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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局第50號令《審查指南修改公報(第2號)》(2009.1.1)

國家知識產權局令 

第五十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審查指南進行修改。現將審查指南修改公報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田力普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查指南修改公報

第2號

一、關於第一部分第一章的修改

將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1.4節修改為:

“4.1.4  聯係人

申請人是單位且未委托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填寫聯係人,聯係人是代替該單位接收專利局所發信函的收件人。聯係人應當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必要時審查員可以要求申請人出具證明。聯係人隻能填寫一人。填寫聯係人的,還需要同時填寫聯係人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和電話號碼。”

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關於第一部分第一章修改的說明

對有關“聯係人”規定的修改是為了克服實踐中一些機構或個人未經我局批準以“聯係人”為名違法從事專利代理的問題。修改方案中明確聯係人是在申請人是單位的情形下設立的,聯係人的職責是代替該單位接收專利局所發信函。同時增加“聯係人應當是本單位的工作人員,必要時審查員可以要求申請人出具證明”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作為申請人的單位的工作人員才能作為該單位的聯係人。

 

三、關於第二部分第八章的修改

將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節修改為:

“5.2.1 修改的要求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對修改的時機和方式作出了規定,而專利法第三十三條則對修改的內容與範圍作出了規定。這是修改本身應當滿足的要求。

……

(4)增加了新的獨立權利要求,該獨立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在原權利要求書中未出現過。

如果申請人答複審查意見通知書時提交的修改文本不是按照通知書的要求作出的,而是屬於上述的不能被接受的情況,則審查員應當發出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書或審查意見通知書,說明不接受該修改文本的理由,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修改文本,同時指出,到指定期限屆滿日為止,申請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將針對修改前的文本繼續審查。”

上述修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關於第二部分第八章修改的說明

按照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人在收到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後對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通知書的要求進行修改”。上述規定限定了申請人在答複審查意見通知書時對申請文件進行修改的方式。由於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修改文本給正常審查程序的進行帶來障礙,因此現行指南中規定,對於申請人提交的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修改文本,審查員應當在發出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通知書或審查意見通知書中要求申請人修改並同時告知申請人,“到指定期限屆滿日為止,申請人所提交的修改文本如果仍然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將視為在此指定期限內未對本通知書作出答複,根據專利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將被視為撤回。”

然而上述規定未能很好地解決審查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造成一些案件無法及時結案,影響了專利局的行政工作效率,也間接影響到了申請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對上述規定進行修改。

修改方案中,對於申請人提交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修改文本的情況,視為其放棄了應審查員的要求進行修改的機會,在告知申請人其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理由之後,如果申請人提交的修改文本仍然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則審查員將針對修改之前的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文本繼續審查,以避免出現申請人提交的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文本造成審查程序的不合理的拖延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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