一成員方應給予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以授權或禁止將其擁有版權的作品原著或複製品向公眾作商業性出租的權利。除非此類出租已導致了對該作品的廣泛複製,而這種複製嚴重損害了該成員方給予作者及其權利繼承人的獨家再版權,否則在電影藝術作品方麵一成員方可免除此項義務。在計算機程序方麵,當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主要對象時,此項義務不適用於出租。

 

第12條 保護期

電影藝術作品或實用藝術作品以外作品的保護期,應以不同於自然人的壽命計算,此期限應為自授權出版的日曆年年終起算的不少於50年,或者若作品在創作後50年內未被授權出版,則應為自創作年年終起算的50年。

 

第13條 限製和例外

各成員方應將對獨占權的限製和例外規定限於某些特殊情況,而不影響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無理妨礙權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14條 對錄音(音響錄音製品)的保護

1.在表演者的表演在錄製品上的錄製方麵,表演者應能阻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錄製和翻錄其尚未錄製的表演;表演者也應能阻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將其現場表演作無線電廣播和向公眾傳播。

2.錄音製品製作者應享有授權或禁止直接或間接翻製其錄音製品的權利。

3.廣播機構應有權禁止下列未經其許可的行為:錄製、翻錄、以無線廣播手段轉播,以及向公眾傳播同一錄音製品的電視廣播。若各成員方未向廣播機構授予此種權利,則應依照《伯爾尼公約》(1971),向廣播內容的版權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為的可能性。

4.第11條關於計算機程序的規定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錄音製品的製作者及經一成員方法律確認的錄音製品的任何其他版權所有者。若一成員方在1994年4月15日實行了在出租錄音製品方麵向版權所有者提供合理補償的製度,則它可在錄音製品的商業性出租未對版權所有者的獨占翻錄權造成重大損害的條件下,維持該項製度。

5.錄音製品製作者和表演者根據本協議可以獲得的保護期至少應持續到從錄音製品被製作或演出進行的日曆年年終起算的50年期結束時。按照第3款給予的保護期至少應從廣播播出的日曆年年終起算持續20年。

6.有關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權利,任何成員方可在《羅馬公約》允許的範圍內對按第2款及第3款授予的權利規定條件、限製、例外及保留。

但是,1971《伯爾尼公約》第18條的規定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後,也應適用於錄音製品表演者和製作者的權利。

 

第2節 商 標

第15條 保護事項

1.任何能夠將一個企業的商品和服務與另一企業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的標誌或標誌組合,均應能夠構成商標。此種標誌,尤其是包含有個人姓名的詞、字母、數目字、圖形要素和色彩組合以及諸如此類的標誌組合,應有資格注冊為商標。若標誌沒有固有的能夠區別有關商品及服務的特征,則各成員方可將其通過使用而得到的獨特性作為或給予注冊的依據。各成員方可要求標誌在視覺上是可以感知的,以此作為注冊的一項條件。

2.第1款不得理解為阻止一成員以其他理由拒絕商標注冊,隻要這些理由不減損《巴黎公約》(1967)的規定。

3.各成員方可將使用作為給予注冊的依據。然而,商標的實際使用不應是提出注冊申請的一項條件。申請不得僅由於在自申請之日起的3年期期滿之前未如所計劃那樣地加以使用而遭拒絕。

4.商標所適用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構成對商標注冊的障礙。

5.各成員方應在每一商標注冊之前或之後立即將其公布,並應為請求取消注冊提供合理機會。此外,各成員方可為反對一個商標的注冊提供機會。

 

第16條 授予權利

1.已注冊商標所有者應擁有阻止所有未經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貿易中使用與已注冊商標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務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標誌。在對相同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標誌的情況下,應推定存在混淆之可能。上述權利不應妨礙任何現行的優先權,也不應影響各成員方以使用為條件獲得注冊權的可能性。

2.1967《巴黎公約》第6條副則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服務。在確定一個商標是否為知名商標時,各成員方應考慮到有關部分的公眾對該商標的了解,包括由於該商標的推行而在有關成員方得到的了解。

3.1967《巴黎公約》第6條副則經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於與已注冊商標的商品和服務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務,條件是該商標與該商品和服務有關的使用會表明該商品或服務與已注冊商標所有者之間的聯係,而且已注冊商標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為此種使用所破壞。

 

第17條 例 外

各成員方可對商標所賦予的權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規定,諸如公正使用說明性術語,條件是此種例外要考慮到商標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18條 保護期

商標首次注冊及每次續期注冊的期限不得少於7年。商標注冊允許無限期地續期。

 

第19條 使用規定

1.如果注冊的保持要求以商標付諸使用為條件,則除非商標所有者提出了此類使用存在障礙的充分理由,否則注冊隻有在商標至少連續三年以上未予使用的情況下方可取消。

2.當商標由其他人的使用是處在該商標所有者的控製之下時,這種使用應按是為保持注冊目的之使用而予以承認。

 

第20條 其他要求

商標在貿易當中的使用不得受到一些特殊要求不正當的妨礙,比如與另一商標一道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有害於該商標將一個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的商品或服務區分開來的能力之方式使用等。這並不排除規定識別生產某種商品或服務的企業的商標與識別該企業同類特殊商品或服務的商標一道但不聯在一起使用的要求。

 

第21條 許可與轉讓

各成員方可以確定商標許可與轉讓的條件,同時,不言而喻,強製性的商標許可是不應允許的,已注冊商標的所有者有權將商標所屬企業與商標一同轉讓或隻轉讓商標不轉讓企業。 第3節 地理標誌

 

第22條 對地理標誌的保護

1.本協議所稱的地理標誌是識別一種原產於一成員方境內或境內某一區域或某一地區的商品的標誌,而該商品特定的質量、聲譽或其他特性基本上可歸因於它的地理來源。

2.在地理標誌方麵,各成員方應向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1)使用任何手段,在商品的設計和外觀上,以在商品地理標誌上誤導公眾的方式標誌或暗示該商品原產於並非其真正原產地的某個地理區域;

(2)作任何在1967《巴黎公約》第10條副則意義內構成一種不公平競爭行為的使用。

3.若某種商品不產自於某個地理標誌所指的地域,而其商標又包含了該地理標誌或由其組成,如果該商品商標中的該標誌具有在商品原產地方麵誤導公眾的性質,則成員方在其法律許可的條件下或應利益方之請求應拒絕或注銷該商標的注冊。

4.上述第1、2、3款規定的保護應適用於下述地理標誌:該地理標誌雖然所表示的商品原產地域、地區或所在地字麵上無誤,但卻向公眾錯誤地表明商品是原產於另一地域。

 

第23條 對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標誌的額外保護

1.每一成員方應為各利益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不產自於某一地理標誌所指地方的葡萄酒或烈性酒使用該地理標誌,即使在標明了商品真正原產地或在翻譯中使用了該地理標誌或伴以"種類"、"類型"、"風味"、"仿製"等字樣的情況下也不例外。

2.對於不產自於由某一地理標誌所指的原產地而又含有該產地地理標誌的葡萄酒或烈性酒,如果一成員方的立法允許或應某一利益方之請求,應拒絕或注銷其商標注冊。

3.如果不同的葡萄酒使用了同名的地理標誌,則根據上述第22條第4款規定,每一種標誌均受到保護。每一成員方應確定使同名地理標誌能夠相互區別開來的現實條件,同時應考慮到確保有關的生產者受到公正待遇並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解混淆。

4.為了便於對葡萄酒地理標誌進行保護,應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內就建立對參加體係的那些成員方有資格受到保護的葡萄酒地理標誌進行通報與注冊的多邊體係進行談判。

 

第24條 國際談判與例外

1.成員方同意進行旨在加強第23條規定的對獨特地理標誌的保護的談判。成員方不得援用下述第4至8款的規定,拒絕進行談判或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在此類談判中,成員方應願意考慮這些規定對關於其使用是此類談判之議題的獨特地理標誌的連續適用性。

2.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對本節規定之適用情況實行審查,首次此類審查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2年之內進行。任何影響履行該規定義務的事項均可提請理事會注意。應一成員方之請求,理事會應就經有關成員方之間雙邊磋商或多組雙邊磋商仍無法找到令人滿意的解決辦法的問題,同任何一個或多個成員方進行磋商。理事會應采取可能被一致認為有助於本節之實施及促進本節目標之實現的行動。

3.在實施本節規定時,成員方不得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即將來臨之際減少對該成員方境內的地理標誌的保護。

4.本節中無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阻止其國民或居民繼續或類似地使用另一成員方與商品或服務有關的用以區別葡萄酒或烈性酒的特殊地理標誌。這些國民或居民在該成員方境內:

(1)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至少已有10年;

(2)在上述日期之前已誠實守信地連續使用了標示相同或相關商品或服務的地理標誌。

5.若一商標已被誠實守信地使用或注冊:

(1)在如第六部分中所確定的這些規定在那一成員方適用之日以前;

(2)在該地理標誌在其原產國獲得保護之前,通過誠實守信的使用而獲得一商標的權利,則為實施本節而采取的措施就不得以該商標同某一地理標誌相同或類似為由而損害其注冊的合格性和合法性,或使用該商標的權利。

6.本節中無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適用其關於任何其他成員方的商品和服務的地理標誌的規定,這些商品或服務的相關標誌與作為那一成員方境內此類商品或服務的普通名稱在一般用語中是慣用的名詞完全相同。本節中無任何規定要求一成員方適用其關於任何其他成員方的葡萄製品的地理標誌的規定,這些葡萄製品與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存在於該成員方境內的葡萄品種的慣用名稱完全相同。

7.一成員方可以規定,任何根據本節所提出的有關商標使用或注冊的請求必須在對該受保護標誌的非法使用被公布後5年之內提出,或在商標在那一成員方境內注冊之日以後提出,條件是在注冊之日商標已被公告。如果該日期早於非法使用被公布的日期,則條件就應是地理標誌未被欺詐地使用或注冊。

8.本節規定絲毫不得妨礙任何個人在貿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前任者姓名的權利,若該姓名的使用導致公眾的誤解則除外。

 

第4節 工業設計

第25條 保護的要求

1.成員方應為新的或原始的獨立創造的工業設計提供保護。成員方可以規定設計如果與已知的設計或已知的設計要點的組合沒有重大區別,則不視其為新的或原始的。成員方可以規定此類保護不應延伸至實質上是由技術或功能上的考慮所要求的設計。

2.每一成員方應保證對於獲取對紡織品設計保護的規定不得無理損害尋求和獲得此類保護的機會,特別是在費用、檢查或發表方麵。各成員方可自行通過工業設計法或版權法履行該項義務。

 

第26條 保 護

1.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所有者應有權阻止未經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為商業目的生產、銷售或進口含有或體現為是受保護設計的複製品或實為複製品的設計的物品。

2.成員方可以對工業設計的保護規定有限的例外,條件是這種例外沒有無理地與對受保護工業設計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且沒有無理損害受保護設計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3.有效保護期限至少為10年。

 

第5節 專 利

第27條 可取得專利的事項

1.根據下述第2、3款的規定,所有技術領域內的任何發明,無論是產品還是工藝,均可取得專利,隻要它們是新的、包含一個發明性的步驟,工業上能夠適用。根據第65條第4款、第70條第8款和本條第3款的規定,專利的取得和專利權的享受應不分發明地點、技術領域以及產品是進口的還是當地生產的。

2.若阻止某項發明在境內的商業利用對保護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造成嚴重汙染是必要的,則成員方可拒絕給予該項發明以專利權,條件是,不是僅因為其國內法禁止這種利用而作出此種拒絕行為。

3.以下情況,成員方也可不授予專利:

(1)對人類或動物的醫學治療的診斷、治療和外科手術方法;

(2)微生物以外的動植物,非生物和微生物生產方法以外的動物或植物的實為生物的生產方法。然而,成員方應或以專利形式,或以一種特殊有效的體係,或以綜合形式,對植物種類提供保護。應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4年之後對本子款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28條 授予的權利

1.一項專利應授予其所有者以下獨占權:

(1)若一項專利的標的事項是一種產品,則專利所有者有權阻止未得到專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製造、使用、出賣、銷售、或為這些目的而進口被授予專利的產品;

(2)若專利的標的事項是一種方法,則專利所有者有權阻止未得到專利所有者同意的第三方使用該方法,或使用、出賣、銷售或至少是為這些目的而進口直接以此方法獲得的產品。

2.專利所有者還應有權轉讓或通過繼承轉讓該項專利,及簽訂專利權使用契約。

 

第29條 專利申請者的條件

1.成員方應要求專利申請者用足夠清晰與完整的方式披露其發明,以便於為熟悉該門技術者所運用,並要求申請者在申請之日指明發明者已知的運用該項發明的最佳方式,若是要求取得優先權,則需在優先權申請之日指明。

2.成員方可要求專利申請者提供關於該申請者在國外相同的申請與授予情況的信息。

 

第30條 授予權利的例外

成員方可對專利授予的獨占權規定有限的例外,條件是該例外規定沒有無理地與專利的正常利用相衝突,也未損害專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同時考慮到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第31條 未經權利人授權的其他使用

若一成員方的法律允許未經權利人授權而對專利的標的事項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經政府許可的第三者的使用,則應遵守以下規定:

(1)此類使用的授權應根據專利本身的條件來考慮。

(2)隻有在擬議中的使用者在此類使用前已作出以合理的商業條件獲得權利人授權的努力,而該項努力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又未獲成功時,方可允許此類使用。在發生全國性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急狀態或為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而使用的情況下,成員方可放棄上述要求。即使是在發生全國性緊急狀態或其他極端緊急狀態的情況下,仍應合理地盡早通報權利人。至於公共的非商業性使用,若政府或訂約人在未查專利狀況的情況下得知或有根據得知,一項有效的專利正在或將要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則應及時通知權利人。

(3)此類使用的範圍和期限應限製在被授權的意圖之內;至於半導體技術,隻應用於公共的非商業性目的,或用於抵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後被確定的反競爭的做法。

(4)此類使用應是非獨占性的。

(5)此類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除非是同享有此類使用的那部分企業或信譽一道轉讓。

(6)任何此類使用之授權,均應主要是為授權此類使用的成員方國內市場供應之目的。

(7)在被授權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充分保護的條件下,當導致此類使用授權的情況下不複存在和可能不再產生時,有義務將其終止;應有動機的請求,主管當局應有權對上述情況的繼續存在進行檢查。

(8)考慮到授權的經濟價值,應視具體情況向權利人支付充分的補償金。

(9)任何與此類使用之授權有關的決定,其法律效力應接受該成員方境內更高當局的司法審查或其他獨立審查。

(10)任何與為此類使用而提供的補償金有關的決定,應接受成員方境內更高當局的司法審查或其他獨立審查。

(11)若是為抵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後被確定為反競爭做法而允許此類使用,則成員方沒有義務適用上述第(2)和第(6)子款規定的條件;在決定此種情況中補償金的數額時,可以考慮糾正反競爭做法的需要;若導致此項授權的條件可能重新出現,則主管當局應有權拒絕終止授權。

(12)若此類使用被授權允許利用一項不侵犯另一項專利(第一項專利)就不能加以利用的專利(第二項專利),則下列附加條件應適用:

①第二項專利中要求予以承認的發明,應包括比第一項專利中要求予以承認的發明經濟意義更大的重要的技術進步;

②第一項專利的所有者應有權以合理的條件享有使用第二項專利中要求予以承認之發明的相互特許權;

③除非同第二項專利一道轉讓,否則第一項專利所授權的使用應是不可轉讓的。

 

第32條 撤銷、收回

應提供對撤銷或收回專利的決定進行司法審查的機會。

 

第33條 保護的期限

有效的保護期限自登記之日起不得少於20年。

 

第34條 工藝專利的舉證責任

1.在第28條第l款第(2)子款所述及關於侵犯所有者權利的民事訴訟中,若一項專利的標的事項是獲取某種產品的工藝,則司法當局應有權令被告證明獲取相同產品的工藝不同於取得專利的工藝。因此,各成員方應規定在下列情況中至少一種情況下,任何未經專利所有者同意而生產的相同產品若無相反的證據,應被視為是以取得專利的工藝獲取的:

(1)如果以該項取得專利的工藝獲取的產品是新的;

(2)如果該相同產品極有可能是以該工藝生產的,而專利所有者又不能通過合理的努力確定實際使用的工藝。

2.隻要上述第(1)或第(2)子款所述及的條件得到滿足,任何成員方均應有權規定上述第1款所指明的舉證責任應由有嫌疑的侵權者承擔。

3.在舉出相反證據時,應考慮被告保護其生產和商業秘密的合法權益。

 

第6節 集成電路的外觀設計

第35條 與有關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的關係

各成員方同意按有關集成電路的知識產權條約中第2條至第7條(第6條中第3款除外)、第12條和第16條第3款規定,對集成電路的外觀設計提供保護,此外還服從以下規定。

 

第36條 保護範圍

根據下述第37條第1款的規定,成員方應認為下列未經權利所有人授權的行為是非法的:進口、銷售或為商業目的分售受保護的外觀設計、含有受保護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僅在繼續含有非法複製的外觀設計的範圍內含有這種集成電路的產品。

 

第37條 不需要權利人授權的行為

1.盡管有上述第36條的規定,但若從事或指令從事上條中所述及的關於含有非法複製的外觀設計的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任何產品的任何行為的人,在獲取該集成電路或含有此種集成電路的產品時,未得知且沒有合理的根據得知它含有非法複製的外觀設計,則成員方不應認為這種行為是非法的。成員方應規定,該行為人在接到關於複製該設計是非法行為的充分警告之後,仍可從事與在此之前的存貨和訂單有關的任何行為,但有責任向權利人支付一筆與對自由商談而取得的通過關於該設計的專利使用權所應付費用相當的合理的專利權稅。

2.若對該外觀設計的專利權使用授權是非自願的或者被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是未經權利人授權的,則上述第31條第(1)-(11)子款規定的條件在對細節作必要修改後應適用。

 

第38條 保護的期限

1.在要求將登記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方,對外觀設計的保護期限自填寫登記申請表之日或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開發之日計起,應不少於10年時間。

2.在不要求將登記作為保護條件的成員方,對外觀設計的保護期限自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首次進行商業開發之日計起,應不少於10年時間。

3.盡管有上述第1、第2款規定,成員方仍可規定在外觀設計被發明15年後保護應自動消失。

 

第7節 對未泄露之信息的保護

第39條

1.在確保有效的保護以對付1967《巴黎公約》第10條副則所述及的不公平競爭的過程中,各成員方應對下述第2款所規定的未泄露之信息和下述第3款所規定的提交給政府或政府機構的數據提供保護。

2.自然人和法人應有可能阻止由其合法掌握的信息在未得到其同意的情況下,被以違反誠信商業作法的方式泄露、獲得或使用,隻要此信息:

(1)在作為一個實體或其組成部分的精確形狀及組合不為正規地處理此種信息的那部分人所共知或不易被其得到的意義上說是秘密的;

(2)由於是秘密的而具有商業價值;

(3)被其合法的掌握者根據情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成員方當被要求呈交本公開的試驗或其他所獲得需要付出相當勞動的數據以作為同意使用新型化學物質生產的藥品或農用化學品在市場上銷售的一項條件時,應保護該數據免受不公平的商業利用。此外,成員方應保護該數據免於泄露,除非是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需要,或采取了保證該數據免受不公平商業利用的措施。

 

第8節 在契約性專利權使用中對反競爭性行為的控製

第40條

1.各成員方一致認為,與限製競爭的知識產權有關的一些專利權使用作法或條件對貿易可能產生不利影響,可能妨礙技術的轉讓和傳播。

2.本協議中無任何規定阻止成員方在其立法中詳細載明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構成對有關市場中的競爭具有不利影響的知識產權濫用的專利權使用作法或條件。如上述所規定,一成員方可按照本協議的其他規定,根據國內有關法律和規定采取適當措施阻止或控製此種作法。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獨占性回授條件、阻止否認合法性的條件和強製性的一攬子許可證交易。

3.若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是另一成員方國民或居民的知識產權所有者正在從事違反該成員方關於本節主題事項的法律規章的活動,並希望使該另一成員方遵守此類法規,則在不妨礙兩個成員方中任何一方依法采取任何行動和作出最終決定的充分自由的條件下,該另一成員方在接到該成員方的請求後,應與之進行磋商。被請求的成員方對與提出請求的成員方進行磋商應給予充分的同情的考慮,為此提供充分的機會,並應在服從國內法和令雙方滿意的關於提出請求的成員方保護資料機密性的協議之最後決定的條件下,通過提供與該問題有關的可以公開利用的非機密性資料和可供該成員方利用的其他資料進行合作。

4.其國民或居民正在另一成員方接受關於所斷言的違反該成員方關於本節主題事項的法律規章的訴訟的成員方,根據請求,應由另一成員方給予按照與上述第3款相同的條件進行磋商的機會

 

第三部分 知識產權的實施

第1節 一般義務

第41條

1.成員方應保證由本部分所具體規定的實施程序根據國內法是有效的,以便允許對任何對本協議所涉及的知識產權的侵犯行為采取有效行動,包括及時地阻止侵權的補救措施和對進一步侵權構成一種威懾的補救措施。在運用這些程序時,應避免對合法貿易構成障礙,並規定防止其濫用的保障措施。

2.知識產權的實施程序應公平合理,不應不必要地繁瑣、消耗資財,也不應有不合理的時限及毫無道理的拖延。

3.對一案件案情實質的裁決最好應以書麵形式作出並陳述理由。至少應使訴訟各方沒有不適當延遲地獲知裁決結果。對該案件案情實質的判定應隻以各方被提供機會了解的證據為依據。

4.訴訟各方應有機會讓司法當局對最終行政決定及根據一成員方法律中關於一案件重要程度的司法規定對至少是對一案件案情實質最初司法裁決的法律方麵進行審查。然而,沒有義務為對刑事案件中的判定無罪進行審查提供機會。

5.顯然,本部分未規定任何關於設置與實施大多數法律不同的實施知識產權的司法製度的義務,也不影響成員方實施其大多數法律的能力。本部分也未規定任何關於在實施知識產權和實施大多數法律之間進行資源分配的義務。

 

第2節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補救

第42條 公平合理的程序

成員方應使權利所有人可以利用關於本協議所涉及的任何知識產權之實施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應有權及時獲得內容充實的書麵通知,其中包括控告的依據。應允許成員方由獨立的法律辯護人充當其代表。關於強製性的親自出庭,程序中不應規定過多煩瑣的要求。該程序所涉及的各方應有充分的權利證實其要求,並提出所有相關的證據。該程序應規定一種識別和保護機密性資料的方法,除非該規定與現行的憲法要求相抵觸。

 

第43條 證 據

1.若一當事方已提交了足以支持其要求的合理有效的證據,並具體指明了由對方掌握的與證實其要求有關的證據,則司法當局應有權決定按照在此類案件中確保對機密性資料保護的條件,令對方出示該證據。

2.若訴訟一當事方有意地並無正當理由地拒絕有關方麵使用或在合理期限內未提供必要的資料,或嚴重地妨礙與某一強製行動有關的程序,則一成員方可授權司法當局根據呈交上來的信息,包括因被拒絕使用信息而受到不利影響的一方呈交的申訴和事實陳述,作出或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最初和最終裁決。這一切須在向各方提供機會聽到斷言或證據的情況下進行。

 

第44條 禁 令

1.司法當局應有權命令一當事方停止侵權行為,特別是在涉及對知識產權有侵權行為的進口貨物結關之後,立即阻止這些貨物進入其司法管轄區內的商業渠道。各成員方對涉及由個人在得知或有合理的根據得知經營受保護產品會構成對知識產權的侵犯之前獲得或訂購的該產品不必提供此項授權。

2.盡管有本部分的其他規定,若第二部分中專門闡述的關於未經權利人授權的政府使用或由政府授權的第三方的使用的各項規定得到遵守,則各成員方可將針對此類使用的可資利用的補救措施限製在依據第31條第(8)子款的補償金支付上。在其他情況下,本部分的補救措施應適用,或者若這些補救措施與成員方的法律不符,則應適用宣告性判決和適當的補償金。

 

第45條 損 害

1.司法當局有權令故意從事侵權活動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是在從事侵權活動的侵權人就因侵權人對權利所有人知識產權的侵犯而對權利所有人造成的損害向其支付適當的補償。

2.司法當局有權令侵權人向權利所有人支付費用,可能包括聘請律師的有關費用。在有關案件中,即使侵權人並非故意地從事侵權活動或有合理的根據知道其正在從事侵權活動,成員方仍可授權司法當局下令追償利潤和/或支付預先確定的損失。

 

第46條 其他補救

為了對侵權行為造成有效的威懾,司法當局有權令其發現正在授權的貨物避免對權利所有人造成損害的方式不作任何補償地在商業渠道以外予以處置,或者在不與現行法律要求相抵觸的情況下予以銷毀。司法當局還有權令在侵權物品生產中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以減少進一步侵權危險的方式不作任何補償地在商業渠道以外予以處置。在考慮此類請求時,應考慮侵權的嚴重程度與被決定的補救兩者相稱的必要性以及第三者的利益。對於仿冒商標產品,除例外情況,僅僅除去非法所貼商標還不足以允許將該產品放行到商業渠道之中。

 

第47條 告知權

成員方可規定,司法當局有權令侵權人將與侵權產品或服務的生產、銷售有牽連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銷售渠道告知權利所有人,除非這種授權與侵權的危害程度不成比例。

 

第48條 被告的賠償

1.司法當局有權令應其請求而采取措施並濫用實施程序的申訴方受到錯誤命令或抑製的被告方因此種濫用而遭受的損害向其提供補償。司法當局還應有權令申訴方支付被告的費用,可能包括聘請律師的有關費用。

2.關於與知識產權的保護或實施有關的任何法律的實施,若政府機構和政府官員在實施法律過程中有誠意地采取了行動或打算采取行動,則應僅免除其對適當補救措施的責任。

 

第49條 行政程序

在能夠決定以任何民事補救作為關於一案件案情實質的行政程序之結果的範圍內,此類程序應遵守與本節中所規定的那些原則大體相等的原則。

 

第3節 臨時措施

第50條

1.司法當局應有權決定及時、有效的臨時措施:

(1)阻止任何對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發生,特別是阻止包括剛剛結關的進口商品在內的侵權商品進入其司法管轄區內的商業渠道;

(2)保護關於被斷言的侵權行為的有關證據。

2.在適當的情況下,特別是在任何延遲可能會給權利人帶來不可彌補的損害或證據極有毀滅危險的情況下,司法當局有權采取適當的措施。

3.司法當局有權要求申訴人提供合理有效的證據,以便司法當局充分肯定地確認申訴人就是權利人,申訴人的權利正在受到侵犯,或者這種侵犯即將發生。同時司法當局應要求申訴人提供足以保護被告和防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的擔保。

4.若臨時措施已經采取,應在實施措施後最短時間內通知受影響的成員方。應被告之請求,應對這些措施進行重新審查,包括聽取被告陳述,以便在關於措施的通報發出後的合理時間內決定這些措施是否應加以修正、撤銷或確認。

5將要實施臨時措施令的司法當局可以要求申訴人提供為鑒別相關產品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6.在成員方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導致對案件案情實質作出裁決的合理訴訟時間,由發布措施令的司法當局決定。在沒有此種決定的情況下,該合理時間為不超過20個工作日或者31天,以長者為準。若此類訴訟在該合理時間內沒有開始,則在不妨礙上述第4款規定的同時,按照上述第1、第2款所采取的臨時措施,應根據被告的請求予以撤銷或使其停止生效。

7.若臨時措施被撤銷,或由於申訴人的任何作為或疏忽而失效,或隨後發現對知識產權的侵犯或侵犯的威脅並不存在,則應被告之請求,司法當局應有權令申訴人就這些措施對被告造成的任何損害向被告提供適當的賠償

8.在能夠決定以任何臨時措施作為行政程序之結果的範圍內,此類程序應遵守與本節中所規定的那些原則大體相等的原則。

 

第4節 與邊境措施相關的特殊要求

第51條 海關當局的中止放行

成員方應依照以下規定采納程序,使有確鑿根據懷疑仿冒商標商品或盜版商品的進口可能發生的權利人能夠以書麵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當局提出由海關當局中止放行該貨物進入自由流通的申請。在本節的要求得到滿足的條件下,成員方可使對含有其他侵犯知識產權行為貨物的申請能夠被提出。成員方還可規定關於海關當局中止放行從其境內出口的侵權貨物的相應程序。

 

第52條 申 請

應要求任何啟動上述第51條程序的權利人提供適當的證據,以使主管當局確信,根據進口國的法律,確有對權利人知識產權無可爭辯的侵犯,並提供對該貨物充分詳細的描述,以使海關當局可以迅速地對其加以識別。主管當局應在一個合理的時間內通知申請人是否接受其請求,若主管當局決定受理,應通知申訴人海關當局采取行動的時間。

 

第53條 保證金或同等擔保

1.主管當局應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一筆足以保護被告和有關當局並阻止濫用的保證金或同等擔保。該保證金或同等擔保不應無理地阻礙對這些程序的援用。

2.假如根據本節關於申請的規定,對涉及工業設計、專利、外觀設計或未泄露信息的貨物進入自由流通的放行已由海關當局根據非由司法或其他獨立機構作出的裁決中止,下述第55條規定的期限已到期而仍未獲得主管當局暫時放行的許可,而且假如關於進口的所有其他條件均得到了遵從,則該貨物的所有人、進口商或收貨人在提交了一筆其數額足以保護權利人不受侵權損害的保證金的條件下,應有權使該貨物放行。保證金的支付不應妨礙向權利人作其他有效的補償。顯然,如果權利人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沒有尋求起訴權,則保證金應予免除。

 

第54條 中止通知

根據上述第51條的規定,貨物放行一旦被中止,應立即通知進口商和申請人。

 

第55條 中止的持續期限

若在申請人被送達中止通知後不超過10個工作日之內,海關當局仍未接到關於被告以外的一方已開始將會導致對案件的案情實質作出裁決的訴訟,或者主管當局已采取延長對貨物放行中止的臨時措施的通知,則隻要進口或出口的所有其他條件均已得到了遵從,該貨物便應予放行。在適當的情況下,上述期限可再延長10個工作日。若導致對一案件案情實質作出裁決的訴訟已經開始,則應被告之請求,應進行審查,包括聽取被告的陳述,以便決定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這些措施是否應加以修正、撤銷或確認。盡管有上述規定,或貨物的放行已經被中止,或根據臨時司法措施繼續被中止,則第50條第6款的規定應適用。

 

第56條 對商品進口商和貨主的補償

有關當局應有權令申請人就因錯誤扣押貨物或扣押根據上述第55條規定應予放行的貨物而對進口商、收貨人和貨主所造成的損害向其支付適當的賠償。

 

第57條 資料和調查權

在不妨礙對機密資料進行保護的同時,成員方應授權主管當局給予權利人使被海關當局扣押的貨物接受檢查以證實權利人要求的充分機會。有關當局也應有權給予進口商使任何此類貨物接受檢查的同等機會。若對案件的案情實質已作出了積極的裁決,成員方可以授權主管當局將有關發貨人、進口商和收貨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有關貨物的數量通知權利人。

 

第58條 依職權之行為

若成員方要求主管當局主動采取行動,中止放行其已獲得無可爭辯的證據證明知識產權正在受到侵犯的貨物,則:

(1)主管當局在任何時候均可從權利人處尋求任何有助於其行使權力的資料;

(2)應迅速地將該中止通知進口商和權利人。若進口商已就中止一事向主管當局呈交了上訴,則中止應按上述第55條規定的經對細節作了必要修改的條件進行;

(3)若政府機構和政府官員有誠意地采取了行動或者打算采取行動,則成員方僅應免除其對適當補救措施所應承擔的責任。

 

第59條 補 救

在不妨礙權利人其他行動權和被告向司法當局尋求審查權利的同時,主管當局根據上述第40條的規定,應有權下令銷毀或處理侵權貨物,對於仿冒商標的貨物,當局應不允許侵權貨物原封不動地再出口,若使其按照不同的海關程序辦理,例外情況除外。

 

第60條 少量進口

對於旅遊者和私人行李中攜帶的或少量寄存的非商業性質的少量貨物,成員方可免除上述條款的適用。

 

第5節 刑事程序

第61條

成員方應規定刑事程序和懲罰,至少適用於具有商業規模的故意的商標仿冒和盜版案件。可資利用的補救措施應包括足以構成一種威懾的與對相應程度的刑事犯罪適用的處罰水平相同的監禁和/或罰款措施。在適當的案件中,可資利用的補救措施還包括對侵犯貨物及在從事此種違法行為時主要使用的材料和工具予以扣押、沒收和銷毀。成員方可規定適用於其他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刑事程序和懲罰,特別是對於故意和具有商業規模的侵權案件。

 

第四部分 知識產權的取得和保持及相關程序

第62條

1.成員方可要求遵循合理的程序和手續,以此作為第二部分第2至第6節所規定的知識產權的取得和保持的一項條件。此類程序和手續應符合本協議的規定。

2.若知識產權的取得以知識產權被授予或登記為準,則成員方應確保在符合取得知識產權的實質性條件的情況下,有關授予或登記的程序允許在一段合理時間內授予或登記權利,以避免保護期限被不適當地縮短。

3.1967年《巴黎公約》第4條應在對細節作必要修改之後適用於服務標記。

4.有關知識產權之取得和保持的程序、有關行政撤銷的程序(若成員方的法律規定了這樣的程序),有關諸如抗辯、撤銷和廢除等的程序,應服從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總原則。

5.上述第4款所涉及的任何程序中的最終行政決定應接受司法當局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然而,在抗辯和行政撤銷不成功的情況下,假若此類程序的基礎可能成為程序無效的原因,則沒有任何義務為對裁決進行此類審查提供機會。

 

第五部分 爭端的預防和解決

第63條 透明度

1.由一成員方製度實施的關於本協議主題事項(知識產權的效力、範圍、取得、實施和防止濫用問題)的法律和規章、對一般申請的最終司法裁決和行政裁決,應以該國官方語言,以使各成員方政府和權利人能夠熟悉的方式予以公布;若此種公布不可行,則應使之可以公開利用。正在實施中的一成員方的政府或一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方政府或一政府機構之間關於本協議主題事項的各項協議也應予以公布。

2.成員方應將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法律和規章通報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以協助理事會對本協議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理事會應努力去最大限度地減輕成員方在履行該項義務方麵的負擔。若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就建立一份含有這些法律和規章的共同登記簿一事進行的磋商取得成功,理事會便可決定免除直接向理事會通報此類法律和規章的義務。理事會在這方麵還應考慮采取本協議從1967《巴黎公約》第6條的各項規定派生出來的各項義務所要求的與通報有關的任何行動。

3.應另一成員方的書麵請求,每一成員方應準備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及的資料。一成員方在有理由相信知識產權領域中某個特定的司法裁決、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影響到其由本協議所規定的權利時,也可以書麵形式要求向其提供或充分詳盡地告知該特定的司法裁決、行政裁決或雙邊協議。

4.上述第1至第3款中無任何規定要求成員方泄露將會妨礙法律實施、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的國營或私營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資料。

 

第64條 爭端解決

1.由爭端解決諒解所詳細闡釋並運用的1994關貿總協定第22條和第23條的各項規定應運用於本協議下的爭端磋商與解決,本協議中另有規定者除外。

2.在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的5年之內,1994關貿總協定第23條第1款第(2)和第(3)子款不應適用於本協議下的爭端解決。

3.在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內,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檢查根據本協議提出的由1994關貿總協定第23條第l款第(2)和第(3)子款所規定的那種類型控訴的規模和形式,並向部長級會議提交建議請其批準。部長級會議關於批準此類建議或延長第2款中所述及時限的任何決定,隻應以全體一致的方式作出,被批準的建議應對所有成員方生效,無須進一步的正式接受程序。

 

第六部分 過渡期安排

第65條 過渡期安排

1.根據下述第2、第3和第4款的規定,成員方無義務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後一般1年期滿之前適用於本協議的規定。

2.發展中國家成員方有權將第l款中所確定的本協議除第3、第4和第5條以外的各項規定的適用日期推遲4年時間。

3.處於由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私營企業經濟轉換進程中的和正在進行知識產權製度結構改革並在製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法方麵麵臨特殊困難的任何其他成員方,也可從上述第2款所述及的期限推遲中獲益。

4.一發展中國家成員方如果按本協議有義務在上述第2款所規定的本協議對該成員方適用之日將對產品專利的保護擴大到在其境內無法加以保護的技術領域,則可將第二部分第5節關於產品專利的規定對此類技術領域的適用再推遲5年時間。

5利用上述第1、第2、第3和第4款所規定過渡期的成員方、應保證在該時期內其法律、規章和作法中的任何變更不導致它們與本協議規定相一致的程度降低。

 

第66條 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

1.鑒於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經濟、財政和行政的壓力,以及其對創造一個可行的技術基礎的靈活性的需要,不應要求這些成員方在自上述第65條第l款所規定的適用日期起的10年內適用本協議,第3、第4和第5條除外。應最不發達國家無可非議的請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將此期限予以延長。

2.發達國家締約方應給境內的企業和機構提供獎勵,以促進和鼓勵對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轉讓技術,使其能夠建立一個穩固可行的技術基礎。

 

第67條 技術合作

為便於本協議的實施,發達國家成員方應根據請求和雙邊達成的條件,向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成員方提供對其有利的技術和金融合作。此類合作應包括協助製定對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實施及阻止濫用的法律和規章,還應包括對設方和加強與這些事項有關的國內機關和機構包括人員培訓提供支持。

 

第七部分 機構安排和最後條款

第68條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對本協議的執行情況,尤其是成員方履行本協議所規定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並應為成員方提供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事宜進行磋商的機會。理事會應履行成員方指定給它的其他職責,並尤其應在爭端解決程序方麵對成員方提出的請求提供幫助。在行使職能時,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可與它認為合適的方麵進行磋商,並從那裏尋找資料。在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進行磋商時,理事會應謀求在其第一次會議的1年內作出與該組織所屬各機構進行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69條 國際合作

成員方同意相互進行合作,以消除侵犯知識產權商品的國際貿易。為此,它們應在其行政範圍內設立和通報聯絡站,並隨時交流關於侵權商品貿易的情報。它們尤其應促進海關當局之間在仿冒商標商品和盜版商品貿易方麵的情報交流與合作。

 

第70條 對現有標的事項的保護

1.對於某個成員方在本協議對其適用之日以前發生的行為,本協議不規定該成員方承擔任何義務。

2.本協議另有規定者除外,對於在本協議對有關成員方適用之日已存在的,及在該日期在該成員方受到保護的或在本協議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或以後將要達到保護標準的所有標的事項,本協議規定義務。與本款和下述第3、第4款有關的關於現有著作的版權義務僅應根據1971《伯爾尼公約》第18條來決定,關於現有唱片的唱片製作商和表演者的權利僅應根據1971《伯爾尼公約》第18條來決定,該條的適用辦法由本協議第14條第6款作了具體規定。

3.對於在本協議適用之日處於無專利權狀態的標的事項,沒有對其恢複保護的義務。

4.關於在按照與本協議相一致立法的條件已構成侵權的、並在有關成員方接受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日以前已開始的或已對其進行了大量投資的體現受保護標的事項的特定對象方麵的任何行為,任何成員方可為在本協議對那一成員方生效之日以後此類行為繼續發生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利用的補救措施規定一個限度。然而,在此情況下,該成員方至少應規定支付合理的補償。

5.成員方沒有義務在本協議對其適用之日以前適用關於購買的原物或複製品的第11條和第14條第4款規定。

6.不應要求成員方將第31條或第27條第1款關於對技術領域專利權的享用應一視同仁的規定適用於本協議生效之日以前未經權利人許可而經政府授權的使用。

7.在以登記為保護條件的知識產權方麵,對於在本協議對有關成員方適用之日仍未得到批準的保護申請,應允許對其作正式修改,以要求根據本協議的規定加強保護。此類修改不得包括新事項。

8.若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已到而一成員方仍未能對藥品和農用化學品提供與其根據第27條所承擔義務相當的有效的專利保護,則該成員方應:

(1)盡管有第五部分的規定,仍自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規定一種使關於此類發明的專利申請得以提出的方式;

(2)自本協議適用之日起,將本協議所規定的授予專利權標準適用於這些申請,視這些標準已由成員方在申請提出之日,或若優先權有效並已被提出權利要求,則在優先權申請之日予以適用。

(3)自專利被批準時起,並在自依照本協議第33條的申請提出之日計起的專利期的其餘部分,對符合上述第(2)子款保護標準的申請提供專利保護。

9.若按第8款第(1)子款,一項產品是一成員方內的專利申請對象,則盡管有第五部分的規定,應自在那一成員方獲準進行市場銷售之時計起給予其獨占的市場銷售權5年,或直到一項產品專利在那一成員方被批準或拒絕之時,以時間較短者為準,條件是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後,在另一成員方那項產品的專利申請已被提出,專利已被批準,並獲準在該另一成員方進行市場銷售。

 

第71條 審查和修正

1.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應在上述第65條第2款所述及的過渡期期滿之後,對本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理事會應參考在履行中獲得的經驗在過渡期期滿之日2年後對本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並在此後每隔兩年審查一次。理事會也可根據可能成為對本協議進行修改或修正之理由的任何有關的新情況進行審查。

2.僅為適應在已生效的其他國際協議中已達到的和根據那些國際協議為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成員方所接受的對知識產權更高的保護程度而提出的修正案可提交部長級會議,以便其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一致同意的建議采取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10條第6款相符的行動。

 

第72條 保 留

未經其他成員方的同意,不得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作出保留。

 

第73條 保障的例外規定

本協議中的任何內容均不應解釋為:

(1)要求一成員方提供他認為其泄露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資料。

(2)阻止任一成員方采取他認為是對保護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動:

①與裂變物質或從中獲取裂變物質的物質有關的;

②與槍支、彈藥和戰爭工具走私有關的,以及與直接或間接為供給軍方之目的而從事的其他貨物和物資的走私有關的;

③在戰時或在國際關係中出現其他緊急情況時采取的。

(3)阻止任何成員方為根據《聯合國憲章》所承擔的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而采取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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